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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當舖」內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貸與各該編號之借款人,並約定借款人以每月為1 期,各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月利率繳納利息,且部份借款人尚於放款時預扣利息,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其他金融機構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政恭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被害人林○○、郭○○、邱○○、陳○○、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8 張、扣案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 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政恭固不否認其為「○○當舖」之負責人,並曾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當舖」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貸與各編號所對應之借款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修正前之重利犯行,辯稱:伊均按照當鋪業法之規定計息,並未預扣利息,且有些係借款人就利息之記憶有誤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上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以及被告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曾在「○○當舖」內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貸與各該編號之借款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94 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反面-68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27-130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林○○、郭○○、邱○○、陳○○、楊○○、王○○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38 、41-45 、49-52 、55-58 、67-70 、88-91 頁、偵卷第49-51 頁反面、63-64 、73-75 頁反面、90-92 頁、本院易卷第16-20 、53-64 、85-101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001379號搜索票、103 年9 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8 張、「○○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林○○、郭○○、邱○○、陳○○典當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楊○○、王○○之當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1-24 、26-30 、40、47、54、60、72、9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附表編號1 之林○○借款部分⒈就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即借款人林○○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月息為9%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筆借款雖為以伊名義所借,但實際上是男友賴○○要借用,之後也是賴○○繳納利息,伊對利息實際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卷第16-19 頁),另據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曾以林○○之名義並以機車向被告經營之「○○當舖」質當借貸附表編號1 之該筆款項,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月息1800元,伊只能確定繳過1 期利息,因為已經以機車典當,所以被告並沒有預扣利息等語(本院易卷第57頁反面-60 頁反面)。
本院酌以證人林○○、賴○○均證述附表編號1 之實際借款人為賴○○,林○○僅為借款名義人等情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本院易卷第128 頁反面),上情當可採信。
而林○○雖為借款名義人,然並非實際繳納利息者,且參以證人林○○於警詢時尚將借款金額誤為20000 元(警卷第36頁),顯與卷附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載金額不符(警卷第40頁),證人賴○○證述借款金額25000 元,則與該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載金額一致,可見有關該次借款及利息之相關內容以及有無預扣利息等節,自應以證人賴○○所證述較為可採。
⒉而據證人賴○○之證述,被告就該筆借款所收取之利息,係月息7.2%(計算式:1800÷25000 =7.2%),且有將機車質當,僅收取1 期利息,復未預扣利息等情,而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當舖業…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19條: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
第20條第1項、第2項: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等規定,被告所經營之「○○當舖」既為當鋪業法所規範之當鋪業,則借款人於質當之1 月內取贖時,依法本可收取月息2.5%(年息30%/12〈月〉=2.5%)及5%之倉棧費,合計7.5%之金額,以借款25000 元而言,即可收取1875元,被告辯稱並未超過當舖業法所定利息,即非無據。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該次借款收取之利息、費用共1800元,既未逾當鋪業法規定所得收取之金額,自無從依重利罪相繩。
