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1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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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惠
邵煜昇
上開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煜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雅惠與莊秀玉為母女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邵煜昇(綽號「石頭」)則為柯雅惠之朋友,柯雅惠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22分許,偕同其夫宋水雄及邵煜昇,一同前去莊秀玉搭設在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普濟官前之歌仔戲戲棚,搬運戲臺上物品(柯雅惠、宋水雄、邵煜昇3 人涉嫌侵占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而與莊秀玉起口角,柯雅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戲臺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去給人幹」(臺語)之言詞,辱罵莊秀玉,足以貶損莊秀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邵煜昇則同於戲臺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去給人幹」、「幹妳娘機歪」(臺語)等語,辱罵莊秀玉,足以貶損莊秀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邵煜昇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莊秀玉恫稱:「妳再說一句,我就打妳」(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秀玉,致莊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莊秀玉、證人林金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雅惠、邵煜昇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述壹、一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柯雅惠、邵煜昇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8頁);

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雅惠、邵煜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宋水雄一同前去告訴人搭設在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普濟官前之歌仔戲戲棚,搬運戲臺上物品,被告邵煜昇並坦承有罵告訴人「幹妳娘機歪」,惟被告柯雅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邵煜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柯雅惠辯稱:我們是母女,我怎麼會罵她云云;

被告邵煜昇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去給人幹」、「妳再說一句,我就打妳」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告訴人與被告柯雅惠間感情並不是很好,不能僅有告訴人一方之證詞,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認定被告柯雅惠有公然侮辱犯行,而證人林金標於偵訊中陳述:「事發當天,柯雅惠當場對我說,我有去宋水雄的媽媽那裡囉哩囉嗦、亂來,宋水雄還對我說,叫我不要白目,如果再白目,不管我在哪裡演戲,都要叫人來打我,讓我因此心生畏懼,我要告宋水雄恐嚇,在場的歌仔戲團員及莊秀玉都有聽到」等語,亦即證人林金標與柯雅惠夫妻有某種程度的恩怨,故其證詞不足以做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柯雅惠、邵煜昇之犯行;

(二)被告邵煜昇就對告訴人出言「幹妳娘機歪」之公然侮辱部分,已承認犯行,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被告邵煜昇因一時失慮,情緒性對告訴人出言「幹妳娘機歪」,惡性並非重大;

另就其被訴恐嚇部分,根據告訴人及證人林金標證詞,均無法特定被告邵煜昇即為出言恐嚇之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柯雅惠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邵煜昇則為被告柯雅惠之朋友,被告柯雅惠於103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22分許,偕同其夫宋水雄及被告邵煜昇,一同前去告訴人搭設在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普濟官前之歌仔戲戲棚,搬運戲臺上物品,搬運過程中被告邵煜昇在戲臺前以「幹妳娘機歪」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柯雅惠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邵煜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20頁、院二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金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8至29頁、院二卷第59至60、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邵煜昇當天站立之位置係在戲臺下前面乙節,業具被告邵煜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74頁),核與證人宋水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我太太(即被告柯雅惠)去戲臺上,我朋友(即被告邵煜昇)在戲臺下,我太太拿她演戲用的東西給我,然後我再搬給我朋友等語(院二卷第5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雖被告柯雅惠、邵煜昇及渠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柯雅惠於上開時、地,在戲臺前以「去給人幹」辱罵告訴人,及另一不認識站在戲臺前接宋水雄所搬東西之男子,亦跟著罵告訴人「去給人幹」、「幹妳娘機歪」,並在告訴人回嘴時對告訴人恫稱:「妳再說一句,我就打妳」,使告訴人深感受辱及恐懼,當晚戲臺上只有兩盞燈,又在下雨,並沒有看清楚台下站的男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40頁、院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林金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莊秀玉阻止他們搬,柯雅惠就罵莊秀玉「去給人幹」,在戲臺下前面那個我不認識的人,也跟著柯雅惠對莊秀玉罵「去給人幹」、「幹妳娘機歪」、「妳再說一句,我就打妳」,另我對台下那個人已無印象,因為當時戲臺上燈光稍微亮亮的,當時又是晚上、下雨,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3頁、院二卷第59至60頁)之證述情節,要屬互核相符。

況證人林金標於本院於偵訊、審理中證述:在柯雅惠未結婚前即認識柯雅惠,與柯雅惠認識有20多年了,與柯雅惠、邵煜昇沒有恩怨,且曾與柯法律去幫柯雅惠演歌仔戲等語(偵卷第14頁、院二卷第57頁),而證人宋水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林金標及柯法律有去柯雅惠所屬之歌仔戲團工作等語(院二卷第54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歌仔戲團與柯雅惠之歌仔戲團有時會互相合作等語(院二卷第67頁),觀諸上開證人林金標、宋水雄、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金標與被告柯雅惠有多年情誼,且於被告柯雅惠自立門戶成立歌仔戲團後,亦曾幫忙被告柯雅惠。

