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82,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昌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11日,應予更正)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3日及同月18日,因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6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7月14 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均為竊盜罪,且犯案手法、型態亦均相同,惟因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1月29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3年12月3日及同月18日,兩案犯罪時間甚為接近,而前案之承審法官因考量受刑人於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即自首,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另審酌被害人亦表明無須提告,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於104年1月29日對其判處拘役50日,併為緩刑之諭知;

又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心,堪認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竊盜犯行,縱有可議,亦難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後案行為時點又在其受緩刑宣告之前,尚難單憑其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客觀事實,驟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