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52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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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宏於民國101 年間,明知其向冠鼎燈飾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下簡稱冠鼎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營業門市,僅從事代銷冠鼎公司之燈飾產品,並無以冠鼎公司名義對外訂購商品之權限,亦明知販售燈飾貨品之吉龍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龍達公司),僅對有設立公司登記之顧客,願意採取交貨後數月內結清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對個人或商號之顧客,則需先付款始交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8日前一週某日,在上開向冠鼎公司承租之營業門市,向吉龍達公司業務陳建榮及業務經理張孟堯,佯稱其係冠鼎公司之股東云云,致其等誤認廖建宏確實有權代表在高雄地區經營多年之冠鼎公司訂購商品,因而低估與廖建宏交易之風險,願意採取交貨後數月內結清付款之方式出售商品,廖建宏遂於101 年9 月28日起迄至同年12月19日止,接續向吉龍達公司訂購LED 燈等商品,而取得吉龍達公司所交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1,100 元之LED 燈等商品。

嗣廖建宏未依約付款,經吉龍達公司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冠鼎公司追討貨款,始知悉廖建宏僅向冠鼎公司承租上開營業門市,且非冠鼎公司股東,因而知悉受騙,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吉龍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廖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吉龍達公司訂購並取得價值18萬1,100 元之LED 燈等商品,且嗣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冠鼎公司的股東,我有跟吉龍達公司的業務陳建榮說,冠鼎公司不是我的,如果要跟我做生意,要用我所經營的偉鴻水電工程行的名義,陳建榮跟我說這樣他很難出貨,之後吉龍達公司寄貨,我都是用自己名義簽收,不是用冠鼎公司名義簽收,陳建榮一開始就知道跟他們做生意的不是冠鼎公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間,向冠鼎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營業門市,僅從事代銷冠鼎公司之燈飾產品,並無以冠鼎公司名義對外訂購商品之權限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二卷第13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吉龍達公司業務經理張孟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後即102 年1 月,我們有去詢問冠鼎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表示被告僅係向他租店面而已,被告是擅自使用冠鼎公司的名義等語(偵四卷第31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其僅係承租上開冠鼎公司營業門市,從事代銷該公司之燈飾產品,無權以冠鼎公司名義對外訂購商品之事實無訛。

而冠鼎公司在高雄地區已經營多年乙節,業據證人張孟堯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9頁),核與卷附冠鼎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所載內容(偵三卷第30頁,係於85年設立登記)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吉龍達公司僅對有設立公司登記之顧客,願意採取交貨後數月內結清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對個人或商號之顧客,則需先付款始交貨乙情,業據證人張孟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該情(院二卷第80頁),足認被告明知吉龍達公司僅對有設立公司登記之顧客,願意採取交貨後數月內結清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對個人或商號之顧客,則需先付款始交貨之情形。

又被告自101年9 月28日起迄至同年12月19日止,以冠鼎公司名義陸續向吉龍達公司訂購LED 燈等商品,並取得價值合計18萬1,100元之LED 燈等商品之事實,有證人張孟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可憑(偵四卷第31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偵二卷第11頁、第12頁、偵三卷第15頁),復有吉龍達公司101 年10月至12月帳款對帳明細表、送貨單9 紙在卷可憑(偵四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第9 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另吉龍達公司委託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及速遞物流全省快遞(下稱速遞物流)運送被告訂購商品至上開營業門市,則有新竹貨運及速遞物流之簽收單8 紙在卷可按(偵四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第13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堪認被告確已取得前揭價值合計18萬1,100 元之LED 燈等商品之事實。

吉龍達公司業務經理張孟堯及業務陳建榮,曾經一同前往被告上開營業門市拜訪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張孟堯及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二卷第58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堪認可信。

證人張孟堯復證稱上開拜訪後大概一週開始交易等情(院二卷第55頁背面),而本件被告係自101 年9 月28日開始以冠鼎公司名義與吉龍達公司交易,已如前述,故推算張孟堯與陳建榮共同前往上開營業門市拜訪被告之時間,應係101 年9 月28日前一週某日。

