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正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3號
- ㈠、林正偉於103年11月18日14時15分許,由范成昌搭載於車
- ㈡、洪雅清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4時54分許,由范成昌騎乘機
- ㈢、於103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洪雅清復由范成昌騎乘車牌
- ㈣、又於103年12月26日17時42分許,洪雅清騎乘上開710
- ㈤、於104年3月27日14時41分許,洪雅清由范成昌騎乘上開車
- ㈥、洪雅清另於104年2月12日4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園分局、左營分局及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洪雅清部分
- 二、被告林正偉部分
- ㈠、被告林正偉確於103年11月18日14時15分許,由共犯范成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偉所犯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正偉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 ㈡、爰審酌被告林正偉、洪雅清2人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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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洪雅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第6658號、第6797號、第10163 號、第12636 號、13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雅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他罪,甫於103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洪雅清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2 人均不知悔改,猶於下述時地,單獨或共同與范成昌(下列范成昌所涉與林正偉、洪雅清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案)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林正偉於103 年11月18日14時15分許,由范成昌搭載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座,穿梭於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 巷(起訴書誤載為301 巷,應予更正)附近巷道。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范成昌因見陳又誠是時正將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卸貨並進出送貨,認有機可趁,竟與林正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騎上開機車停靠於離翠華路601 巷40號前不遠、可目視前開自用小貨車週遭狀況無礙之斜對向車道,再換由林正偉留於原地、騎坐在上開機車座上把風,范成昌則下車、趨前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復以不詳工具(無證據可證明該工具足供兇器使用)破壞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及車窗,而著手竊取陳又誠置放於車內之行動電話2 具及皮包1 個(內有現金3000元),惟范成昌正下手行竊之際,適為陳又誠發覺並出聲喝止,范成昌乃棄置前開物品欲逃離而未遂,並與前來之陳又誠發生肢體拉扯,此時停等於上揭對向車道之林正偉見狀,隨即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至范成昌身旁,張口喝斥陳又誠,並將所騎機車推進、促使陳又誠後退,因而得以迅速搭載范成昌離開現場,揚長而去,嗣經員警到場採證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洪雅清於103 年10月21日凌晨4 時54分許,由范成昌騎乘機車搭載於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劉貴捷住所前,見劉貴捷所有之液晶電視1 部(價值約5000元)放置門前,即與范成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洪雅清在旁把風,另由范成昌趨前徒手竊取該部液晶電視,並將之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踏板上後,復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嗣經劉貴捷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03 年12月8 日16時30分許,洪雅清復由范成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於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吳苙綺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放置在吳苙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籃中,認有機可趁,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成昌趨前徒手竊取吳苙綺之錢包,得手後2 人復騎乘機車離去,經吳苙綺即時記下車號後,報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㈣、又於103 年12月26日17時42分許,洪雅清騎乘上開710-KKT號重型機車後載范成昌,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2 人見張桂維所飼養之澳洲彩虹鳥1 隻及鳥籠(價值共約13000 元)放置在該處騎樓,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成昌趨前徒手取下鳥籠(及其內之鳥隻)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范成昌手持鳥籠,並由洪雅清騎乘機車搭載離去。
嗣再由范成昌將上開鳥隻持往江俊縈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東穎鳥園,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江俊縈,所得款項由范成昌及洪雅清朋分花用。
張桂維於發覺上情後,迅予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 月16日11時20分許,在東穎鳥園扣得上開鳥隻(鳥隻部分已發還張桂維),而悉上情。
㈤、於104 年3 月27日14時41分許,洪雅清由范成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時,見侯景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2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雅清騎坐該機車上控制機車龍頭,范成昌則騎乘710-KKT 號重型機車自後推頂該部機車之方式,竊取侯景毓之機車離去。
嗣經侯景毓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㈥、洪雅清另於104 年2 月12日4 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購物,見店員鍾金龍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SENSE 行動電源(價值約700 元)1 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鍾金龍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園分局、左營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正偉、洪雅清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雅清部分附表編號1 至5 即事實欄一之㈡至一之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3 頁、第6-8 頁、警四卷第2 頁、警五卷第7-9 頁;
