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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07 號、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1年6月、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尚未履行,履行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至105年2月21日止),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6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之內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復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信毅前於10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07號、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1年6月、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尚未履行,履行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至105年2月21日止),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4年6月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受刑人所為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承審法官為前案於判決時即已得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偵審程序審理等情。
換言之,前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應否給予緩刑宣告之時,應已將受刑人所為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得出諭知緩刑宣告之結論。
且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從而,得否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遽認受刑人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致其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恐非無疑。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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