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6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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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德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德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於104 年3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 月17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8 月2 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8 月1 日,應予更正),因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於104 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因與他人共同犯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受緩刑2 年之宣告確定,未逾5 月旋再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8 月2 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徵諸受刑人前所受緩刑宣告之犯行,係以恣意結眾騎乘機車併排、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壅塞道路,妨害公眾用路安全,情節非輕,法院仍寬予緩刑,受刑人本應知所惕勵,謹思慎行,避免罹犯刑章,尤於使用道路而為駕駛行為時,應戒慎小心,循據各項道路交通規範,尊重公眾用路之安全,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緩刑期內更犯罪質相同、案件型態相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態度輕率、恣意,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其並未因前受緩刑之寬典而有所悛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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