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7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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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與甲○○為鄰居,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2時3
  4.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戊○○本案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9.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持鐵條、鐵管、竹竿打甲○○等情
  12. (一)告訴人甲○○確有遭被告戊○○攻擊,並受有前揭傷害等
  13. (二)被告戊○○於告訴人甲○○受傷前是否有發生爭執乙情,
  14. (三)而被告戊○○毆傷告訴人甲○○之地點為何,經細觀現場
  15. (四)至被告戊○○辯稱係先於住處紗門處遭告訴人甲○○攻擊
  16. (五)另被告戊○○主張告訴人甲○○血跡滴濺於大門靠內側處
  17.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法論
  18.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19. 三、扣案之鐵條1支(長鐵條)、鐵管1支、竹竿1支為被告所有
  20.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於前開時間、地點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23.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
  24. (一)經證人童淑美、乙○○、丁○○○等人證述本件事實經過
  25. (二)證人既到場處理員警董振能、吳貴霖均證稱:其等2人到
  26. (三)告訴人戊○○復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27. (四)另告訴人戊○○雖提出其住處紗門毀損照片欲佐證其指訴
  28.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足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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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粉珍
王江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支、鐵管壹支及竹竿壹支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甲○○為鄰居,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先與其他鄰居發生口角爭執,甲○○見聞後前往勸解,戊○○心生不滿而罵甲○○雜種,2人因而再生口角爭執,戊○○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條、鐵管、竹竿等物毆打甲○○,致其因而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鐵條1支、鐵管1支、及竹竿1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戊○○本案犯行部分,經被告戊○○爭執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既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被告戊○○雖抗辯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未完全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即空言無證據能力,自與前開例外情形不符;

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觀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戊○○亦自始在場,若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致客觀上有顯不可信情況時,被告戊○○自應知悉而得具體主張,然並無何主張,是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難認有顯不可信情況存在,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持鐵條、鐵管、竹竿打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稍早有因住處巷內停車問題,請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等員警離開後,其欲回住處時,甲○○突然追到住處用腳踹其屁股,其為了保護自己,始接連持鐵條、鐵管及竹竿防衛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甲○○確有遭被告戊○○攻擊,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董淑美證述相符,且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董振能、吳貴霖證稱:其等據報到場時,見甲○○頭部流血抓著戊○○等語互核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鐵條1支(長鐵條)、鐵管1支、竹竿1支等物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戊○○所供陳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於告訴人甲○○受傷前是否有發生爭執乙情,查被告戊○○於當日稍早時間,曾因停車問題與居住於同巷8號鄰居丁○○○發生爭執等情,經證人董振能、吳貴霖證述:有到場處理停車糾紛,甲○○有出來勸解等語,及證人丁○○○證述:其與戊○○因為停車問題吵到先前牆壁佔用問題,警察有來,甲○○也有出來勸架,其進屋時,甲○○與戊○○還在巷道等語,堪認告訴人甲○○有因鄰居停車問題而與被告戊○○有所口角;

次查,被告戊○○雖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甲○○雜種乙情,惟此據告訴人甲○○指述,復與證人丁○○○、董淑美、乙○○等人證述相符,堪認此部分事實亦為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他人以「雜種」字語辱罵時,通常會據理以爭,而極少自行吞忍,是足認2人口角爭執後,因被告戊○○辱罵告訴人甲○○,從而告訴人甲○○前往被戊○○住處門口欲尋求理論乙情亦為可採。

(三)而被告戊○○毆傷告訴人甲○○之地點為何,經細觀現場照片,被告之住處位於巷道內相連透天厝其中之一,外有圍牆及大門,圍牆內係可供放置物品、停放機車之騎樓,再往內始為進入房屋內部之紗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戊○○雖辯稱衝突係發生於圍牆內、紗門前云云,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甲○○走到戊○○住處門口前沒有進去,戊○○就拿鐵條往甲○○頭上打下去等語,與證人童淑美於偵查中證稱:甲○○向戊○○追問為何罵他雜種時,戊○○在其住處大門口拿鐵條毆打甲○○頭部等語相核相符,是勾稽證人2人所述,堪認告訴人甲○○並未進入被告戊○○住處圍牆內騎樓。

再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蒐證之員警董振能到庭證稱:第二次據報到場處理時,2人在戊○○住處外巷道,其即進行現場蒐證,現場血跡滴在巷道,其另外有查看騎樓與屋內均無血跡,另外扣案鐵條等物,是放在2人旁邊之巷道等語,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從而自員警到場時2人、血跡及兇器等位置,亦足徵被告戊○○係於大門外毆傷告訴人甲○○乙情。

(四)至被告戊○○辯稱係先於住處紗門處遭告訴人甲○○攻擊始進行正常防衛云云,然被告戊○○係於住處大門外毆傷告訴人甲○○已認定如前,再觀之案場照片,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466巷為無尾巷,人車稀少,且為舊式相連透天厝,若於巷道或各該騎樓內發生聲響,衡諸常情自會因環境安靜而為多數鄰居所共聞,從而,誠若被告戊○○所辯,則其所稱質問告訴人為何毆打云云,自有其他鄰居得以共聞,惟經證人童淑美、乙○○、丁○○○等人證述本件事實經過時,均未證稱有目睹被告戊○○遭毆打或聽聞其質問告訴人甲○○,亦未聽聞被告戊○○求救聲響等情,與常人遭受攻擊之反應有異。

