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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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賢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志賢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志賢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明義國中中安分校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並通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自接獲執行通知後,迄104 年7 月6 日止,仍僅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㈡而受刑人因未遵期前往指定之勞務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先後製作告誡函,並依法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 號),業於104 年4 月16日由本人收受,及於同年6 月5 日為寄存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共2 紙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已瞭解前揭履行期間及義務勞務之內容,且應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否則將受撤銷緩刑之法律上責任。

然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寄發告誡通知2 次後,僅於104 年6 月9 日至勞務機構報到,自該次後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04 年7 月6 日止,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而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及入出境之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憑,卻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

且本院於104 年8 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況,惟被告並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已受合法通知,竟經傳喚任意不到庭,復未提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顯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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