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銘富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把前往
- (一)被告於104年1月7日14時26分許,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高
-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全長77.
- (三)另被告辯稱其係向郭常喜之興達刀舖購入未開鋒之刀械云云
- 二、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管制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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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銘富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沈銘富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武士刀,竟於民國104年1月7 日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屬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鑑定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全長77.5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52.5公分,刀刃開鋒49公分、未開鋒3.5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公分)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年1月7日14時26分許,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在高雄地檢署大門為法警發覺,通報該署副法警長楊振榮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及另1把非管制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無論係檢察官及法院直接囑託或檢察官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扣案刀械之鑑定,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沈銘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 把前往高雄地檢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武士刀是我在郭常喜工藝師的興達刀鋪買的,郭常喜有說這是合法的,他認定刀沒有開鋒,我認為警察的鑑定沒有受過專業訓練云云(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至12頁,院二卷第2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7日14時26 分許,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高雄地檢署,在高雄地檢署大門為法警發覺,通報該署副法警長楊振榮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至8頁)、高雄地檢署副法警長楊振榮104年1月7日之職務報告(警卷第9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全長77.5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52.5公分,刀刃開鋒49公分、未開鋒3.5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公分。
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圖例(一)武士刀相似,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管制武士刀,刀柄長需15公分(含)以上、刀刃長需35公分(含)以上、刀刃開鋒,鑑驗結果均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固辯稱警察的鑑定沒有受過專業訓練云云(院二卷第25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設置鑑定單位,專門負責鑑定有關刀械等證物,且鑑驗是否屬於管制刀械之方式,係比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圖之圖示相似性,及丈量刀柄、刀刃長度、檢視有無開鋒,並非需經高度精密儀器或繁複比對分析始可完成,是被告空言指稱鑑定人員未經專業訓練云云,實難憑採。
(三)另被告辯稱其係向郭常喜之興達刀舖購入未開鋒之刀械云云(警卷第3頁,偵卷第11至22 頁),並提出郭常喜兵器藝術文物館興達刀鋪名片(警卷第21頁),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案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院二卷第28頁)為佐,惟此經本院檢附本案扣案之武士刀彩色照片函詢,由興達刀具五金行以104年10月22日興刀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照片中所示刀械非本行交易之刀具,且本行交易之刀具刀刃均為無開鋒之仿作品(院二卷第17頁);
郭常喜兵器藝術文物館以104年10月26日喜館字第88 號函覆以:照片中所示刀械非本館交易之刀具,且本館從未交易此種刀械項目(院二卷第18頁),否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該行(館)所出售。
至被告提出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蓋有興達刀具五金行及郭常喜之印章,然上載日期為「104年1月18日」,時間點顯在本件案發時間104年1月7日之後,自無從以此論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興達刀具五金行所出售。
又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明刀刃長達52.5公分,已開鋒部分為49公分,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憑,該武士刀開鋒部分幾近刀刃全長,顯然具有殺傷力,被告否認該武士刀業已開鋒,顯有未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管制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式傳播媒介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所持有之武士刀數量為1 把,尚未持以為其他犯行之犯罪情節;
併考量被告本案前曾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犯同類之罪。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非管制刀械1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刀柄、刀刃長度未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附卷可參,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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