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5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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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盈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9 月13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盈進前於103 年12月18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3 年9 月13日因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雖均屬公共危險案件,然受刑人係於先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9 月13日)後,再為前案之肇事逃逸犯行(103 年12月18日),而受刑人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成為上述之後案,是前案於判決時,承審法官已得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曾因酒駕而受有緩起訴處分等情,應足認前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已將受刑人之酒駕前科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得出諭知緩刑宣告之結論。

且依本案既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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