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8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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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宏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宏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

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0月2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屬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8月21日至該署辦理報到,以便洽談執行義務勞務事宜,惟其逾期未到;

該署檢察官復通知其應於104 年9 月2 日至該署辦理報到,惟其仍無正當事由而未遵期辦理;

嗣該署檢察官再分別通知其應於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7日到該署辦理報到,惟其均仍無正當事由而未遵期辦理;

後該署檢察官又通知其應於104 年10月30日至該署辦理報到,受刑人於當日到場時表示,其因從事保全工作請假不易,導致該署多次通知,均無法依照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報表編號320070號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惟經觀護人通知,要求受刑人補正因工作原因遲誤報到期間,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工作證明,以作為裁示是否延長履行期間的參考,然受刑人截至104 年11月12日止,均未提供工作證明佐證,以致該署無從指定履行勞務機構及辦理執行保護管束事項,而未能完成上開緩刑負擔。

由上可知,本案國家非但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並一再以通知催促其履行,然其迄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敘明有何正當事由致未能遵期到場,反係置之不理,且迄今亦未支付3 萬元予公庫,而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見其實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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