㈢有關附表編號2 之郭○○借款部分⒈就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即借款人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伊次向被告借款金額為40000 元,約定利息為月息9%,伊有將車輛留下質當,因為有質當車輛,所以被告並未預扣利息,之後在20天內即清償,利息共計收取20天之2400元等語(本院易卷第61-64 頁),固與公訴人起訴之內容相符。
⒉然刑法上之重利罪,需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於客觀上現實獲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蓋刑法就重利之未遂行為,並未設有處罰之明文(刑法第344條修正後亦同),故僅為顯不相當重利之支付約定,而並未實際取得該重利者,自屬刑法第344條所不罰之未遂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令被告與郭○○約定附表編號2 該次借款之月息為9%,然依上開說明,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
若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得,而借款人於質當之1 月內取贖時,被告依當鋪業法,本可收取月息2.5%及5%之倉棧費合計7.5%之金額,惟被告就該次借款實際上僅收取利息2400元,換算後為月息6%(2400元÷40000= 6% ),既未逾當鋪業法規定所得收取之金額,自亦無從以被告與郭○○間有上開月息9%之約定,而逕依重利罪相繩。
公訴意旨以被告與郭○○間有月息9%之約定,即逕認被告業已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尚有誤會。
⒊再者,據證人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該大貨車為伊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並以靠行於貨運行之方式經營,貨運工作來源為伊自行承攬或貨運行指派工作,每月扣除靠行費用,收入約31000 元至32000 元左右,當時因為運費要隔2 個月才能入帳,伊需要加油及繳納車貸,且因為親友可貸金額不多,復因沒有薪資證明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經伊比較過「○○當舖」與其他業者之利息,認為划算且毋須預扣利息,才向被告借款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易卷第61-64 頁),是依證人郭○○之證述,可見郭○○借款前、後,每月均有至少31000 元之固定收入,而該筆借款之目的,純係因可得預期之運費收入入帳前,因經營貨運業之短期資金融通、周轉之需要,復係經郭○○詢價、比較下,考量親友借貸、銀行放款等管道所能取得之資金額度或手續便利性等因素,基於自主意思之決定甘願支付此利息向被告借款,亦與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之重利行為要件未合,而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㈣有關附表編號3 之邱○○借款部分⒈就附表編號3 部分借款之利息,證人即借款人邱○○先於警詢時證稱:伊該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15000 元,約定30天1 期,每期利息1350元,被告有將第1 期之利息含汽車保管費共1350元預扣,之後伊在1 個月內便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警卷第49-52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當舖」有幫伊牽車去驗車,並代墊驗車費用,所以借款時被告有預扣該次借款利息1350元以及這一筆驗車費用,之後伊在1 個月內便還清15000 元等語(偵卷第9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除利息外,還有驗車費450 元、驗車過期之罰款900 元,利息應該是另外算,但除了當時確實有預扣第1 期利息及汽車保管費1350元之外,伊已經不記得利息多少錢或是百分之幾,也不記得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之「汽車保管費」1 天多少錢,伊只記得1350元,但是該「1350元」究竟是借款金額15000 元之9%,或是驗車費450 元加驗車過期罰款900 元,已經不記得,但是應該不是同一筆錢等語(本院易卷第86-89 頁)。
⒉則依證人邱○○歷次之證述,先於警詢時針對1350元表示係「第1 期利息及汽車保管費」,之後於偵查中改口稱借款時有預扣「第1 期利息及驗車費用」,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預扣「第1 期利息及汽車保管費」、「驗車費450 元、驗車過期之罰款900 元」,實令人難以究明公訴人起訴被告是次收取之利息「1350元」,究係從何而來,是否僅為利息,或含「汽車保管費」?抑或包含「○○當舖」代墊之驗車費用、罰款?甚至,亦無法排除證人邱○○所謂預扣之1350元,是否即為其所證述「驗車費450 元、驗車過期之罰款900 元」之總額而來,本院即難單憑證人邱○○上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確有以預扣方式向邱○○收取以借款金額15000 元之9%計算之月息1350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該筆借款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邱○○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即難苛令被告負擔重利罪之刑責。
⒊又證人邱○○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伊係在急迫需要資金周轉時才向「○○當舖」借款,因為家裡急需用錢等語(警卷第51頁、偵卷第92頁),然嗣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男友會幫忙生活費,但剛好男友不方便,所以才向被告借錢付小孩學校之費用,之後男友幫忙還錢並給伊生活費,所以在借款後1 個月內還錢,若未借這筆15000 元的話,生活是比較難過,但還不至於過不下去等語(本院易卷第86頁反面-90 頁),是依證人邱○○之證述,當時借款之性質僅係為應短期(1 個月)資金融通之需要,且若未借款僅是生活較為難過等情,則以邱○○借款時之客觀狀況,其既有固定之生活來源(男友資助),僅是男友一時手頭較緊,為使生活不要太難過而基於自主決定向被告借款,尚難認被告係乘邱○○急迫之情形而貸與金錢,而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實難對被告遽以重利罪論處。