(二)而被告於該次拜訪時,向張孟堯及陳建榮佯稱其係冠鼎公司之股東乙情,業據證人張孟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偵四卷第31頁及其背面、偵三卷第24頁、院二卷第56頁),而證人陳建榮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其因時間久遠而不太記得,然依其印象被告係說自己跟冠鼎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院二卷第74頁、第75頁、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孟堯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而無明顯違悖之處。

再參以吉龍達公司所出具上開出貨單之客戶欄位均填載「冠鼎」,而委託新竹貨運及速遞物流運送商品簽收單之收件人欄位亦填載「冠鼎」,適可佐證被告確曾向張孟堯陳稱其係冠鼎公司之股東等語,致使張孟堯誤認被告有權代表冠鼎公司訂購商品,否則吉龍達公司實無必要在出貨單填載冠鼎公司為其交易對象,或於寄送商品至被告指定處所時,填載收件人為冠鼎公司。

再從被告明知個人或商號之顧客與吉龍達公司交易,需先付清款項後才能收貨,而登記設立公司之顧客與吉龍達公司交易,可獲得收貨後數月內再結清付款之利益,故被告確有動機利用其承租冠鼎公司營業門市,並代銷冠鼎公司商品之機會,佯稱其係冠鼎公司股東乙情,因而使吉龍達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屬已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顧客,而願意在被告尚未付款之前,同意先將商品寄交被告取得。

是證人張孟堯上開指證內容,被告確有動機為之,且與證人陳建榮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吉龍達公司之出貨單、新竹貨運及速遞物流之簽收單可佐,應屬信而有徵。

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張孟堯及陳建榮佯稱其係冠鼎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有跟業務陳建榮表示冠鼎公司非其所有,欲以偉鴻水電工程行名義進行交易,惟陳建榮表示如此將難以出貨云云,惟此為證人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院二卷第76頁),而證人張孟堯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是陳建榮的主管,陳建榮沒有跟我說過冠鼎公司不是被告的公司的事情(院二卷第57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張孟堯、陳建榮,均早已不在吉龍達公司任職,業據渠2 人陳明在卷(院二卷第55頁反面、第75頁反面),衡情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另被告辯稱吉龍達公司寄貨,其都是用自己名義簽收,不是用冠鼎公司名義簽收云云,觀諸吉龍達公司委託新竹貨運及速遞物流寄送商品之8 紙簽收單,均記載收件人為冠鼎公司,由被告或其營業門市之人員予以簽收,固有上開簽收單可憑。

然託運簽收單由實際收受託運物品之人簽其自己姓名,而不簽收件人欄所載公司名稱,係因為倘若僅簽公司名稱,究竟係公司內何人所簽收,將滋生疑義,故運送人員大都會要求由實際收受託運物品之人簽自己姓名,以證明由何人收受貨品,斷不能僅依簽收單上簽收之人填寫自己姓名,即謂其上所載簽收之人即不是為收件欄上所載冠鼎公司代收貨品。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當初交給業務陳建榮之名片有記載2 個公司行號乙情,為證人陳建榮所不否認(院二卷第73頁及其背面),再佐以被告供稱其在自己名片上印有「冠鼎公司」及「偉鴻工程行」等字(院二卷第80頁),是被告起初交付自己名片給陳建榮時,該名片印有「冠鼎公司」及「偉鴻工程行」等字樣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交付自己名片既印有「冠鼎公司」,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係冠鼎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而有權代表冠鼎公司對外執行業務;

而該名片雖另印有「偉鴻工程行」,惟現今社會商業發達,一人身兼數家公司或行號負責人之情形,多所常見,縱被告交付陳建榮之名片另印有「偉鴻工程行」,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同時表彰自己身兼「偉鴻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不足以表彰被告與冠鼎公司間毫無關係,在被告向張孟堯、陳建榮謊稱自己係冠鼎公司股東之情形下,自難依前揭名片所載內容,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其曾向業務陳建榮表示冠鼎公司營業門市係其向他人承租乙情,此為證人陳建榮所不否認,而堪認定。

