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 ㈠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14時01分許,在鄰居丙○○所經營位
- ㈡於103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丙○○所經營之上開中藥店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自
- ㈣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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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14時01分許,在鄰居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中藥店門口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朝地上砸毀2 個酒瓶,復高舉棍子作勢要與丙○○單挑,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及其妻乙○○自由進出中藥店之權利。
㈡於103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丙○○所經營之上開中藥店門口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中藥店門口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丙○○辱罵及恫稱:「打給你死」、「恁父咬牙切齒,吸你的骨」、「幹」、「從喉嚨咬下去,噴血」、「幹你娘」、「砍、插,肚臍」、「你準備吃瓦斯桶,瓦斯比較快」、「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104 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徵(院二卷第51頁、第57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科拘役(理由如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7 頁反面、第25頁、第4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2 份、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偵卷第28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又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自由進出中藥店之權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亦係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及侮辱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在時間上已可明顯區隔,且犯罪型態明顯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從被告與其母自陳、過去病歷紀錄、會談與衡鑑結果,以美國精神醫學會DSM -IV-TR診斷準則,精神科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濫用與酒精濫用。
被告在案發當時曾使用酒精,且可能有關係妄想的精神症狀影響,雖然被告明確記得自己曾想過,若砸了洪員招牌可能會有某些負面後果,但被告對於洪員平時對待他的態度有強烈的憤怒,加上關係妄想的影響,容易誤認他人的動作行為,而酒精的使用減弱了衝動控制,最後的結果是仍衝動地做了涉案行為。
參照被告在心理衡鑑的發現,被告在情緒起伏時,認知運作過程顯得混亂,無法有效地理智分析思考。
可以判斷其涉案時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弱的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9至45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自由進出中藥店之權利,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丙○○,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所帶來之影響及損害非輕,認本案不宜為免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送鑑定,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已如前述,且前述鑑定報告認:被告身處對他難以接納的社區中,依被告認知功能受損的程度(混亂,易衝動),以及精神症狀的影響(可能容易誤解他人的眼神或動作是敵意的),其再犯的可能性高。
被告受損的認知功能型態下,雖無法有效計畫如何暴力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仍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失控行為之虞. . . 由於被告原生家庭的照顧功能不足,被告宜先在高度結構性的治療環境,治療其精神疾病與酒藥濫用的問題,並宜採取階段性回歸社區的方式,例如:在出院之後先安排到全日型的精神復健機構(如:康復之家),培養良好生活習慣與自我管理能力,再逐步回歸社區(院二卷第45頁)。
另考量被告所處之社區居民於本案偵查中曾連署表示被告長期騷擾、恐嚇及毀損鄰居財物,社區居民人心惶惶,不得安寧,宛如一顆不定時炸彈,希望能協助我們這些居民,讓被告能夠就醫、治療,讓社區居民能夠免於恐懼、安心生活乙情,此有陳情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9頁)。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確有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 年,以期被告得至指定之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使其能及早治癒,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所受上開2 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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