㈤有關附表編號4 之陳○○借款部分⒈就附表編號4 部分借款之利息,固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筆借款金額為6000元,利率為月息9%,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540 元含機車保管費,伊約1 個月內即102 年11月間還清等語明確(警卷第56頁、偵卷第74頁、本院易卷第53 -57頁),惟此部分除證人陳○○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印證,原難以此即逕認證人陳○○之證述是否全與事實相符,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據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時伊原有工作,薪資約1 、2 萬元,後來為了自己開美容工作室,需要購買生財器具、美容材料,因為薪水不夠,且若是向親友借錢怕傷感情,而被告撥款比較快,且因機車較為老舊,但被告仍願借款,所以才典當機車借款,之後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等語(偵卷第73頁反面-74 頁、本院易卷第54頁反面-57 頁),是以依證人陳○○之證述,陳○○借款前、後,每月均有至少1 至2 萬元之收入,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原難認生活上有何急迫情事,尚無從逕謂被告係乘陳○○急迫之情形而貸與金錢;
何況陳○○該筆借款之性質係為開設美容工作室創業之資金融通之需要,復係為免於向親友告貸有傷情誼,而在本金不高、擔保品價值較低等情況下,基於自主意思之決定甘願支付此利息向被告借款,即與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之重利行為要件未合,而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㈥有關附表編號5 之楊○○借款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編號5 之該筆借款,係楊○○於102 年11月8 日向被告借貸40000 元,約定以每月9%計算之利息,並預扣3600元之利息等情,然據證人楊○○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102 年11月8 日以機車質當向「○○當舖」借款1 次,借款金額為20000 元,以每30天為1 期收取利息含機車保管費1800元,借款時預扣1 期利息,之後在103 年3 月間還清等語(警卷第67-70 頁),惟因楊○○證述之借款金額與卷附當票所載金額40000 元不符(警卷第72頁),嗣後證人楊○○乃於偵查中改口證稱:伊於102 年11月8 日先以機車向被告質當借款20000 元,隔半個月再以汽車向被告質當借款20000 元,所以第2 次借款時簽了40000 元之當票,並將第1 次所簽之當票作廢,利息是每10000 元月息900 元,之後在當月還清等語(偵卷第75頁及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借款係伊於102 年11月8 日先以機車向被告質當借款20000 元(下稱A 借款),在同1 個月內約10幾天後,再以汽車向被告質當借款20000 元(下稱B 借款),並將機車騎回去而僅以汽車質當,並開立總金額40000 元之當票,而將之前A 借款之當票作廢,2 筆借款之利息均為1800元,並於放貸時預扣,但是利息是照A 、B 借款實際借款日分開算,原本A 借款有收機車保管費,因為後來B 借款時已將機車騎回去,所以A 借款部分就未再收機車保管費,但仍有收取(B 借款時質當之)汽車保管費,但是伊不記得汽車保管費是多少錢,後來A 借款約1 個月內便還清,B 借款則係於103 年3 月左右還清,因為借款時被告曾表示在監理站查到有2 筆罰款,是被告先行墊繳,還款時再一併還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卷第97-100頁反面),是以證人楊○○歷次證述已非全然一致,其記憶是否全然無誤,實有再予探究之必要。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確於102 年11月8 日先借A 借款,再於10幾天後借B 借款等語(本院易卷第128 頁),以及卷附當票所載金額為40000 元等情(警卷第72頁),固堪認證人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共有2 次各20000 元之借款等情,應較為可採。
然綜合證人楊○○之上開證述,其就A 借款之1800元部分,乃於警詢時證述係包含利息、機車保管費等語,之後則在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A 借款之機車保管費部分,之後因為在B 借款時,機車已經騎回去,而未再收取等語,惟證人楊○○並未能就A 借款不含機車保管費之實際利息究係若干加以說明,則於B 借款之後,被告就原A 借款部分,縱令預扣利息,惟於證人楊○○所證稱10幾日後再向被告借貸B 借款時,既已免收機車保管費後,則被告就A 借款部分實際上究係收取利息若干,即難予以究明,更難進一步計算被告收取之利息是否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再證人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B 借款時以汽車質當,被告有收取汽車保管費,但是不記得汽車保管費是多少錢等語,惟既然楊○○在B 借款後,就A 、B共2 筆借款僅需繳納1 筆汽車保管費,且A 借款部分已無需負擔機車保管費,斯時A 、B 借款之利息應有所不同,證人楊○○竟仍證稱A 、B 各筆借款之月息均為1800元,且就汽車保管費又係若干元,亦無法說明,更難逕認證人楊○○就B 借款之月息均為每月1800元等情之證述係正確無誤,而得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⒊綜上,證人楊○○有關被告A 、B 借款實際上收取之利息若干,既尚有上開未盡完足之瑕疵可指,難以進一步認明被告就該筆借款實際收取之利息究係若干,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以證人楊○○片面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令被告應負重利罪責。
