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昭銘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康庭娃娃國
- 二、案經李正輝、黃昭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被告黃昭銘傷害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黃昭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正輝發
- (一)被告黃昭銘係康庭娃娃國大樓住戶,於上開時地與李正輝發
- (二)至被告黃昭銘辯稱其為阻擋李正輝吐口水及搶其隨身碟,才
- (三)另被告黃昭銘辯稱李正輝所受傷勢不是其造成云云,然觀諸
-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昭銘前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 貳、被告李正輝傷害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李正輝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跌落花臺凹槽內
- (一)被告李正輝上開跌落戶外中庭花臺受傷後,與黃昭輝互動之
- (二)至證人黃昭銘指證被告李正輝所持棍狀物品係鋁製拖把等語
-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正輝前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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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銘
李正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昭銘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康庭娃娃國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15分,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內管理室櫃台前,見當時任職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李正輝,雙方因管理委員會財務及訴訟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昭銘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快速衝向李正輝並將其推擠至大廳外戶外中庭之水泥花臺處,李正輝因而後仰跌入該水泥花臺凹槽內,黃昭銘亦因上開推擠,而正面前傾跌入該水泥花臺凹槽內,並壓在李正輝身上,致李正輝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4 ×4 公分、右側臉部6 ×3 公分挫擦傷、頸胸部挫傷、後背大面積挫擦瘀傷、左上肢12×8 公分、右上肢14×8 公分、左膝4 ×3 公分、右膝5 ×3 公分挫擦瘀傷之傷害。
該大樓大廳內管理員李賢次見狀,即上前將2 人自該水泥花臺凹槽內扶起,並在2 人中間阻隔,以避免衝突。
李正輝則撿拾因遭推擠而散落地面私人物品,不慎撿拾到黃昭銘掉落地面之隨身碟,黃昭銘當場指責李正輝:「小偷!」,並上前欲拿取隨身碟,李正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在現場之鋁製拖把柄,朝向李正輝之前額毆打,致李正輝受有左前額2 ×2 公分擦傷,李正輝在揮打過程中不慎誤擊阻隔在2 人中間之管理員李賢次(涉嫌對李賢次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賢次告訴),隨後李正輝與黃昭銘發生推擠,李正輝坐壓在倒地的黃昭銘身上後,見黃昭銘不再反抗,隨即自行離去。
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綠成,撥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將倒地之黃昭銘送醫診療,並經李正輝、黃昭銘分別驗傷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正輝、黃昭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昭銘、被告李正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黃昭銘傷害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昭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正輝發生拉扯一路推擠至花臺那邊,並跌落花臺間隙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李正輝朝我吐口水,又搶我的隨身碟,所以我們才發生拉扯推擠至花臺(偵一卷第17頁),李正輝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本院審易卷第20頁)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昭銘係康庭娃娃國大樓住戶,於上開時地與李正輝發生口角爭執,快速衝向李正輝並將其推擠至大廳外之戶外中庭,李正輝因而後仰跌入戶外中庭水泥花臺凹槽內,被告黃昭銘亦正面前傾跌入該水泥花臺凹槽內,並壓在李正輝身上,致李正輝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正輝於偵查中指證在卷(偵一卷第16頁、第18頁)。
經本院勘驗康庭娃娃國大樓大廳內管理員櫃臺前之監視錄影,確實錄有被告黃昭銘快速衝向李正輝並將其推擠至大廳外之錄影畫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43頁)。
李正輝因遭推擠而後仰跌入戶外中庭水泥花臺凹槽內,則有李正輝提供之現場照片可憑(偵一卷第22頁、第23頁),復為被告黃昭銘所不爭執(偵一卷第17頁)。
李正輝因跌入水泥花臺凹槽內,致受有前揭之傷勢,則有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9 頁)、李正輝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偵一卷第24頁至第36頁)可憑。
