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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城因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緩刑4年,並於104年8月4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2月8日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860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4年11月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下稱前案),係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惟前案承審法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失,而獲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併佐以受刑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60號竊盜罪(下稱後案),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尚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節,即遽推認其前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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