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明星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二、案經莊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明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地上之三角錐丟
-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手牽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即持
- (二)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
- (三)又告訴人莊o於案發後之當日13時50分許即至義大醫療
- (四)至證人黃吳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看見
- (五)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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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星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為黃吳o所有)前,因受其友人黃吳o委託至上開地點處理檢舉移車事宜,見莊o手牽腳踏車欲自該處前通行至道路之際,為阻擋莊o通行該處,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預見因此會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持三角錐朝莊o腳踏車前輪丟擲後,徒手將莊o牽行之腳踏車朝莊o方向推倒之強暴方式,致莊o跌躺在地,受有疑似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而妨害莊o自由通行該處之權利。
二、案經莊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2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地上之三角錐丟擲後,並推倒告訴人莊o當時手牽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朝告訴人腳踏車丟擲三角錐,我當時是推告訴人腳踏車,沒有碰觸她的身體,她的傷與我推倒腳踏車無因果關係,因為她還有坐起來,而且案發當時我是為了阻止告訴人以腳踏車侵入我友人黃吳o的土地,告訴人已構成強制罪,我只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手牽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即持三角錐朝上開腳踏車前輪丟擲後,即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腳踏車,與告訴人面對面、雙方互握住腳踏車,被告即將該腳踏車朝告訴人方向推倒,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莊o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牽腳踏車,被告用三角錐丟我,還搶我車子把我推倒,我因此受傷,龍骨會酸痛,腳很容易麻等語(見偵卷第8、9頁);
並與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告訴人牽著一輛腳踏車往車道方向走去,被告手持三角錐自告訴人後方跑去,並朝該腳踏車前輪丟擲,再以腳踢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告訴人仍雙手緊握腳踏車龍頭及坐墊,被告再以手抓住腳踏車右手把及坐墊,將腳踏車抬起並放下後朝告訴人方向推,告訴人連同腳踏車倒地,腳踏車壓在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即躺在地上」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28頁),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54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1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為真,上情應堪認定。
告訴人行經之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雖為被告友人黃吳o所有,此據證人黃吳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67頁),然告訴人案發當時係手牽腳踏車往車道方向通行,已如前述,而其通行之處在黃吳o住處前方,並非住戶架設圍牆或封閉式之建築、私人之密閉車庫,且案發地點已靠近道路旁,前後有多輛車輛停放,此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54頁),顯見該處係附近住宅內之住戶均得任意通行之地,或臨停於該非住戶前方之事實。
縱被告友人黃吳o為該地點之所有權人,但因告訴人、黃吳o為毗鄰而居,此據黃吳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68頁),則告訴人欲通行至該處道路時,偶須將車輛行經黃吳o住處前方之空間,亦係告訴人之權利,被告無權加以剝奪及限制。
是被告在告訴人牽車行經該處時,為阻止告訴人牽腳踏車進入上開地點,而為上開丟擲三角追及推倒腳踏車之行為,已足妨礙告訴人行使其車輛自由通行於被告住處前方巷道之權利。
又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
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
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其在告訴人牽著腳踏車時推倒以阻礙行使通行之積極作為,使上開地點本可供他人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告訴人不得再經由該地點自由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二)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認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於他人站立車輛旁之際,將車輛朝他人方向推倒,頗有可能造成該人車倒地受傷,尤其年事已高之人,身體骨骼已非可與一般青壯年相比擬,或因外力突發、猛力撞擊,而於倒地時極易造成骨折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周知或得以預見,而被告於事發時為57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係擔任公職,又告訴人案發當時為76歲之年邁婦人,體型亦非高大壯碩,此可從告訴人之外表一望即知,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院1卷第55頁),,被告案發當時之體型、年紀均處於優勢,衡酌其上開智識,其見告訴人手握腳他車下,若以外力推倒該腳踏車,會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致骨折之傷害等情,實難推諉不知,其竟仍動手推倒告訴人之腳踏車,顯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是被告本件行為,具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又告訴人莊o於案發後之當日13時50分許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受有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0月13日函文暨附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
院2卷第40至55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恥骨及腰椎均靠近身體下半身,又所受之傷害為骨折及滑脫等情,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推倒告訴人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腳踏車壓於告訴人下半身之部位均靠近人體之下半部,且傷害與一般倒地而致骨折之情形相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傷勢應符合遭被告推倒腳踏車致人車倒地所可造成之傷勢。
