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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易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易修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蔣易修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2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 年2 月10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10月間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7 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論罪科刑之情事,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4 年11月5日)後6 月內之104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0日雄檢欽峽104 執聲3311字第98201 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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