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210,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154 、29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竣麟(原名王竣奕)可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侵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00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銀行帳戶)、00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新竹竹北之7-11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桃園市○○路○段000 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3 年8 月23日15時30分許,被害人彭薇如接獲一通自稱係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彭薇如之前購買化粧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每月對被害人彭薇如扣款新臺幣(下同)6,000 多元,要求被害人彭薇如到銀行ATM 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彭薇如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南京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1 萬8,000 元至被告上開00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 年8 月23日23時許,告訴人000接獲一通自稱是雅虎網路拍賣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告訴人000之前購物,因簽收不慎,造成多訂購了12筆訂單,若未取消,將被扣除12筆訂單之款項,告訴人000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其女友00旨借郵局提款卡使用,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 萬6,980 元至被告上開00銀行帳戶內。

㈢於103 年8 月23日15時40分許,告訴人陳姜樺接獲一通自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出貨時,作業錯誤,誤設為12期約定轉帳,若不取消,將被按月扣款2,880 元,致告訴人陳姜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住家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附設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於103 年8 月23日18時15分許,告訴人000接獲一通自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按月從告訴人000帳戶中扣除購物金額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00銀行後甲分行附設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上開00銀行帳戶內。

㈤於103 年8 月23日18時40分許,被害人000接獲一通自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按月從被害人000帳戶內扣款云云,致被害人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住家附近超商附設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上開00銀行帳戶內。

㈥於103 年8 月23日18時21分許,被害人000接獲一通自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被害人000商品購買簽收錯誤,須重新以ATM 操作匯款,致被害人0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上開00銀行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彭薇如、000、000、告訴人000、00旨、陳姜樺、000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彭薇如、000、000、證人即告訴人000、00旨、陳姜樺、000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被害人彭薇如、000、000、告訴人000、00旨、陳姜樺、000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00銀行交易明細4 份、聯邦銀行交易明細2 份、00銀行交易明細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00銀行、00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之前向地下錢莊借貸、卡債、機車車貸、小額貸款等債務,而欲整合債務,並當時需要錢,從借貸網站上得知對方電話,借貸20萬元以下,利息便宜,就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詢問我的工作狀況,我表示要借21萬元,對方回電(Skype 電話)說審核通過,需將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他,以為將貸款金額存入,當我發現有異,我有向檢警請求協助並自行找出車手黃喆偉,我也是被詐騙之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00銀行、00銀行、郵局帳戶,並寄交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被害人彭薇如、000、000、告訴人000、00旨、陳姜樺、000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彭薇如(見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000(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8至92頁)、00旨(見警二卷第84至86頁)、陳姜樺(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000(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000(見警二卷第78頁正、反面)、000(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見警二卷第22至26頁)、申請人資料、00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00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9 月30日00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00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0月9 日00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0日宅急便寄貨單顧客收執聯(見警二卷第32頁)、被害人彭薇如提供之00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警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00旨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二卷第94頁)、告訴人陳姜樺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二卷第62頁)、告訴人000提供之00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二卷第75頁)、被害人000提供之00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二卷第81頁)、被害人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二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00銀行、00銀行、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及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00銀行、00銀行、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將上開00銀行、00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利證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需要錢,從網路上得知對方有小額借貸,利息低、本金可以分期攤還、月息5 分,就與對方聯絡欲借21萬元,對方自稱「小王」要我先將身分證字號、名字、出生年月日用LINE傳給他,10分鐘後「小王」表示公司同意貸款,會將錢存在提款卡內,但因為1 張卡片1 天只能提領10萬元,所以要我寄3 家銀行的提款卡給他,會計把款項存入我的帳戶內,隔天會有業務拿本票給我簽名並將提款卡交還,我便依「小王」指示將3 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雙證件影本、公司識別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其指定之地點,結果一直等不到「小王」所說的業務,我覺得怪怪的,於103 年8 月25日晚上打電話至00銀行查詢帳戶餘額,才發現已列為警示帳戶,受騙後我向黑貓宅急便得知領走包裹之人是「黃喆偉」,我就找出「黃喆偉」一起去新竹縣山崎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20 號卷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54 號卷第5 至6 頁,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卷附之黃喆偉於103 年8 月29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足憑(見易字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

復查,對方刊登之小額借貸廣告內容為「小額借款、代償高利,免押免保、免留證件、短期週轉、快速撥款、非高利,長期合作皆可,0000000000」,此有該小額借貸廣告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3頁);

