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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達駭‧以斯馬哈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達駭‧以斯馬哈善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103 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11月29日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13,259 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上開罪刑宣告一節,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竊取已枯倒於林班地之風倒木而涉罪刑,有後案之第一審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尚非就仍活存之森林樹木故意為砍伐、破壞,是其所為固應譴責,惟主觀惡性尚非至鉅,復酌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 隻供己食用始罹於刑責,經前案判決認其行為因具有歷史、族群等特殊背景因素,而予以緩刑宣告等情,足見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之手法及型態尚屬不同,其間復無關連,且後案係於緩刑期前所犯,難謂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是本院認受刑人雖在緩刑期前另犯後案,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尚難遽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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