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6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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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暐於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暐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而於103 年11月25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及接受2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博暐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4 年3 月19日至高雄地檢署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執行之通知,執行通知函於104年2 月3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戶籍地之右昌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緩執字第1084號執行卷宗第16頁),惟受刑人未向國庫支付1 萬元,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執緩字第1084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規定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自104 年1 月份起迄至同年6 月為止,屢經書面通知告誡,竟未曾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一情,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1 月29日雄檢瑞庚104 執護命1 字第13641 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04 年2 月24日雄檢瑞庚104 執護命1 字第7677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04 年3 月16日雄檢瑞庚104 執護13字第22875 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04 年4 月8 日雄檢瑞庚104 執護命1 字第34279 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04 年5 月8 日雄檢瑞庚104 執護命1 字第44812 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稽。

嗣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復因書面通知受刑人報到未果,亦於104 年4 月8 日交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訪查,已告知受刑人應盡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該次訪查亦有應允將儘速報到,然仍未履行,聲請人復又寄發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23日報到,詎至104 年6 月24日止,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4 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偵查隊交辦單暨查訪記錄表、高雄地檢署104 年6 月15日雄檢欽庚104 執護13字第56909 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稽。

況受刑人於前揭履行期限前均無在監在押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併予指明。

㈣綜合上情,受刑人既明知其在緩刑期內,即於104 年6 月24日前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應支付公庫1 萬元,且亦知悉未遵期履畢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為之,且其為現年20歲之成年男性,客觀上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竟未完成任何一場法治教育課程,亦未支付公庫任何款項,足認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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