再經證人董振能、吳貴霖證稱:其等第2次到場時,有在巷道看到甲○○抓著戊○○等語,衡情告訴人甲○○若欲毆打被告戊○○,以2人性別及體力之懸殊,告訴人甲○○自得放手毆打被告戊○○,甚且更能將其推入屋內或騎樓遂行暴力犯行,以避人耳目,何須僅抓住其手阻止攻擊並等待員警到場。

又被告戊○○雖提出其住處紗門毀損照片欲佐證其說,然該紗門毀損照片,僅能證明紗門有遭毀損,惟尚無從證明紗門毀損原因及時間,況依卷附員警現場蒐證照片以觀,被告戊○○住處之紗門未有明顯毀損跡象,自不能因被告戊○○所辯即認係告訴人甲○○所造成;

且若如戊○○所述,係因告訴人甲○○毆打致其撞到紗門所致,則卷附照片紗門毀損之程度,其力道應屬非輕,理應會發生巨大聲響而為鄰居所聽聞,且其所受傷勢自不可能僅背後臀部挫傷,正面撞擊紗門之身體部位亦應伴隨程度不等之挫擦傷,始符常情。

另被告戊○○復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欲證明其遭告訴人甲○○毆打致右臀部挫傷云云,惟經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警察與救護車同時到場,救護人員有詢問,其回答沒有受傷等語,復經證人董振能證稱:其到場處理後,將戊○○載回派出所,戊○○係到派出所後才說屁股會痛等語,核與證人吳貴霖所述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人毆打成傷,於員警到場時自當立即主張為受害者,並要求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況被告戊○○非無社會歷練之人,亦知悉報警主張權利,惟其卻捨此未為,不僅向救護人員表示未受傷,而於隨同員警到達派出所等待製作筆錄時,始向員警表示有受傷,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指傷害係告訴人甲○○所造成,即非無疑。

綜上,尚難認定告訴人甲○○有先行攻擊被告戊○○之行為,是與刑法正當防衛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具傷害告訴人甲○○之主觀犯意。

(五)另被告戊○○主張告訴人甲○○血跡滴濺於大門靠內側處,顯見告訴人甲○○係侵入其住宅毆打,並請求鑑識該處血跡痕跡等情,經觀之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並未見被告戊○○所指血跡,且其亦未提出其他現場照片以佐證該處確有血跡存在,且前既已認定被告戊○○在其住處大門前毆打告訴人甲○○,是該處縱有血跡存在,亦與本件發生地點相符,自無再予進行血跡鑑識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為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卻僅因細故即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情,及審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鐵條1支(長鐵條)、鐵管1支、竹竿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短鐵條1支,被告否認非其所有,亦未持之攻擊告訴人甲○○,復審酌卷內亦無該短鐵條為被告所有之相關證據,且經告訴人甲○○陳稱被告共攻擊3次,核與前開宣告沒收之物數量相符,是該短鐵條1支既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且非用以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踢告訴人戊○○屁股,致其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以下既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董振能、吳貴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毆打戊○○,反而係遭毆打,且其遭毆打後,也只能抓著戊○○的手等語。

經查:

(一)經證人童淑美、乙○○、丁○○○等人證述本件事實經過時,均未證稱有目睹告訴人戊○○有遭毆打或聽聞其質問被告甲○○,亦未聽聞其求救聲響等情,是告訴人戊○○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二)證人既到場處理員警董振能、吳貴霖均證稱:其等2人到場處理時,見甲○○抓著戊○○的手,並沒有聽到戊○○說甲○○踢其屁股,係事後才說等語,是證人2人並無實際目睹被告甲○○傷害犯行,而僅係聽聞告訴人戊○○所傳述,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處於利益完全相反立場,是其所傳述內容自有事實未竟相符之可能,從而,證人2人前開證述尚不能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戊○○復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經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自承:警察與救護車同時到場,救護人員有詢問,其回答沒有受傷等語,復經證人董振能證稱:其到場處理後,將戊○○載回派出所,戊○○係到派出所後才說屁股會痛等語,核與證人吳貴霖所述相符,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於員警到場前曾發生爭執,業如上開所認定,告訴人戊○○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卻於隨同員警到達派出所等待製作筆錄時,始向員警表示有受傷,顯與常情不符;

況若如告訴人戊○○所指訴被告踢的力道極大致其撞到紗門且紗門有毀損情形,則告訴人戊○○所受傷害應非屬輕微,且應立即伴隨巨痛發生,另身體前方撞及紗門而致毀損處,亦應有程度不等挫擦傷,始符常理,惟告訴人不僅未第一時間就醫,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右臀部挫傷,實有違常理。

從而,告訴人戊○○指訴實有瑕疵,而造成挫傷原因實有多種可能,尚難以診斷證明書即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四)另告訴人戊○○雖提出其住處紗門毀損照片欲佐證其指訴,然觀之該照片,僅能證明紗門有遭毀損,惟尚無從證明紗門毀損原因及時間,況依卷附員警現場蒐證照片以觀,被告戊○○住處紗門未有明顯毀損跡象,是難認係因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戊○○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甲○○有所指傷害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所指犯行,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懷疑,尚未得其等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甲○○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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