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楊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竟同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驗後淨重合計0.602公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
-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1支、K盤1個及行動電話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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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紅色錠圓形錠劑叁顆(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Mephedrone(俗稱:喵喵)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金磚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愷他命每包1萬元、摻有Mephedrone之奶茶包每包30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MDMA 3顆(檢驗前淨重0.708公克、檢驗後淨重0.602公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1.052公克、純度68.88%、檢驗前純質淨重21.39公克,檢驗後淨重31.028公克)、奶茶包18包(檢驗前總淨重354.00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48.706公克,量微濃縮20、30倍檢出)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788公克)而持有。
嗣於103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金○○旅館」805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3顆、愷他命1包、咖啡包1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1支、K盤一個(內含殘渣及卡片一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緝卷第36、81、87頁),核與證人鄭慈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頁7-10頁);
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7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凱醫驗字第29273號濫用藥物成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13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088)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21-33頁;
偵卷第17、18-21、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竟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未將所持有上開毒品用以轉讓或販賣,是所生危害尚未直接及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驗後淨重合計0.6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788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8、38頁;
警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2只,因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
惟本案所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已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奶茶包18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第28-31頁),奶茶包部分既與第三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1支、K盤1個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證據出處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高雄市立凱旋│
│ │(檢驗前純質淨重21.3│ │醫院濫用藥物│
│ │9公克,檢驗後淨重31.│ │成品檢驗鑑定│
│ │02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書(偵卷第28│
│ │) │ │頁) │
├──┼──────────┼─────┼──────┤
│2 │含第3級毒品Mephedron│無法定量其│高雄市立凱旋│
│ │e奶茶包18包(檢驗後 │純質淨重 │醫院濫用藥物│
│ │淨重348.706公克,含 │ │成品檢驗鑑定│
│ │包裝袋18只) │ │書(偵卷第28│
│ │ │ │-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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