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2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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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向聯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103 月2 月21日前給付100 萬元完畢,另餘款200 萬元部分,自103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0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未按照前開判決所示內容按期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首揭罪刑,暨緩刑及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執緩字第769 號、102 年度訴字第896 號案件卷宗屬實,自堪認定。

又本件受刑人於103 年3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害人聯翔公司後,並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支付2 萬元予被害人,嗣後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事實乙節,為受刑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狀2 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代收票據彙總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執緩字第769 號卷第16-23 頁、第25頁),是受刑人自104 年度起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亦堪認定。

查受刑人雖自104 年度起即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之條件,惟其自103 年3 月至12月間,均有依約按期履行,足見受刑人非無履行之真意。

又受刑人與被害人業於本院104 年7 月31日調查程序中達成和解,受刑人願自105 年1月起,每月給付2 萬5,000 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4 年7月31日調查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21 頁),而被害人亦同意上開條件,願意再給予受刑人1 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惟日後受刑人若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緩刑負擔而達情節重大,檢察官可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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