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緝,5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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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羅弘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7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廣應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共計1.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計1.1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07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弘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4至25頁、審訴緝字卷第61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3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10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8 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1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4公克);

扣案之晶體5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計1.1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0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5日檢驗報告5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審訴字卷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恐嚇、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7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8號就強盜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恐嚇、竊盜案件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搶奪、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搶奪、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3 日保外就醫除名出監,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0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於採尿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罹有直腸癌併肝轉移等症(見審訴緝字卷第1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緝字卷第67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粉末14包、晶體5 包,經送驗結果,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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