從而,證人李正輝前揭指證內容,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黃昭銘辯稱其為阻擋李正輝吐口水及搶其隨身碟,才推擠李正輝至花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被告黃昭銘開始推擠李正輝之前,李正輝並無任何搶奪被告黃昭銘身上物品之動作,亦無朝被告黃昭銘吐口水之舉動,且遍查卷內資料,查無任何證人證述李正輝有上開行止,從而,被告黃昭銘上開所辯,礙難採信為真。
再者,被告黃昭銘依上開所辯,對李正輝提起公然侮辱及搶奪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535 號不起訴處分。
是遍查全案卷證,確無被告黃昭銘所指上開情形,所辯委無可採。
(三)另被告黃昭銘辯稱李正輝所受傷勢不是其造成云云,然觀諸李正輝提供其模擬案發時後仰跌落戶外中庭水泥花臺凹槽內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可見李正輝後仰跌落該花臺凹槽內,雙手及頭雖在凹槽內,然已緊靠凹槽內緣,因該水泥花臺非長,所以李正輝之大腿雖在花臺凹槽內,但小腿已伸出凹槽外,可見該花臺凹槽約略僅容納一人身體軀幹。
故李正輝遭被告黃昭銘推擠而後仰跌落花臺凹槽內,除頭部及四肢會因撞擊花臺之邊緣而受傷外,後背也會因後仰著地而受傷。
李正輝所受頭部外傷、頭皮血腫4×4公分、左上肢12×8公分、右上肢14×8公分挫擦瘀傷之傷害,經檢視李正輝所提供其左右上肢之傷勢照片(偵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知其傷勢遍佈於上肢後側即手肘部位,均與後仰跌落花臺而四肢撞擊花臺邊緣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
至李正輝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傷害部分,從李正輝提供之由高雄市大同醫院急診室拍攝之傷勢照片(偵一卷第35頁)可知,該傷勢係位於後腦部分,亦與後仰跌落花臺時,後腦撞擊花臺邊緣之情形相符。
再者,李正輝亦受有後背大面積挫擦瘀傷,此與後仰時背部撞擊花臺凹槽內水泥地板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
另外,李正輝受有右側臉部6×3公分挫擦傷、頸胸部挫傷之傷害,與李正輝後仰跌入花臺凹槽內,被告黃昭銘再前傾按壓在李正輝身上,因而致李正輝之面部及身體正面亦會遭按壓而受傷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李正輝所受上開全部傷勢,均係遭被告黃昭銘推擠跌落至花臺凹槽內所造成,被告黃昭銘猶辯稱該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昭銘前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李正輝傷害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正輝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跌落花臺凹槽內起身後,有拿塑膠管護身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並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持塑膠管打同案被告黃昭銘頭部云云(偵二卷第13頁),惟查:
(一)被告李正輝上開跌落戶外中庭花臺受傷後,與黃昭輝互動之情形,雖非在大廳內監視器錄影範圍,而無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資勘驗,惟其等在戶外中庭花臺之互動情形,業據被告李正輝於偵查中陳稱:其跌落花臺裡面,身上東西有掉出來,其請管理員李賢次把黃昭銘拉起來,勸架的管理員把黃昭銘擋住,其起身後,頭暈腦漲,撿東西時撿到黃昭銘的隨身碟,黃昭銘就喊小偷,其就隨手將隨身碟放在地上,黃昭銘不顧管理員阻擋還是硬衝,其拿起塑膠管,黃昭銘衝過來跟其扭打,其持塑膠管打到管理員後就丟掉,黃昭銘躺在地上時,其有坐在黃昭銘身上,看黃昭銘沒有要攻擊就離開等情(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
證人黃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管理員將其拉起,隨身碟當時掉在地上,被告李正輝發現後,就將隨身碟撿起放入口袋,其當時有喊小偷,被告李正輝聽到後就將隨身碟取出丟到地上,其當時要去撿隨身碟時,被告李正輝就以鋁製拖把柄打其頭部等情(偵二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李正輝拿的不是塑膠管,而係拖把柄,且其倒地後,被告李正輝有坐壓在其身上等情(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79頁、第80頁);
證人即管理員李賢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將被告李正輝拉起後,被告李正輝與黃昭銘發生爭吵,被告李正輝拿起旁邊的塑膠管,其有被塑膠管打到,其不知道黃昭銘有無被塑膠管打到等情(偵二卷第37頁)。
綜合觀之,渠等就被告李正輝所持之物係塑膠管?抑或係鋁製拖把柄?及被告李正輝有無持拖把柄毆打黃昭銘頭部?所述雖互有歧異,惟就關於管理員李賢次將2 人自該水泥花臺凹槽內扶起後,在中間相隔,被告李正輝撿拾自身掉落物品,拾得黃昭銘之隨身碟,遭黃昭銘指責為小偷並向前時,被告李正輝隨手持在現場之棍狀物品(究係鋁製拖把柄,抑或塑膠管,詳如後述),不慎誤擊在2 人中間之管理員李賢次,隨後被告李正輝與黃昭銘發生推擠,被告李正輝坐壓在倒地的黃昭銘身上後,見黃昭銘不再反抗即自行離去之事實,所述則均為一致而無明顯矛盾衝突之處,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黃昭銘指證被告李正輝所持棍狀物品係鋁製拖把等語,而觀諸現場確有遺留1 把白鐵色之把柄,且把柄末端有斷折痕跡,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偵二卷第5 頁),核與證人黃昭銘所述鋁製拖把柄較為相符,故應認被告李正輝所持之棍狀物品係鋁製拖把柄。
另證人黃昭銘指稱其向前取回隨身碟時,遭被告李正輝持該鋁製拖把柄毆打頭部乙情(偵二卷第52頁),雖為被告李正輝所否認。
惟被告李正輝既持鋁製拖把柄不慎誤擊在其與黃昭銘中間之管理員李賢次,足認被告李正輝確有持鋁製拖把柄向黃昭銘擊打之舉動,否則不致有因揮動鋁製拖把而誤擊管理員李賢次之情形。
