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1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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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曆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025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伯曆為民國103 年度高雄市政府第二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候選人,趙珮如則為同里另一里長候選人趙春明之女,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雙方陣營同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拜票時,因造勢之糾紛,魏伯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趙珮如之後腦,使趙珮如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後枕部疼痛、腦震盪之傷害;

並向趙珮如出言恫稱:「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趙珮如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珮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趙珮如、證人蘇酩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均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之病歷,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規定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66 號判決意旨)。

查卷附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見偵卷第10、11頁;

院卷二第6 至11頁),分係於告訴人就診時,醫師就其診斷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俱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證人趙珮如、蘇酩仁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趙珮如、蘇酩仁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渠等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院卷二第146 至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伯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本件僅為單純之選舉糾紛,雙方於遊街時發生衝突,起因是告訴人趙珮如朝著被告步步進逼,手指比1 號手勢,1 號為告訴人父親競選號碼,一直至被告身前,被告僅有用手撥開告訴人比1 號之手勢,告訴人稱被告有攻擊其頭部致其腦震盪、口出恫赫言語等行為,均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103 年度高雄市政府第二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候選人,而告訴人為該里另一里長候選人趙春明之女,雙方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均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拜票,因而相遇,當時雙方產生糾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趙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

院卷二第74、142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二第2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參以告訴人趙珮如於偵查中指稱:抽完選舉號碼當天晚上,我們在路上拜票,我就喊1 號,被告陣營喊2 號,被告夫妻二人走向我,被告無預警動手打我的後腦一下,我被打之後就倒地,被告打完後還用台語對我說「你在講三小,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我與父親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拜票,我們與被告雙方的助選團隊當時都在該處,我們就是喊1 號,我並手伸1 號、1 號之手勢,被告靠近我,從我的後腦杓重擊下去,我當下有倒地,然後被告又立刻罵我「你在講三小,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因為當時後面有人把他抱住,他才沒有接續為其他行為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74至84頁),就被告施暴並為恐嚇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蘇酩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當天我載小孩過去看熱鬧,剛好從衙平三街要過去,因為雙方的競選團隊從該街道不同兩邊走進來,我無法出去,就停在衙平三街17號對面的騎樓下,距離案發地點約有3.5 公尺,等待選舉的隊伍過去,當時兩邊競選團隊的人都在喊所支持候選人的號碼及當選的話語,後來雙方都在衙平三街17號前拜票時,被告走到告訴人的後面,徒手擊打告訴人的後腦,還罵「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等語,之後告訴人就倒地,我看到之後,就把小孩放在車上,衝過去抱住被告,然後雙方團隊就把各自的人架開;

案發當天,告訴人走在他們競選團隊的前方,告訴人後面都是一些比較老的助選人員,而候選人趙春明在告訴人旁邊,至於被告亦走在其陣營之前方,被告陣營負責敲鑼打鼓之人則在被告後方等情節(見偵卷第23頁;

院卷二第85至93頁),亦大致相符。

復經證人趙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們是一條街一條街拜票,我們到衙平三街時,被告他們要進來,我們要出去,我跟妻子走在前面,我女兒即告訴人走在後面,距離我差不多一、兩公尺左右,我們陣營其他的人則走在告訴人後面,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打告訴人,我僅聽到告訴人唉一聲,轉頭過來看她趴在地上,證人蘇酩仁則抱著被告,我聽到被告說的第一句話是「哩勒喊三小(臺語)」,當時被告還罵「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等語,我問趙珮如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被告打她;

當時走在告訴人後面的我方助選人員,是一位坐在鼓車上的人,他來不及阻止被告,至於我方其餘競選團隊,則在鼓車的後面等語綦詳(見院卷二第142 至14 5頁)。

本院審酌證人蘇酩仁僅係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未陳明與證人蘇酩仁有何夙怨嫌隙,衡情證人蘇酩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詞之理,堪認證人蘇酩仁前開所述,應非虛假。