惟被告日後有向陳建榮及張孟堯佯稱其係冠鼎公司股東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縱使陳建榮主觀上知悉被告係向冠鼎公司承租店面,惟公司股東向公司承租門市營業,所給付租金屬公司獲利,嗣後再依公司獲利分派股利,此並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

從而,被告向陳建榮、張孟堯佯稱自己係冠鼎公司股東等訛語,仍足使渠2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確係冠鼎公司之股東,是尚難以被告有向陳建榮陳明其係向冠鼎公司承租店面乙情,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是以冠鼎公司名義向吉龍達公司訂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當時員工蔡佳紘到庭作證。

而證人蔡佳紘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不是用冠鼎公司名義跟吉龍達公司訂貨,因為吉龍達公司寄來郵件上面有寫偉鴻水電工程行云云(院二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惟卷附上開吉龍達公司委託新竹貨運及速遞物流託運之8 紙簽收單,均無記載收件人係偉鴻水電工程行,經本院提示上開簽收單後,證人蔡佳紘則稱其看到的不是這種文件,並改稱其沒有注意看,不知道係那一家公司寄過來云云(院二卷第39頁),是證人蔡佳紘所為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先後不一之情,實難予以採信,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貨款之情形下,仍向吉龍達公司訂貨乙節,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思,而依證人張孟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後,其找不到被告人,僅能以電話與被告取得連繫,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因而以郵寄方式,將其本人所開立之1 紙面額18萬元之本票連同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吉龍達公司(院二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該本票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存卷可佐(詳偵四卷第26頁)。

而在吉龍達公司無法直接與被告接觸,且不可能再出貨給被告之情形,若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衡情其應不會接聽張孟堯電話,更不會寄送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給吉龍達公司,足認被告應非自始即無支付價款與吉龍達公司之意。

又依目前社會經濟交易現狀,從事信用交易之行為實屬常態,經濟狀況有限而仍從事超出其當下給付能力之交易者,多所預期以日後之收益為其給付交易對價之來源,因此,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院二卷第79頁),在無法證明其係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前一週某日,在上開冠鼎公司營業門市,向吉龍達公司業務陳建榮及業務經理張孟堯,佯稱其係冠鼎公司之股東,致其等誤認被告確實有權代表在高雄地區經營多年之冠鼎公司訂購商品,因而低估與被告交易之風險,願意採取交貨後數月內結清付款之方式出售商品,吉龍達公司因而交付價值合計18萬1,100 元之LED 燈等商品予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於101 年9 月28日起迄至同年12月19日止,陸續向吉龍達公司訂購LED 燈等商品,並取得價值合計18萬1,100 元之LED 燈等商品,然吉龍達公司願意於上開期間陸續出貨予被告,均係基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其係冠鼎公司股東之詐欺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利用佯稱自己係冠鼎公司股東,有權以冠鼎公司名義訂購商品之同一詐欺行為,並均係侵害吉龍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利用該詐欺行為使吉龍達公司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期間內,接續為之,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吉龍達公司對有設立公司登記之顧客,願意採取交貨後數月內結清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對個人或商號之顧客,則需先付款始交貨,亦明知自己無權代表冠鼎公司對外訂購商品,竟向吉龍達公司業務經理張孟堯及業務陳建榮,佯稱自己有權代表冠鼎公司訂貨,致吉龍達公司陷於錯誤,而低估與被告交易之風險,並因而願意採月結方式收取貨款,且先後交付價值共計18萬1,100 元之LED 燈等商品予被告取得,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能以信實之方式從事商業行為,以上開方式使交易相對人低估交易風險,有礙商業交易信用及秩序,另考量被告事後雖已與吉龍達公司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有吉龍達公司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院二卷第20頁、第21頁),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103 年11月24日通緝到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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