再者,黃昭銘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黃昭銘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而症狀欄記載「主訴被拖把打到前額致頭暈」等情(偵二卷第4 頁),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調取黃昭銘該次就診之救護及病歷資料,依救護紀錄表記載,黃昭銘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經救護車載送前往醫院就診時,曾向救護人員表示其頭部被棍子打到,而救護人員就黃昭銘受傷位置圖中,其中有一部分傷勢標示左前額部分,並註明「擦傷」等文字,有該救護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3頁)。
而黃昭銘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時,亦主訴其被拖把板打到前額,並由醫師在外傷簡圖上註記其受傷位置,其中就左前額部分亦有註記「2×2cm」之擦傷。
從上開病歷及救護紀錄可資認定黃昭銘於案發後確實受有左前額2×2cm之擦傷,且該傷勢核與遭鋁製拖把柄毆打前額所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
再佐以黃昭銘在案發後由救護車載往醫院就診此一緊密連接之時間內,衡情尚無暇構思如何虛構事實誣諂被告李正輝,故黃昭銘在此案發後密接時間內一再表示其前額遭拖把柄打傷之情形,堪認其所述應係依據實際狀況所為陳述。
復衡以被告李正輝確有持鋁製拖把柄向黃昭銘揮打之舉動。
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加以勾稽比對,應認黃昭銘所指其上前取回隨身碟時,遭被告李正輝持該鋁製拖把柄毆打前額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李正輝雖辯稱其沒有持鋁製拖把柄毆打黃昭銘頭部云云,並舉證人李賢次之證詞為憑,惟就被告李正輝有無持鋁製拖把柄毆打黃昭銘乙事,證人李賢次始終證稱其不知道或沒有注意(偵二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27頁背面),然李賢次除將2 人自花臺凹槽拉起外,尚阻隔在2 人中間,以避免衝突,理當對雙方互動情形有密切注意,方能避免衝突,然李賢次竟證稱其不知道或沒有注意,如此實違常情,應認李賢次係有所隱瞞而不願陳述,從而,證人李賢次就此問題回答不清楚或不知道乙語,尚不足以推翻前揭事實認定。
而黃昭銘遭被告李正輝持鋁製拖把打傷部位係在左前額之位置,故應認黃昭銘左前額之擦傷,與被告李正輝持鋁製拖把柄毆打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黃昭銘所受其餘傷勢部分,詳如後述)。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正輝前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被告黃昭銘快速衝向李正輝並將其推擠至大廳外之戶外中庭水泥花臺處,造成李正輝後仰跌入水泥花臺凹槽內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4 ×4 公分、右側臉部6 ×3 公分挫擦傷、頸胸部挫傷、後背大面積挫擦瘀傷、左上肢12×8 公分、右上肢14×8 公分、左膝4 ×3 公分、右膝5 ×3 公分挫擦瘀傷之傷害;
而被告李正輝持鋁製拖把柄,朝向李正輝之前額揮打數次,致李正輝受有左前額2 ×2 平方公分擦傷,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黃昭銘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管理委員會財務及訴訟問題與李正輝發生口角爭執,竟快速衝向李正輝並將其推擠至大廳外戶外中庭之水泥花臺處,致李正輝跌落花臺受有多處挫擦瘀傷,而被告李正輝見黃昭銘欲上前拿取隨身碟,竟持鋁製拖把柄,朝向李正輝之前額揮打,致李正輝受有左前額擦傷,其等所為均無可取,並斟酌被告黃昭銘先行傷人,且所造成對方之傷勢較為嚴重,是被告黃昭銘之犯罪情節較重,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復考量其等二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輝於前揭時地,持鋁製拖把柄毆打黃昭銘時,尚有毆打黃昭銘身體其他部分,造成黃昭銘受有除左前額2×2公分擦傷以外之其他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李正輝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黃昭銘之指訴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查黃昭銘快速衝向李正輝並將其推擠至大廳外戶外中庭之水泥花臺處,致李正輝跌入該水泥花臺凹槽內時,黃昭銘亦一併跌入該花臺凹槽內,觀諸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附之黃昭銘傷勢照片(本院易卷第64頁、第65頁),可見黃昭銘之傷勢位於手臂及小腿正面,均與前傾跌落水泥花臺,致其頭部四肢撞擊花臺邊緣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是黃昭銘除前額所受2×2公分擦傷係被告李正輝持鋁製拖把柄毆傷外,其他所受傷勢已無法排除係其跌落花臺所造成。
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被告案發後送醫時,均明確主訴「被拖把打到前額致頭暈」、「頭部被棍子打到」、「被拖把板打到前額」,均未提及尚有其他身體部位遭被告李正輝持鋁製拖把柄打傷,或有遭被告李正輝徒手毆傷其他身體部位之情形,是黃昭銘除左前額所受2×2公分擦傷外,其他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已不無疑問,是此部分黃昭銘所受傷勢,尚無從使本院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可得確信係被告李正輝造成之心證;
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屬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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