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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芃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芃華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七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芃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
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4 年11月12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4 年11月12日前履行完畢,且製作通知及告誡函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而分別於104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8日為寄存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署104 年6 月15日雄檢欽亮104 執護勞125 字第66003 號函、104 年7 月6日雄檢欽亮104 執護勞125 字第68428 號函、104 年8 月7日雄檢欽亮104 執護勞125 字第74176 號函、104 年9 月14日雄檢欽亮104 執護勞125 字第101100號函暨送達證書4 紙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已瞭解前揭履行期間及義務勞務之內容,且應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否則將受撤銷緩刑之法律上責任。
然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義務勞務,而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竟無故怠於按期報到,以致該署無從指定履行勞務機構及辦理執行保護管束事項,而未能完成上開緩刑負擔。
由上可知,本案國家非但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並一再以通知催促其履行,然其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敘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反係置之不理,顯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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