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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璋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6月29日)。
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諭知應於104 年10月29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3款,予以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檢察官)指定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高雄瑞豐國民中學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4年8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受刑人簽署之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 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未依規定於104年8月21日至瑞豐國民中學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經雄檢檢察官於104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至瑞豐國民中學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簽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該署104年9月22日以雄檢欽速104執護勞助197字第88413號函1份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僅於104年10月2日履行9小時、同年月20日履行8小時、同年月22日履行9.5小時,共計履行26.5小時之義務勞務,詎至104年10月29日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賸餘義務勞務13.5小時等情,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審酌受刑人自104年8月19日報到後,至104年10月22日止,僅履行26.5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迄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斯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受刑人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
又受刑人曾經雄檢檢察官通知並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卷宗屬實,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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