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8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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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上榮
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 年度執聲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上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六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上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確定。

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上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於104 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4 年6 月1 日前履行完畢,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樓」為執行之通知,執行通知函分別於104 年3 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至上址,而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內,並未在監服刑或另案在押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有繳款查詢單1 紙可佐。

又受刑人因其住所在高雄地區,經臺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高雄地檢署乃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7 月27日前往該署說明,而此通知函文亦於104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前揭住所,然受刑人仍無任何正當理由拒不前往說明,而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上開出入監紀錄表1 份足證。

綜上所述,可知本案國家非但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並於負擔履行期屆至後,未立即撤銷緩刑,仍以通知催促其履行,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正當事由,亦拒不履行前揭負擔,顯然無視國家再次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

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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