又證人趙春明與告訴人間雖為父女,而有親人之情誼,然證人趙春明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而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倘若證人趙春明欲誣指被告,大可直接附和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其確有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何須在承受偽證罪處罰風險下,仍證稱其未親眼看見被告如何打告訴人,僅有在聽到告訴人唉一聲後,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之情節,是證人趙春明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已屬低微,上開證述亦洵堪採信。

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徒手擊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倒地,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在講三小,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節,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確有擊打告訴人之後腦,業經認定如前,而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所記載被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核屬前開犯罪情節可能導致之傷勢。

又觀諸告訴人之病歷,其上亦記載:病患因腦震盪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5 分於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6 至11頁),另經本院向前揭醫院函詢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之依據,覆稱:係依據病患主訴出現頭痛、頭暈及輕微噁心感等症狀等語,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 年5 月2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43頁)。

則本案告訴人於遭被告擊打後腦之後約1 小時,即因頭痛、頭暈及輕微噁心感前往急診就醫,顯具有相當時間密接性,且醫院並非直接依據告訴人自述有腦震盪即為如此記載,而係依據前開告訴人之症狀,診斷後判斷為腦震盪,是告訴人確因被被告毆打致受有上述腦震盪之傷勢,應屬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以:證人蘇酩仁曾陳述聽到有鞭炮聲始前往案發現場,然案發當時並未燃放鞭炮;

且衙平三街街道不寬,在雙方競選團隊皆人數眾多之下,該名證人應難以騎機車進入衙平三街,又其機車正好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騎樓下,顯然過於巧合;

另該證人對於被告係以何手毆打告訴人,無法證述,又其就是否有留在現場幫忙,前後陳述亦屬不一;

況倘若證人蘇酩仁確有在現場,何以告訴人就該熱心前來營救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竟證述未看清楚該人、不知該人有無戴安全帽,可認證人蘇酩仁於案發時,實未身處現場等語,為辭置辯。

然查: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造勢活動,雙方沒有燃放鞭炮等語(見院卷二第76頁背面),而證人蘇酩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當天是因為聽到鞭炮聲,想要載小孩去看熱鬧,所以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院卷二第85頁正背面),惟審諸證人蘇酩仁前開證述內容,其係證述在案發地點附近聽聞鞭炮聲,並未指述其所聽聞之鞭炮聲來源為告訴人或被告之競選團隊,與告訴人所述尚非不合,況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亦曾證稱:在案發現場,當下沒有看到鞭炮、聽到鞭炮聲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自難憑證人蘇酩仁證述其曾聽聞鞭炮聲,遽認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

另觀諸證人蘇酩仁前開證述,其係陳述騎乘機車進入衙平三街後,因雙方的競選團隊從該街道不同兩邊走進來,致其無法出去,而停在衙平三街17號對面的騎樓下(見院卷二第85、87頁背面),未見其有騎乘機車強行穿越告訴人或被告之競選陣營,始進入案發地點之陳述,故縱使衙平三街之街道非屬寬敞,亦難據此推認證人蘇酩仁無從騎乘機車到達案發地點。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綜觀證人蘇酩仁之證述,縱使就其是否有留在現場幫忙等枝微之處,略有不一,然就被告曾於被訴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倒地,並對告訴人告以「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此等恫嚇言詞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已如前述,復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趙春明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⒊另告訴人係於拜票時遭被告擊打後腦,因此倒地,證人蘇酩仁見狀即上前抱住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衡情度理,本件案發時間短暫,實難期待證人蘇酩仁就案發時所有細節均記憶清晰;

又在事起突然之下,告訴人於倒地時理應處於慌亂之狀態,亦難期待告訴人在短時間內、慌亂之中,尚能清楚掌握證人蘇酩仁之裝扮,故縱使證人蘇酩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已不記憶被告係以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證人蘇酩仁當時有無戴安全帽,實均與常情不相違背,無從以此率認證人蘇酩仁並未身處案發現場。

