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7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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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慧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慧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給付唐宗義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未依判決所示按期履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每個月給付1000元予唐宗義,惟被告仍已數月未按期給付予唐宗義,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本件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乙節,有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未依判決之負擔履行,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執聲字第134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03 年7 月28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受刑人當庭表示自103 年8 月1 日起,改以按月給付1000元予被害人唐宗義,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經被害人同意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惟受刑人迄至104 年7 月9 日止,僅於103 年8 月1 日給付1000元、103 年9 月24日給付2000元,總計3000元,自103 年9 月25日起迄今均未履行,故共僅給付被害人9000元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唐宗義陳報之收據5 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可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再者,觀之被告前已未依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聲請之訊問程序中,信誓旦旦表示絕對可以履行、絕不會答應作不到之事後,因得被害人之諒解將履行條件依受刑人請求自每月3000元降至每月1000元,故上開條件非但完全依照受刑人自己之承諾,甚減輕負擔對受刑人優惠甚鉅,受刑人竟猶不把握遵守,僅給付3 期後又一再拖延,又在未能履約時亦無與被害人聯繫告知狀況,甚而失連無法聯繫,顯見其甚為忽視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對於其行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填補毫不在意,而無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顯見其並無法藉由緩刑達成其將恪遵法令規定,在回歸社會正軌之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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