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48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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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BELEC SIMON PAUL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BELEC SIMON PAUL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UBELEC SIMON PAUL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9時53分許,牽寵物犬徒步通過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光復三街路口時,適有王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及小孩行經該處,KUBELEC SIMON PAUL因不滿王o露出不耐眼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FUCK YOU」等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詞語辱罵王o;

另基於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犯意,以腳踹踢王o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致該車左前車門凹陷而影響車門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o;

待王o下車理論時,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臉部一下,致王o受有顏面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o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2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穿越馬路,而與告訴人王o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咆哮等事實(見警卷第5頁;

院2卷第29、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會說英文,我不會罵他「FUCK YOU」,我沒有用腳踢他的車門,且案發當時我穿網球鞋,我不記得我有無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o(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6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及小孩,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光復三街交叉口時,看到被告牽著小狗過馬路,我不耐煩看他一眼,他就以英文向我辱罵「FUCK YOU」,並腳踹我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我就下車與他理論,聞到他有酒味,我要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徒手毆打我,使我受有下頷疼痛,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凹損等語(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o、李o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車停在河東路與光復三街交叉口,車上有告訴人之配偶及小孩,告訴人有跟我說因為穿越馬路發生糾紛,遭被告以言語侮辱、毆打,我回派出所後有看到告訴人車子如同警卷第17頁照片之凹陷,我們依照告訴人配偶所稱方向沿路尋找被告,先遇到被告的友人,其友人向我稱案發當時有幫忙架開被告與告訴人,並告知我們被告住處後,我們在民生路找到被告,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院2卷第103至105、107、109、110頁),證人黃o、李o上開證述關於本件案發地點、糾紛發生之原因、被告當時係飲酒後及上開自小客車有凹陷等情,與證人王o上開證述相互比對均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復觀諸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凹陷處為駕駛座車門即左前車門,此有該自小客車凹陷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而告訴人當時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係被告當時所不滿之對象,衡情自當會針對告訴人當時乘坐自小客車所處之位置即駕駛座,以腳踹踢車門發洩情緒,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踹踢位置及車門凹陷處勾稽相符;

又觀之告訴人於案發翌(23)日就醫診斷為顏面外傷,且其受傷照片之部位為下嘴唇內部腫脹,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3年6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病歷影本各1份及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

院2卷第39至45頁),其受傷部位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毆打後感到下頷疼痛之部位互核相符,且從其內部嘴唇腫脹之傷勢以觀,其受傷部位係於下嘴唇內部,因嘴巴內部之皮肉相較於外部而言為細嫩,常易因遭外力撞擊而致內部破皮、腫脹,且若未遭器具、尖銳物品施力,而係以徒手毆打該部位,在力道非甚鉅大下,於外部未見淤青、破皮,然內部已有發生傷害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是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而致上開傷害,應未悖於常情,且證人黃o上開證述被告友人向其稱案發當時幫忙架開被告與告訴人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打我,我不記得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6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穿越馬路糾紛以「FUCK YOU」英文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待告訴人下車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下頷部位,致其受有顏面外傷等情,堪屬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聽、說均須靠中文翻譯人員,此可從其於本院審理時均須委請英文通譯人員可知,是其平常既均以英文溝通,在本件一時氣憤下,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自不會因告訴人不理解英文,進而不以慣用之英文辱罵,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凹陷處並非明顯,其外力應非甚鉅,而被告身高約190公分,扣除身體僅腳部位之長度即已達約103公分,此有本院經被告同意所拍攝之被告身高及腳長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35至37、79頁),被告之身材體型甚為魁梧,縱使其案發當時穿著軟質球鞋,依其體型以腳踹踢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致該車門有上開輕微凹陷,亦非無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有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院2卷第29頁),衡酌被告亦供承案發當時有飲酒等情(見警卷第6頁),顯不足以其不復記憶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翌日始至高醫就診驗傷,且直至103年7月6日始至警局作筆錄,然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想與被告和解,但都沒談成,所以才來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頁),渠等應係和解未成,告訴人始驗傷並提出告訴,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驗傷及提出告訴,遽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

(三)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查依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再口出穢語之前後文脈絡,已足特定其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與其產生爭執之告訴人。

又「FUCK YOU」一語中譯為「幹你」乃粗鄙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穿越馬路發生爭執,並參以證人王o上開證述被告先以英文的髒話辱罵後,復以腳踹踢其車門等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劇烈爭執,並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出言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又被告於以英文「FUCK YOU」等語辱罵告訴人,此地點乃行人、車輛之一般大眾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光復三街交叉路口,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又「FUCK YOU」一語,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本件汽車車門之功能除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外,本兼具有美觀之功能,被告以腳踹凹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致令該車門板金凹陷,顯已損壞該車門原本之美觀效用。

(二)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穿越馬路、行車糾紛,而發生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又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左前側車門板金,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因告訴人看其一眼,而心生不滿,於一時氣憤下,始以不雅詞彙辱罵告訴人之情節及其傷害行為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至鉅,暨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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