雖證人林金標於偵訊中曾敘及證人宋水雄罵其「白目」,如其再「白目」證人宋水雄會找人打他,及欲對證人宋水雄提告乙節,然證人林金標嗣後於偵查中以信件向檢察官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思,此亦有證人林金標之信件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37頁),換言之,證人林金標於偵訊中所陳,主要係與證人宋水雄有關,且嗣後已無追究之意,況證人林金標此部分所陳,與本案被告柯雅惠、邵煜昇並無切身利害關係,而證人林金標先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柯雅惠、邵煜昇,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

另參以被告邵煜昇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我站在戲臺下的前面,我有講「幹妳娘機歪」等語(院二卷第73至74頁),再佐以證人宋水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邵煜昇當晚站在戲臺下,已如前述,亦均與告訴人、證人林金標上開之證詞勾稽相符,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林金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柯雅惠有在戲臺前以「去給人幹」之言詞辱罵莊秀玉,及被告邵煜昇係在戲臺下以「去給人幹」、「幹妳娘機歪」、「妳再說一句,我就打妳」等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的男子之事實,可以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陳,誠屬有疑,尚難遽為被告柯雅惠、邵煜昇有利之認定。

2.雖證人宋水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 年8 月7 日晚間9點22分許去普濟宮前的歌仔戲團戲棚搬臺上的東西時,莊秀玉並沒有講同意或不同意,柯雅惠就先跟莊秀玉說「媽,我要來載我的東西,我要用」,莊秀玉沒有說什麼,當天柯雅惠及莊秀玉沒有發生大口角(就是沒有罵),我與柯雅惠去戲臺上,我朋友(邵煜昇)在戲臺下,柯雅惠拿她演戲用的東西給我,然後我再搬給邵煜昇,在搬運的過程,莊秀玉她一直一直罵邵煜昇,還對他說不好聽的話,邵煜昇才會回一句也是不好聽的話,莊秀玉當時只罵邵煜昇一個人,我沒有聽到邵煜昇對莊秀玉說「去給人幹」、「妳再說一句我就找人來打妳」,也沒有聽到柯雅惠對莊秀玉講「去給人幹」等語(院二卷第50至52頁),然證人宋水雄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搬東西的時候,我女兒(即被告柯雅惠)就說「這我的、這個也是我的」,然後一直搬,後來搬到我的孫子的東西,我就跟我女婿(即證人宋水雄)說「水雄,那個不是喔」,他說「一樣」,我說「那這樣,法院見面」,他說「法院見面就見面啊」,然後他們就一直搬,搬完我女兒就要跟司機(即林金標)搶我貨車的鑰匙,說還要搬後面的東西,司機就說「鑰匙是老闆的,要還老闆」,然後就把鑰匙丟給我,丟給我後,我女兒跟我女婿還有那個罵我的人總共三個人就在下面,我女兒就罵我「去給人幹」,然後那名我不認識之男子,看到我女兒罵我,跟著罵我,他罵說「去給人幹」,我說「我跟你又不認識」,他說「妳再應,幹妳娘機歪,再應,我就馬上打妳」等語(院二卷第65頁),及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柯雅惠與宋水雄上去,另外還有一個人就上臺去拿東西了,我老闆娘(即莊秀玉)跟他們說不可以搬,他們搬音響喇叭及兩個裝戲服的戲籠,我老闆娘叫他們不要搬,他們不聽還是搬走,開了貨車從後面走,我老闆娘說這樣她要報警。

柯雅惠罵莊秀玉答「去給人幹」,就是她們母女在相罵,那另外一個人也是跟著柯雅惠這樣罵,那名男子是罵「去給人幹」、「幹妳娘機歪」,並且也有罵「妳再說一句,我就打妳」等語(院二卷第57、59至60頁)之證述情節顯不相同。

衡諸常情,一般如自己之子女帶著不認識的人,未經自己同意,來搬取在自己管領下之物品時,依常情欲阻止、斥責之主要對象應係自己之子女,而非外人,而證人宋水雄卻證述告訴人並沒有對其與被告柯雅惠加以斥責,告訴人僅係一直罵被告邵煜昇1 人,實與常情有違,,由此可知證人宋水雄顯有迴護被告柯雅惠、邵煜昇之意,故其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尚屬有疑,實難遽為被告柯雅惠、邵煜昇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雅惠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邵煜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柯雅惠為母女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柯雅惠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柯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自應予補充;

被告邵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邵煜昇以前開「去給人幹」、「幹妳娘機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被告邵煜昇上開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雅惠、邵煜昇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出言辱罵年長之告訴人(即被告柯雅惠之母親),不僅有違倫常,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被告邵煜昇另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審酌被告柯雅惠犯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態度;

被告邵煜昇雖承認以「幹妳娘機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未予同意,及其另否認以「去給人幹」、「妳再說一句,我就打妳」等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等態度,復考量被告柯雅惠、邵煜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柯雅惠國小肄業,被告邵煜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柯雅惠現為「雅惠歌仔戲團」團長,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邵煜昇從事泥作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雅惠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邵煜昇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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