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6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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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昌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盛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4年3 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2月4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楊昌盛前於103 年11月29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4 年3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9 日(下稱前案)。

又於103 年12月4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簡字第101 、941 號卷宗屬實,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前案係於103 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此有被告於前案103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稽,而受刑人係於103 年12月4 日再犯竊盜案,並非於前案查獲後再犯後案,且前案之承審法院因考量受刑人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害人表示無須提告,始對受刑人諭知緩刑,而受刑人雖再犯後案,惟其於後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均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簡字第101 、941 號卷宗屬實。

再斟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至今均無再犯他罪之情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綜合前情,尚難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且難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達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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