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6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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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泂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炯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泂程(下稱被告)明知其並無向網路交易買家收款後,轉交他人代購貨物,再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 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NXIN安心哥」之名義,虛偽刊登代購球鞋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鄭核申(下稱告訴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要求代購球鞋,並分別於103年6月3日、6月4日、6月18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泰郵局帳戶)內,作為被告代購NIKE球鞋4雙之款項。

嗣告訴人遲至103年11月間仍未收到訂購之貨品,被告亦未退款予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佐憑。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之鼎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告訴人定球鞋並出貨,但出貨後因告訴人未取貨而遭退件;

告訴人要求退款時,我也要求他要把我寄給他的另雙球鞋還給我,但他還沒把該雙球鞋還給我,所以我才未退款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ANXIN安心哥」之名義,經營代購球鞋交易,而告訴人有上網瀏覽網頁後,要求被告代購球鞋,並分別於103年6月3日、6月4日、6月18日,匯款合計3萬8,000元至鼎泰郵局帳戶內,作為被告代購NIKE球鞋4雙之款項,惟告訴人至103年11月間仍未收到訂購之貨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9、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8月2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鼎泰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使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帳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係以其真實姓名註冊,用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亦為被告所有之帳戶,有該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資料、鼎泰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且被告告知其真實姓名予告訴人、提供確實由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方得於久未收到貨品時,得至派出所提供被告姓名、聯絡方式而對被告提出告訴,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見警卷第3、4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26頁)。

衡情若被告自始有意詐欺,當可虛設網路拍賣帳號、提供錯誤姓名、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工具等方式行騙,以躲避追查,豈會利用全然正確之姓名、拍賣帳號、門號、帳戶為詐欺行為,徒增日後遭查緝之風險。

是本件被告所提之上開各項資料,既無何偽造、虛假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是否即有詐欺犯意,誠屬有疑。

(三)次查,被告確實從事利用網路經營代購商品多年,業經證人王俐雯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被告復提出眾多寄件證明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3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雅虎拍賣網站上看到被告有從事代購商品之相關資訊,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有無我想要購買之鞋款,他說有,但因為是從國外代購,需要二至三個星期才可以收到貨;

後來拖了好一段時間還沒收到貨,我一直催他,我父親就叫我去報案;

當時我想要買的這些鞋款,網路上也有其他賣家在賣,若不向被告買,也可以向其他賣家購買(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易字卷第113、118、121、122頁)。

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代購他人所欲之商品,實需由其中賺取差價或服務費用,方有合法利益可圖,即在此種交易模式下,被告必然需經由搜尋商品、訪價、比價或議價程序,甚至等候商品搶購熱潮過後,方有可能以較所收代購費用為低之預設價格買到貨品。

從而,被告以特定之價格答應告訴人代購球鞋後,何時能夠交付球鞋,實非被告所能預料精準,縱有超過被告預料之時間仍無法交付球鞋,實與此代購類型交易常情無違,亦應為告訴人所能輕易預見。

告訴人復自承能由其他賣家處購買該等鞋款,業如上述,顯見告訴人係在評估時間效益、價格後,不向其他賣家購買球鞋,而要求被告代購,實難認被告於簽立契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以被告事後未能按期交付球鞋,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四)況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亦提出註明「核申訂購商品」之103年6月17日「支付寶」匯款印列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且被告於尚未能交付代購之鞋款時,因告訴人參加畢業旅行,急需用鞋,乃先「借用」另雙值約8000元之鞋子予告訴人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及被告寄送該鞋予告訴人之全家便利超商寄送單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第17、104頁),佐以告訴人於103年1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被告有說如果11月底球鞋沒寄給我,就會退錢給我(見警卷第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確有寄送一雙鞋子給我;

提告之前,我有用電話及LINE和被告聯絡,被告無避不見面情形,且我要求退款時,被告說可以退款,但要我先把他之前寄送給我的鞋子還他,要我當面還他鞋子而他當面退款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122、123、128、129頁)。

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並無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之情,且倘有詐欺犯意,更無需於交付代購球鞋前,先「借用」另雙鞋子予告訴人;

且被告表示願意於告訴人交還上開「借用」之鞋子後,退還款項,此舉非但合情合理,亦與一般自始有意詐騙交易相對人之詐欺行為亦迥然相異,益徵被告於訂約之初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故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而與刑事所欲處罰之詐欺行為相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遲未交付代購之商品,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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