,另本件係告訴人倒地後經救護車至現場,將告訴人送義大醫院急診等情,據證人黃吳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64頁),且有義大醫院上開病歷記載告訴人「到院方式:119」(見院2卷第44頁)相符,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勢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僅相隔約50分鐘,難認短短50分鐘內又乘坐救護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尚有遭其他事件而致上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衡情當係遭被告推倒腳踏車所造成。
復佐以被告前因其友人上開土地屢遭告訴人家人檢舉而須至該處處理乙情,業據證人黃吳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至現場移車係因告訴人配偶吳坤贊檢舉,之前去處理檢舉之事,我覺得是吳坤贊檢舉的等語(見院2卷第72、7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2卷第10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又因檢舉至現場處理,並見告訴人牽腳踏車至該地點,被告即為阻擋告訴人通行該處而推倒告訴人之腳踏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因此憤而出手推倒告訴人之動機,亦足堪認定,在在顯示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推倒騎腳踏車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應屬可信。
(四)至證人黃吳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看見我們的貨車到現場,她就把腳踏車牽出去,被告看到覺得很危險就擲三角錐丟過去,要告訴人不要把腳踏車牽過去,我看到告訴人有摸到被告的左手,被告揮了一下就倒退,告訴人就慢慢坐下去是她兒子叫她不要起來,告訴人是自己倒下去,我沒有看到腳踏車壓在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坐在地上時,腳踏車是在告訴人前方(見院2卷第63、65、69頁),證人黃吳o上開證述均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迥然有異,且衡以證人黃吳o為上開案發地點之所有權人,又其已不僅1次因告訴人之家檢舉而至上開地點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係因告訴人配偶檢舉始委託被告至現場處理移車事宜乙節,據黃吳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63頁),是黃吳o與告訴人間應有一定嫌隙,又被告係為其處理移車事宜始發生本件事故,堪認黃吳o與被告間顯有密切關係,衡諸常情,其證言恐有維護被告之虞,是其證言之證明力亦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又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之錄影光碟大相逕庭,其證詞應不足採,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雖供稱:我推倒腳踏車時,告訴人是跌坐在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證人黃吳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等救護車期間,告訴人有自行站起來,自己走路還自行走上救護車等語(見院2卷第64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13時4分7秒時人車倒地時,並呈現躺平於地板之狀態,直至13時4分20秒始坐於地板上,復於13時4分55秒時告訴人呈現蹲姿於畫面,於畫面結束時,告訴人係呈現跪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28、29頁),被告倒地時係躺平並非坐姿,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又從勘驗筆錄未見告訴人有何自行走路之情形,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骨折及腰椎滑脫,並非明顯、立即之流血或開放性骨折等外傷,或因個人體質、心理等因素而致當下未立即發下疼痛之反應,此可從義大醫院函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依醫學臨床經驗即告訴人之年齡研判,其於受傷當下,容有可能因疼痛而立即無法行動。
至於,若告訴人仍有立即行動之可能,至多間隔多少時間開始會無法行動或感到疼痛,因為人體對疼痛的反應會因個人的生理、心裡及外力因素之影響而有差別,本院難以斷定。」
等詞,有義大醫院104年11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77頁),亦難憑告訴人有自行站立或行走之情形,而遽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犯行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苟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告訴人雙手牽上開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係往道路方向通行,業經勘驗如前,而上開地點又係開放式、未設圍牆、圍籬之空間,告訴人欲通行至該處道路時,偶須將車輛行經該處前方之空間,此為告訴人之權利,被告無權加以剝奪及限制,況從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將該腳踏車佔用上開地點之行為,進而妨害被告通行該處之權利,況且告訴人之腳踏車所佔用之土地面積與上開地點土地之總面積相差甚遠,縱使告訴人將上開腳踏車停放該處,被告及黃吳o仍可使用該土地大半部分以上,又何況告訴人並未佔用該地點,難認被告因告訴人牽腳踏車行經該處,有何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再者,被告若認告訴人不可行經黃吳o所有土地,亦可以口頭去勸諭、報警等手段制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牽腳踏車出來時,我沒有報警等語(見院2卷第106頁),且證人黃吳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放完三角錐就直接拉腳踏車,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把腳踏車牽走等語(見院2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並未先以警告、勸諭或採取其他平和手段下,即選擇以暴力之推倒告訴人腳踏車之方式,其有強制及傷害犯意甚明,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被告下手之際,既無遭受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須正當防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認其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徒手推倒告訴人所牽之腳踏車並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本件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當庭予以告知,查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中,以同一推倒告訴人所牽之腳踏車之行為,強行制止阻擋告訴人通行,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又見告訴人年邁,其正值壯年,不思敬老尊賢,仍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傷害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手段、目的、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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