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7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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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乙碩於民國102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大廈」之套房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7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侵入位於○○大廈同一樓層之○○區○○○路000號0樓之0、告訴人林○○居住之套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000元,下稱本案手機),並於同年5月1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口,以200元之代價,將本案手機變賣給不知情之葉○○。

嗣經告訴人報案,由警方調取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本案手機復由不知情之施○○自葉○○處購得,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施○○及葉○○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切結書、車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手機以200元價格賣給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需求而自跳蚤市場購入3、4支手機,因為本案手機壞掉不能使用,伊才又將之賣出,因為之前有犯罪紀錄,所以在讓渡切結書上填寫假的身分證字號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間係居住於○○大廈之同一樓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揭時、地遭竊,嗣經被告持之出賣予葉○○、葉○○復賣給施○○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15頁),並有證人施○○及葉○○於警詢證述詳確(見警一卷第17-25頁),復有讓渡切結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4頁)及本案手機扣押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歷次供述均否認其有竊取告訴人之前揭財物,並為上開辯稱,而其歷次供稱自跳蚤市場購得之手機數量及購入價格雖未完全一致,然大致相符,恐係因時日久遠而致記憶模糊;

又被告稱係因本案手機壞掉故而將之出賣,經核與證人施○○證稱:該手機(即本案手機)我是於102年9月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口販售中古手機之攤販所購買,都是我女兒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8-19頁),就本案手機是否尚得正常使用乙情描述實有不符,然綜觀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略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元,讓渡金額:280元...其他不能4×20」(見警一卷第34頁),應堪認定被告斯時係持5支手機出賣與葉○○,本案手機以200元賣出,其他4支不能使用之手機各以20元賣出,共得280元乙情,是被告既同時持多支手機出賣與攤販,其中亦確實包含無法正常使用之手機,則其就本案手機是否尚得使用乙節雖有誤認,應屬合理;

且被告將本案手機賣給葉○○之時,距離失竊時日已有24日,有讓渡切結書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則其辯稱係自跳蚤市場購得本案手機,亦非全無可能,核與經驗法則無悖。

衡之常情,取得他人失竊財物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除可能為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甚至可能係善意取得,本無從以遭竊之贓物曾經何人所持有,即據以認定該人為竊盜之行為人至明,縱使被告於出賣本案手機時有於讓渡切結書上填載不實身分證字號乙情,亦僅堪認定被告於出賣本案手機時未據實告知買受人葉○○有關其之相關身分資料,惟仍難據以此事由認定其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

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僅足認定其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本案手機於102年4月7日11時10分許前遭竊乙情,然於該失竊之時間點,被告是否確實有侵入告訴人之房間內動手行竊乙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且直接之證據足資認定;

再者,該次失竊之物品中,除本案手機外,其餘財產價值較高之筆記型電腦並未覓得,則被告究否為行竊之人,不無疑問,除此之外,本件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當無法以本件告訴人部分失竊之財物曾自被告處出賣與他人,即認被告為行竊之人。

(三)綜上所述,依據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自不得以被告曾為出賣本案手機之人此一客觀狀態,遽論被告即有為竊盜之犯行。

被告始終否認有何竊盜情事,僅承認係自跳蚤市場購得本案手機等語,應係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惟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有無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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