又被告與對方自103 年8 月20日開始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方頭先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名字、出生年月日,被告有詢問利息計算及簽本票事宜,接著對方表示公司可以貸與被告並要求被告準備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料,其間對方曾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1 分40秒,隨後便指示被告將寄的資料用信封包好,且叮嚀一件都不能少,被告則回應「影本跟提款卡,對吧」,對方旋即指示被告到7-11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桃園市○○路○段000 號王先生收0000000000」,且將寄貨單拍照傳給對方各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至43頁)。

依此論述,被告係因欲借貸而交付上開3 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辯稱,應屬有據。

㈢證人即被告所稱領走包裹之人黃喆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寄送到桃園市○○路○段000 號黑貓宅急便轉運站之包裹是我所收取,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到幫忙代書送文件的工作,以件計酬,1 件1,000 元,自稱「王先生」之男子用LINE或PChome節費電話與我聯繫,當我把包裹送至指定地方,就有人在該處將錢放在信封袋裡,那就是我的薪水,已經送過7 、8 件,因為都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所以有懷疑過;

在新竹山崎派出所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被告質疑我是車手,我說我不是,只是送件的人,被告說缺錢要去貸款,結果將卡片寄出去被騙,帳戶遭凍結,我有跟被告去山崎派出所做筆錄,並提供資料給桃園分局,因此有去地檢署詢問過,還在偵查中等語(見易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

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龍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03 年8 月底曾多次至派出所,表示其00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想貸款而將3 家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結果被騙了,並提供報紙貸款之聯絡方式,我向被告表示這種情形要等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才能處理,之後被告到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新竹地檢署傳真至派出所要做報案受理,並被告有帶黃喆偉到警局做筆錄,而黃喆偉那時說詞與今日說詞一致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並有卷附黃喆偉於103 年8 月29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由龍育昇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5 頁正、反面)可資佐證。

且黃喆偉於103 年12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我在奇集集網站上看到送包裹快遞之工作,對方說是幫忙代書寄送包裹,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交談工作事宜,後來有被害人王竣奕(按:即本案被告)找到我,詢問我是否有在黑貓宅急便領過包裹,並約我一起至新竹新豐鄉某一派出所作筆錄;

自103 年8 月底至103 年10月初,我向詐騙集團領取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把現金放回集團成員指定之置物櫃內,總共獲取約3 、4 萬元報酬,承認詐欺等語明確,此有黃喆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

依此而論,該詐騙集團確以LINE、網路電話等工具,以為聯絡被告及證人黃喆偉,據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

且被告察覺受騙後,竭力找出領取包裹之黃喆偉,而黃喆偉確係依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路○段000 號黑貓宅急便轉運站,領取被告所寄送之包裹(內含被告所有之上開00銀行、00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上開3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苟如被告確知該3 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而基於幫助之故意交付,則詐騙集團焉須以此迂迴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復被告豈會於得知其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如此積極查證,並主動查得另案被告黃喆偉?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借貸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㈣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焉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查,本件被告寄交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僅22歲,學歷僅有高職畢業,且其自陳:於101 年4 月間自高雄北上新竹工作2 個月後遭公司裁員,失業2 個月後才找到工作,又被機台夾傷休息2 個月,沒有工作也沒跟家裡要錢,才向地下錢莊借2 萬5,000 元(實拿2 萬元初頭),利息15分,另積欠第一銀行、萬泰銀行卡債約5 萬元,以及機車車貸每月需負擔6,000 元,還向友人借款約8 、9 萬元,尚有一筆代書借款16萬元(實拿11萬多元),利息約3 、4 分,當時在力成科技公司做半導體生產助理,月薪2 萬3,000 元加上加班費雖有5 萬多元,但後來公司要求調早班工作就沒有加班,薪水便無法支應開銷,所以才會打電話去小額借貸21萬元,欲先清償代書與地下錢莊之借款,整合債務;

曾有過用提款卡存款之經驗,始會相信對方所說將借款存入提款卡之方式,並將自己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且曾在同一網站找到代書貸款,將薪資證明、識別證、身分證、勞保證明等資料給代書審核後就取得借款,所以本件小額借貸要求寄交公司識別證影本等物,我才會相信等語(見易字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

基此上情,被告年紀尚輕就債務纏身,在需錢孔急,為求得資金支應其諸多債務及所需開銷之情況下,被告思有未殆,因急於借貸,聽從「小王」之指示交付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關心在意自身能否取得借款清償前揭債務,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先確認小額借貸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重大疏失,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對上開00銀行、00銀行、郵局帳戶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號),檢察官雖認被告同一時間交付00銀行、00銀行、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不同之被害人0001 人、相同之被害人000、000、告訴人000、00旨、陳姜樺、000,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