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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亨被訴附表之一、之二詐欺取財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等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專門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售臺灣及大陸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圖利。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上登載應徵司機之廣告,並於附表之一(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彥錦(即提款卡被害人)閱覽前揭廣告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阿賓」聯絡應徵司機時,向陳彥錦詐稱欲應徵載小姐去飯店服務的工作,因小姐上班的錢需匯到帳戶內,而要求陳彥錦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彥錦陷於錯誤,「阿賓」即指示其僱用之「外務人員」即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彥錦詐取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詐得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予「阿賓」,「阿賓」再將帳戶轉售給臺灣及大陸之詐騙集團。
而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附表之二(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被害人(即匯款被害人)施以詐稱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更正等詐術,詐得上述被害人匯款款項(詐騙情形詳如附表,提款卡被害人列於附表之一,匯款被害人列於附表之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詐得附表之一編號1 陳彥錦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進而詐騙附表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被害人款項部分,前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35頁)及上開判決之網路列印本1 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則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之一(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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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時間(取得│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
│號│害│提款卡之時│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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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99年4 月30│高雄市│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上│陳彥錦所有之土地銀行│
│ │彥│日15時 │自由四│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大樹分行000-00000000│
│ │錦│ │路與重│依廣告上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 與│0000帳號存摺影本、提│
│ │ │ │和路口│綽號「阿賓」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款卡及駕照影本 │
│ │ │ │ │絡,該成員詐稱:如欲應徵「小姐」│ │
│ │ │ │ │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
│ │ │ │ │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內,公司│ │
│ │ │ │ │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 │
│ │ │ │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蔡育亨右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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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之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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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害│ │時間│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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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5,025元 │附表之一編號│
│ │國│於燦坤門市購物時,因多刷金額,需至提款機│5 月│ │1 帳戶 │
│ │峰│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2 日│ │ │
│ │ │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19時│ │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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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9,959元 │附表之一編號│
│ │昱│於網路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5 月│ │1 帳戶 │
│ │如│機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3 日│ │ │
│ │ │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3 │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9,520元 │附表之一編號│
│ │正│於燦坤門市購物時,多刷款項得退費,需至提│5 月│ │1 帳戶 │
│ │明│款機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2 日│ │ │
│ │ │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21時│ │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4 │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3,998元 │附表之一編號│
│ │怡│於網路購物時,因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5 月│ │1 帳戶 │
│ │禎│,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2 日│ │ │
│ │ │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22時│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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