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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群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十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緩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而於104 年5 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 年5 月6 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 年8 月1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34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11月12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論罪科刑,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977 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訴字第33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34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4 年11月12日)6 月內之104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7 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7 日雄檢欽岷104 執聲3240字第97626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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