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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威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威廷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經由友人薛宇哲之介紹,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不法犯行。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103 年12月22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梁玉堂,佯稱:證件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收押云云,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假文件取信梁玉堂,致梁玉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100 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9 時33分、9 時51分先後前往上開土地銀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臨櫃提領39萬元、6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末前揭詐騙集團之車手王志雄,於103 年12月26日15時16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路竹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95萬元(王志雄涉嫌詐欺罪部分,他案偵查起訴),再於同年月翌日(27日)11時25分許,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至彰銀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0萬元。
梁玉堂因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梁玉堂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丁威廷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9、132 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首揭條文規定,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玉堂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文件,證人薛宇哲之證詞、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彰銀路竹分行104 年3 月25日彰路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彰銀臺南分行104 年3 月25日彰南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103 年12月26、27日遭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當庭書寫手稿、被告當庭拍攝之臉部特寫照片,及被告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警卷第1 及背面、5-7 、10-13 、19-21 頁、偵一卷第9-13、20-25 、56-62 頁、易字卷第33、38-42 、85-87 、128-133 背面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有於103 年12月27日前往彰銀臺南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0萬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乙情,無非僅以:證人即被害人梁玉堂、證人即被告之母薛雀美之證詞,臺灣土地銀行103 年12月26日暨27日之匯款申請書、斗六市農會103 年12月27日匯款回條、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3 月25日彰南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103 年12月27日40萬元提款憑條、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取照片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親自臨櫃提款之事實,陳稱:於上開時地提領系爭帳戶中40萬元之人,雖與其長相有相似之處,但事實上不是其,其從未去過彰銀臺南分行,也沒有拿該40萬元等語。
㈠經查:⒈本院將彰銀臺南分行於103 年12月27日11時25分許,前來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之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放大(易字卷第38-40 頁),再當庭拍攝被告臉部特寫加以比對(易字卷第85-87 頁),相較之下,被告之眼睛更為細長,鼻子較挺,下巴角度則明顯較外推,簡言之,被告之五官、細部臉部輪廓和上開提款人有所差別,應非同一人甚明。
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固亦有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照片中提款人年約20-30 歲,身材偏瘦、臉頰無肉、下巴較尖,乍看與被告神似,被告之母薛雀美檢視後即表示該提款人係本件被告(偵一卷第39頁)。
然而,參以檢察事務官所擷取之照片(偵一卷第20頁),畫面窄長,且未進一步格放,該等照片因此無法清楚看出提款人之五官樣貌,僅能查悉提款人之體型、臉型等約略之輪廓,足見若未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放大,仔細比對提款人與被告之長相,確有誤認之可能。
⒊上開檢察事務官所擷取之照片既有畫面狹窄、過小等未盡詳實之處,則本院自難以該等照片暨薛雀美就此所為之指認,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至彰銀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人與被告非同一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㈡又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肆拾萬元整」之文字(易字卷第33頁),與上開提款人臨櫃填載之取款憑條比對結果,被告之運筆、勾勒習慣異於上開提款人,舉例而言:①「萬」字,被告會將草字頭分成4 畫、兩個「十」字並排,上開提款人則會減省筆劃,寫成「廾」型;
②「整」字,被告習慣將下半部「正」字最後兩筆劃寫成倒「L 」型,上開提款人則該2 筆畫分明;
③「肆」字,被告在寫右半部「聿」字時,會把最後兩筆劃連筆寫成斜「ㄣ」型,上開提款人則無此連筆之習慣,益徵被告並非於103 年12月27日,至彰銀臺南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40萬元之人,至為灼然。
㈢末查:⒈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103 年12月27日之基地臺位置均未出現在臺南地區(偵一卷第57背面、第62頁)。
且證人薛宇哲亦結證:被告缺錢花用,遂向其詢問有無販賣帳戶之管道,後來其國中同學「阿龍」有介紹其收購帳戶者,其與被告即依指示前往臺南安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收購帳戶者,被告同時取得報酬;
過程中其和該收購帳戶者聯繫,均是透過「阿龍」,該收購帳戶者沒有其、被告的電話,而被告與「阿龍」間亦無任何聯絡或交集;
交出系爭帳戶後,被告沒有再提過賣帳戶、該收購帳戶者的事情,也沒有說過有當車手、幫他人提款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29-131 、132 背面-133頁)。
職是,本院當難驟以認定被告賣出系爭帳戶後,尚有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之舉。
⒉況衡諸常情,被告販賣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後,應無可能又甘冒犯行敗露之風險,擔任車手,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臨櫃提款。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領系爭帳戶之4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被告僅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再負責車手工作,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助益該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無其餘事證足佐被告有實際參與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業詳述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縱以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起訴、移送併辦,惟此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並無罪名之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因此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陳明。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就詐欺取財罪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條件,惟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或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 相繩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害人梁玉堂受騙之金額,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137 及背面頁參照,另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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