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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4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蕭明保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旋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之「新歡樂城」旁,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惟於當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蕭明保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開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484公克)交予員警扣案,供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明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22、25至28、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25、29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本院審訴緝卷第5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及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暨持有毒品期間甚短、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因其所犯上開3 罪分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待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484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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