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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06號、104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上開5罪嗣經同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中午11時起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社團法人天晴女性願景協會(下稱女性願景協會)」後方防火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該協會內,利用鐵窗、冷氣室外機等物攀爬至該協會辦公室2樓,並踰越該2樓窗戶進入該協會辦公室內,繼而在該協會辦公室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開啟該協會1樓後方鐵門逃離現場。
嗣該協會人員梁淑英經里長通報後方鐵門遭開啟,而至現場確認遭竊後報警,經警採集可疑菸蒂送請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3月16日凌晨5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菁英SPA能量會館(下稱能量會館)」後方防火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該會館內,以徒手攀爬遮雨棚至該會館2樓,並踰越該2樓窗戶進入該會館內,繼而在該會館內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開啟該會館1樓後方鐵門逃離現場。
嗣能量會館人員劉香岑開門時發現會館物品遭竊,通知另一能量會館人員裴艷梅到場確認遭竊財物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可疑飲料瓶送請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可能係伊前幾天或當天從案發處路過,將菸蒂彈出去卡在現場,伊確實沒有進去案發處行竊云云。
經查:⒈本案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及行竊方式係由女性願景協會辦公室後方防火巷,趁無人在該辦公室之際,利用鐵窗、冷氣室外機等物攀爬至該辦公室2樓,自2樓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並於竊取得手後開啟該處一樓後方鐵門逃離現場之事實,有證人梁淑英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證人林明鋒之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警一卷第8至4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各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事實欄一(一)所載行竊之人?查證人林明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目前派駐三民第一分局,從事現場勘查及鑑識的工作,伊從事現場勘查及鑑識工作係自89年7月1日起迄今,平均每年受理約250件刑事勘查的業務,伊係於103年1月20日上午接獲通知,而前往女性願景協會現場勘查採證,因當時只有伊一人值班,所以伊係一人前往,由伊一人負責照相、採證、測繪,伊到場時,派出所人員已在現場,封鎖是由派出所人員處理,當時沒有拉封鎖線,是以警員管制的方式禁止閒雜人等出入,伊依照標準程序,在現場拍照,擺設號碼牌,研判出有可能被動過或竊嫌侵入的地點,拍攝完畢後,便會進行採證的工作,看看是否有其他的跡證。
伊研判本案竊嫌之侵入口是二樓的架設冷氣的窗戶,竊嫌逃出口是一樓餐廳處後方的鐵門,又一樓餐廳的地面上有鞋印,有來回走動的痕跡,該鞋印與二樓的冷氣窗口地面的鞋印係同一款,窗台冷氣機上遺留有一根菸蒂,如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1之照片所示,伊對於該菸蒂進行採證的方式係就該菸蒂原始位置拍照後,再戴手套將該菸蒂置入紙袋中,送警察局鑑識中心進行鑑驗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3-1頁),又上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唾液檢體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在卷可證,況證人林明鋒於審理中復證稱:「(問:該菸蒂之外觀可以看得出來遺留在冷氣窗台上多久時間嗎?)從菸蒂的外觀可以看得出來是很新鮮的菸蒂,因為外觀沒有灰塵,香菸前端的菸灰遺留在香菸前端。」
、「(問:依該菸蒂在該冷氣上之外觀可以研判出菸蒂是如何出現在該處嗎?)從外觀上只看到有稍微的凹陷,這應該是抽菸的人去捏,把它放在窗台上。」
、「(問:有無任何該菸蒂外觀的跡象顯示,此菸蒂是以丟的方式才出現在該處?)經我們現場測量二樓的窗台冷氣機上方平台距離地面約531.6公分,一般用丟的方式很難到達該地方,菸蒂外觀僅有一處凹陷,其餘沒有異常。」
、「(問:遺留的菸蒂外觀,煙草紙有無泛黃或因風吹日曬的痕跡?)菸草紙沒有泛黃的痕跡,而且上面的菸灰還存留在香煙上,研判是以靜置的方式慢慢熄滅,而且防火巷會有風,如果是放置一段時間燃燒過的菸灰會被風吹散。」
等語,核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編號50至53照片所示之菸蒂情狀相符,綜上可知,被告應為事實欄一(一)所載行竊之人,被告前揭辯詞,實無足採,是被告如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有證人劉香岑、裴艷梅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4至9頁)在卷可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卷第12至27頁、本院卷二第43至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28頁)等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地,以攀爬方式踰越窗戶進入女性願景協會、能量會館內之行為,已使上開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安全設備」無疑。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復因前述說明可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方式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因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爰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僅因缺錢花用即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迄今並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另酌以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對事實欄一(二)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備註 │
├──┼─────┼─────┼──────────┼─────┤
│1 │A3護貝機 │1台 │1500元 │置放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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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桌上型電腦│2台 │50000元 │置放1樓 │
├──┼─────┼─────┼──────────┼─────┤
│3 │筆記型電腦│1台 │20000元 │置放1樓 │
├──┼─────┼─────┼──────────┼─────┤
│4 │行動硬碟 │2顆 │4000元 │置放1樓 │
├──┼─────┼─────┼──────────┼─────┤
│5 │讀卡機 │1台 │500元 │置放1樓 │
├──┼─────┼─────┼──────────┼─────┤
│6 │山藥霜 │1組 │8000元 │置放1樓 │
├──┼─────┼─────┼──────────┼─────┤
│7 │大小牛角棒│1批 │5000元 │置放1樓 │
├──┼─────┼─────┼──────────┼─────┤
│8 │電腦系統軟│1套 │6000元 │置放1樓 │
│ │體 │ │ │ │
├──┼─────┼─────┼──────────┼─────┤
│9 │SONY相機 │3台 │20000元 │置放1樓 │
├──┼─────┼─────┼──────────┼─────┤
│10 │捐款箱 │1個 │內含零錢共2500元 │置放1樓 │
├──┼─────┼─────┼──────────┼─────┤
│11 │郵票 │1批 │3000元 │置放1樓 │
├──┼─────┼─────┼──────────┼─────┤
│12 │不鏽鋼印章│2個 │3000元 │置放1樓 │
├──┼─────┼─────┼──────────┼─────┤
│13 │現金 │8000元 │8000元 │置放1樓 │
├──┼─────┼─────┼──────────┼─────┤
│14 │DVD播放器 │1台 │30000元 │置放2樓 │
├──┼─────┼─────┼──────────┼─────┤
│15 │音響主機 │1台 │10000元 │置放2樓 │
├──┼─────┼─────┼──────────┼─────┤
│16 │手提音響 │1台 │2000元 │置放2樓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 │備註 │
├──┼─────┼─────┼─────┼──────────┤
│1 │現金 │7000元 │7000元 │劉香岑3800元、裴艷梅│
│ │ │ │ │1000元、另一能量會館│
│ │ │ │ │人員曾麟雅2200元 │
├──┼─────┼─────┼─────┼──────────┤
│2 │筆記型電腦│1台 │30000元 │劉香岑所有 │
├──┼─────┼─────┼─────┼──────────┤
│3 │保健食品 │4盒 │9000元 │劉香岑所有 │
├──┼─────┼─────┼─────┼──────────┤
│4 │保養品 │3瓶 │4000元 │劉香岑所有 │
├──┼─────┼─────┼─────┼──────────┤
│5 │上衣 │1件 │1500元 │劉香岑所有 │
├──┼─────┼─────┼─────┼──────────┤
│6 │日用品 │5瓶 │1800元 │劉香岑所有 │
├──┼─────┼─────┼─────┼──────────┤
│7 │咖啡包與上│1批 │5、6000元 │裴艷梅所有 │
│ │班用工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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