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706號、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一定期限內給付告訴人謝孟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於104 年7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3 月19日及20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4 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之事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後案所為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者乃個人自由法益,是其前後2 案之犯罪手法、型態、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彼此間之關聯性尚屬薄弱。
另酌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受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法定刑顯較前案為輕,又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心,難認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恐嚇犯行,縱有可議,亦難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後案行為時點(104年3 月19日及20日間)又在其受緩刑宣告(104 年7 月2 日)之前,尚難單憑其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客觀事實,逕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更無從據此推論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