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盟龍於民國103年9月間,服役於國軍左營財務組(位於高
- (一)於10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單位寢室門口拾獲鄭琪玉
- (二)復因陳盟龍曾替鄭琪玉提領過錢,知悉提款密碼,陳盟龍
- (三)又於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陳盟龍意圖為
-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理由
-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 二、被告陳盟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任意侵占、竊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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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盟龍於民國103年9月間,服役於國軍左營財務組(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擔任上尉預財官(於104年10月26日退伍),竟因無力償還信用貸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單位寢室門口拾獲鄭琪玉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卡片帳號為:00000000000000)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提款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復因陳盟龍曾替鄭琪玉提領過錢,知悉提款密碼,陳盟龍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7-11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前,持鄭琪玉所有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依其鍵入金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至7時2分許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前,以同一手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依其鍵入之金額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萬元共4次(共計8萬元,5次詐領金額共計10萬元)。
(三)又於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陳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單位之行政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吳伊婷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
嗣因鄭琪玉、吳伊婷報請高雄憲兵隊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後第1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條第2項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
嗣於上開修法公布5 個月後,同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生效後,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再減縮僅限於「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即於103 年1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本案被告陳盟龍於102年9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任職於國軍左營財務組擔任上尉預財官,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陳盟龍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述明確(見移送卷第8頁),堪認其確係於服役中犯罪無訛。
惟是時並非「戰時」已如上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由本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盟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琪玉、吳伊婷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移送卷第27至32頁、第38至39頁、第57至62頁),復有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7-11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同日晚間6時57分至7時2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5分至32分許國軍左營財務組行政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4年2月12日國軍左營財務組行政辦公室之人員進出記錄、告訴人鄭琪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40至55頁、11至25頁、63至66頁、35至3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
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引用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規定,然起訴書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且於營區內竊取他人物品,應認已就被告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之事實提起公訴,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僅係漏未引用,本院自得加以補充。
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5次未經授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及盜領他人存款,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告訴人吳伊婷之現金部分,已於竊取之隔日即藉機將該筆現金歸還告訴人吳伊婷;
盜領告訴人鄭琪玉之存款部分,被告業已將所盜領之現金全數償還告訴人鄭琪玉,復與告訴人吳伊婷、鄭琪玉均達成和解,此分別有卷附告訴人吳伊婷104年5月8日詢問筆錄、和解書、被告104年11月6日陳報狀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58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足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暨綜合上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所竊現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吳伊婷,並賠償告訴人鄭琪玉所受之損害,已說明如上,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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