㈤此外,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團隊掃街造勢相遇,雙方各有眾多支持者相隨,更備有擊鼓及擴音器壯大聲勢,而證人蘇酩仁自承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3 公尺有餘,其如何能在上開吵雜情況聽清楚被告之聲音等語。

惟佐以證人呂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造勢的過程中,聲響還好,都是像麥克風聲音的音量而已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9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們沿路有使用麥克風,但在案發地點拜票時,我們當下沒有使用麥克風這類的東西,頂多就是拿麥克風的人叫我父親的名字,然後就安靜了等情相符(見院卷二第76頁背面),顯見於案發當下,現場固有造勢之聲音,然造勢音量應非甚大,則在證人蘇酩仁亦僅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3 公尺之情況下,自非不可能聽清被告之言語,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憑採。

㈥另證人李坤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素真、蔡國能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述:於103 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競選團隊有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衙平三街掃街拜票,並與告訴人父親之競選團隊相遇,當時證人李坤洲、呂素真夫妻二人,站在被告夫妻旁邊,渠等身處被告競選團隊之最前方,而證人蔡國能則手持麥克風站在被告後方;

當時告訴人朝被告走過來,手指並比1 號手勢指著被告的臉,被告僅有用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接著證人李坤洲就把被告抱開,遂未發生進一步之衝突,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出言恫赫等語(見偵卷第24頁;

院卷二第94至114 頁)。

惟被告確有擊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倒地,並恫稱前開言詞等節,業經告訴人、證人蘇酩仁、趙春明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又關於案發當日具體情節,證人呂素真於本院審理中乃證述:告訴人朝被告走過來,以右手手指比1之手勢指著被告的額頭,並且一直講、一直罵,一直在那邊咆哮,雖然當時雙方競選團隊有使用麥克風、敲鑼打鼓,但我還是聽的到告訴人在罵的聲音等語(見院卷二第100頁、101頁背面);

惟證人李坤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告訴人以右手手指比1之手勢,比到被告的臉部,並一直說1號、1號,而非只說一聲而已,除此之外就沒有說其他事情,我沒有聽到告訴人當時有罵被告等語(見院卷二第108頁正背面);

而證人蔡國能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告訴人當時指著被告,以右手手指比1往前伸,比到被告大約臉部之地方,並以拉長音之方式說一聲「1」,像是在演歌仔戲,被告就馬上將告訴人之手撥開,我當時沒有聽到告訴人有在罵被告等情(見院卷二第113、114頁)。

勾稽證人呂素真、李坤洲、蔡國能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一直呼喊1號搭配比1之手勢、比手勢當時是否朝被告一直咆哮等節,互有相當齬齟存在,則其等證述見到告訴人以手指比1號手勢指著被告的臉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參以證人李坤洲、呂素真二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而證人蔡國能則為高雄市三民區之居民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院卷二第73頁背面),則其等既均非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之里民,仍不辭辛勞前往該里為被告助選,顯有相當之情誼存在;

而證人蔡國能更證稱其為被告競選里長時之執行長、被告為其獅子會社團之社友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109頁),更足認證人蔡國能與被告關係密切。

是其等三人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實不無偏頗之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擊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倒地,並向告訴人稱「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語,則被告甫向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旋即告以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使告訴人擔憂是否將有後續之傷害動作,堪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其因被告之上揭言語深覺恐懼等情(見院卷二第84頁),參酌上開所述,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選舉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傷勢,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

兼衡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除前開腦震盪之傷害外,另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疼痛等傷害。

查卷附診斷證明書上,固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疼痛之傷害(見偵卷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之結果,關於此部分傷害之記載,無非為患者之主訴,而非醫生診斷後之判斷,此有阮綜合醫院104 年5月2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11、43頁),堪認該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疼痛」之記載,性質與告訴人之指述已無二致,尚自無從作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補強證據。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疼痛」傷害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依起訴書所載意旨,就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之傷害犯行,既認為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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