㈦有關附表編號6 之王○○借款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編號6 之該筆借款,係王○○於102 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貸50000 元,約定以每月7.5%計算之利息,並預扣利息等情,然據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102 年12月27日以機車向被告質當借款50000 元,約定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750元,並先預扣1 期利息3750元含機車保管費,之後約1 個半月即103 年1 月間便清償本金等語(警卷第88-91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借款之利息1 期大約是3750元,被告先預扣3 期利息,如果提早還款,被告會退利息給伊,伊在借款後2 個月左右還清借款,印象中被告是收2 期之利息,有退1 期利息給伊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6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貸時,因為沒有可供質當之物品,被告便介紹伊先以零利率、免頭期款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購得機車後再於當日以該機車向被告質當借貸50000 元,約定借3 個月,借款時有預扣3 期利息,但是實際上拿到多少錢以及利息、機車保管費如何計算等節均已忘記,伊經過1 個半月至2 個月左右,便向被告還清借款,但還多少錢已經不記得,還款時被告有將預扣1 個月之利息退給伊等語(本院易卷第90頁反面-96 頁)。
是以證人王○○歷次證述已非全然一致,其記憶是否全然無誤,實有再予探究之必要。
⒉證人王○○雖於歷次證述時均證稱有預扣利息3750元等情,然就被告當時所預扣之利息,究係警詢時證述之1 期,或偵查、審判中證述之3 期,前後已有不一,然此既攸關被告實際取得之利息若干,自有探究必要。
證人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借款時已預扣3 期利息,然其並未就被告預扣利息後所實際交付之金額若干加以證述明白;
又參以證人王○○乃證稱其係因母親生病就醫之用途借款(本院易卷第91頁反面),然證人王○○亦未能就其原先預定需借用之50000 元,遭被告先行預扣每期3750元,共計3 期之利息後,僅實際取得38750 元(計算式:50000 元- (3750元×3 期)=38750元),如何足以支應原有之醫藥費用開銷此節加以說明;
再者,卷內亦無其他向被告借款之被害人為有關被告以「預扣3 期利息」方式借款之類似證述可以印證,實不能排除證人王○○係將借款期限(3 月),與遭預扣利息期數混淆之可能性,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證人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3750元部分較為可採。
又據證人王○○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其還款時,並未收取該末期利息,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易卷第96頁反面),而堪認定,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該筆50000 元之借款,曾以預扣利息方式向王○○收取總計1 期3750元之利息。
⒊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供參酌。
是以附表編號6 該筆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自應以借款人預扣利息後實拿之金額為本金。
次按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
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當舖業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於歷次證述均證稱該筆借款為1 個半月至2 個月間清償等情一致,已如前述,而堪認定;
另依證人王○○上開證述,就附表編號6 之該筆借款,被告既曾於借款時先預扣1 期即3750元之利息,則該筆借款實際交付之本金應為46250 元(計算式:50000 元-3750 元=46250元),以此計算該筆借款之利息,則應為8.1%(計算式3750元÷46250 元=8.1%),然依上開當舖業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當舖業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第20條第1項、第2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等規定,被告經營之「○○當舖」,於借款期間為1 個半月(依法逾月後超過15日者以1 個月計算)至2 個月時,本即可依法向借款人收取10% 之利息加計倉棧費(計算式:(每月月息2.5%×2 月)+倉棧費5%=10%),則被告縱有預扣3750元之利息,然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依當舖業法所得收取之利息金額(即實際借款金額46250 元之10% ),自無從依重利罪相繩。
⒋至被告就該筆借款預扣利息部分,縱有違當舖業法第19條但書之規定,然此亦屬依當舖業法第4 章罰則部分科處罰鍰之問題,而與重利罪責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蔡政恭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修正前之重利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利息/ │借款日期 │借款│借款金額 │每月利息 │預扣│
│ │ │月利率│ │期間│(新臺幣)│(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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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9% │102 年1 月8 日│1 月│25000元 │2250元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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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9% │102 年8 月14日│20天│40000元 │2400元 │無 │
│ │ │ │ │ │ │(20日) │ │
├──┼───┼───┼───────┼──┼─────┼─────┼──┤
│ 3 │邱○○│9% │102 年10月16日│1月 │15000元 │1350元 │有 │
├──┼───┼───┼───────┼──┼─────┼─────┼──┤
│ 4 │陳○○│9% │102 年10月24日│1月 │6000元 │540 元 │有 │
├──┼───┼───┼───────┼──┼─────┼─────┼──┤
│ 5 │楊○○│9% │102 年11月8 日│1月 │40000元 │3600元 │有 │
├──┼───┼───┼───────┼──┼─────┼─────┼──┤
│ 6 │王○○│7.5% │102 年12月27日│2月 │50000元 │3750元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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