偵二卷第22-23 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范成昌、證人即告訴人吳苙綺、張桂維、鍾金龍、侯景毓、證人即被害人劉貴捷、證人即東穎鳥園負責人江俊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 頁至反面、警三卷第11-13 頁、第15-18 頁、第20-21 頁、警五卷第2-3 頁、第11-15 頁、警六卷第1 頁反面- 第2 頁、第3 頁至反面;
偵卷第頁)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高雄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0張、○○區○○○路000 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永德街與翠華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區○○○路000 號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鍾金龍任職之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二卷第9-11頁、警三卷第50-59頁、警四卷第11-13 頁、警五卷第16-17 頁、警六卷第8 頁反面- 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雅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洪雅清就其所為上開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正偉部分訊據被告林正偉固坦承於案發前,與范成昌同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並在該地等候范成昌,之後且載范成昌離開該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范成昌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翠華路找朋友,並在那邊等他,後來我聽到吵架的聲音,我過去把他們攔開,范成昌就跳到我車上叫我趕快騎走,我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正偉確於103 年11月18日14時15分許,由共犯范成昌騎乘上開710-KKT 號機車搭載於後座,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時,2 人先將所騎機車停靠於可一覽告訴人陳又誠自用小貨車狀況無遺之斜對向車道後,即換由被告林正偉留於原地、騎坐在上開機車駕駛座上等候,范成昌則下車以不詳工具破壞陳又誠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鑰匙孔及車窗,而著手竊取陳又誠置放於車內之行動電話2 具及皮包1 個,惟范成昌下手行竊之際,適為告訴人陳又誠發覺並出聲喝止,范成昌乃棄置上開皮包等物欲逃離,而與前來之陳又誠發生肢體拉扯,此時停等於斜對向車道路邊之被告林正偉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范成昌身旁、張口喝斥告訴人陳又誠,並將所騎機車推進、促使陳又誠後退,再迅速搭載范成昌離開現場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又誠於警詢證述:於案發當時之14時15分許,我在上述翠華路601 巷40號旁,發現竊嫌以破壞車門鎖及車窗方式,剛好打開我駕駛的3752 -QL貨車車門,竊取我放在車上的三星及索尼2 支手機、皮夾(內有現金3000元),我就衝上前喝止對方,對方就丟下上開物品,然後1 台白色機車就把竊嫌接走離去,騎車接應的人腳有刺青,身穿反光背心等語(見警一卷第5-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范成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看到陳又誠的貨車內有皮包就去撬開門鎖,陳又誠發現後衝過來,當時被告林正偉在旁邊約距2 個法庭的長度等伊,被告林正偉看到伊與陳又誠在那邊拉扯,就騎車過來,是被告林正偉上前對陳又誠喊「你在幹什麼」,陳又誠才放開伊,之後伊就坐上機車叫被告林正偉快走,若無林正偉,這次伊是跑不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 第59頁)之案發經過相符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即前揭翠華路601 巷40號前,於103 年11月18日14時0 分至3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第106-120 頁),復有案發當時自另一方向攝錄范成昌下車、靠於陳又誠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下手行竊時,被告林正偉正停等於斜後方對向車道左右張望,並目視前方自用小貨車狀況;
嗣於范成昌與告訴人陳又誠對峙於前述貨車左前車門之際,被告林正偉則立時操縱機車、調動車身方向駛離路旁,對準前開小貨車尾部駛去之翻拍照片4 幀可佐(見警一卷第20-21 頁),另有卷附刑事案件證採驗紀錄表顯示上開小貨車左側玻璃被撬開破裂、門鎖遭敲損痕跡等情之照片數幀可憑(見偵一卷第7 頁- 第10頁反面),復為被告林正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自該日14時7 分至14時30分止,翠華路601 巷40號前呈以下內容:①播放器顯示錄影檔案之時間為(以下均簡稱為時間顯示)14:07:30時:告訴人陳又誠用以載送貨物之3752-QL 貨車經過12號(可視範圍為翠華路601 巷40號前)監視器鏡頭,出現在翠華路601 巷40號(即宜康藥局)前方。
②時間顯示14:07:35時,12號監視器鏡頭畫面右下側先出現告訴人陳又誠之3752-QL 貨車在翠華路601 巷40號前倒車,並停妥在另輛已停於該地之白色貨車之後。
③時間顯示14:15:04至14:15:07時,12號監視器鏡頭畫面右下側又出現被告林正偉騎乘710-KKT 重型機車,穿著螢光背心,一手騎機車、一手持手機觀看螢幕,同時由翠華路601 巷40號由西向東之方向經過。
④時間顯示14:15:15至14:15:23時,告訴人陳又誠手中搬運貨物,出現在12號監視器鏡頭畫面。
於14:15:22時,另見被告林正偉亦騎乘前述機車進入12號監視器鏡頭畫面,往翠華路601 巷40號前騎乘而來,此時告訴人陳又誠上下貨物中。
再14:15:23時,被告林正偉又騎車折返進入12號監視器鏡頭畫面內,有看到告訴人陳又誠上下貨物中,被告林正偉並從告訴人後方超越、離開12號監視器鏡頭畫面。
⑤時間顯示14:15:42時,6 號(可視範圍為翠華路601 巷2號旁北向南處)監視器,出現原為被告林正偉所騎乘之710-KKT機車轉由戴黑色安全帽之范成昌所騎乘,被告林正偉則附載於後座;
范成昌邊騎車、邊前後左右四處觀看。
⑤時間顯示14:15:44至14:15:52時,同上6 號監視器鏡頭畫面仍為范成昌後載被告林正偉,以緩慢速度行進且四處張望,於走到畫面盡頭處,即又迴轉、調整車頭往回騎行,並持續行進約40秒後,於14:16:37之時間,出現在11號(高雄市○○區○○路00號旁北向南之方向)監視器鏡頭畫面前繼續前進。
⑥時間顯示14:16:53至14:16:55,仍由范成昌搭載被告林正偉從翠華路601 巷2 號,經城峰路68號、翠華路601 巷26號,於14:16:55時,來到翠華路601 巷40號前方車道,而出現在12號監視器鏡頭畫面。
⑦時間顯示14:16:56時,范成昌搭載被告林正偉在601 巷40號對面車道,緩慢行駛而來。
於14:16:57時,將機車停靠在宜康藥局斜對面車道邊,2 人均坐於機車上、眼睛持續注視臨停在前方之3752-QL號貨車。
⑧時間顯示14:16:57至14:17:21時,鏡頭畫面已看不到范成昌,惟對照手臂衣服及腳部拖鞋形式,可看見被告林正偉右側手部及腳部於畫面右側邊緣,可知被告林正偉此時仍跨坐在機車上。
⑨時間顯示14:17:22至14:17:45間,鏡頭畫面可看見被告林正偉右側腳部及機車車頭方向,變動為呈與道路垂直方向,可知此時上開機車正由被告林正偉操縱駕駛座。
且由畫面右側邊緣可見被告林正偉右側腳部撐地抖動,所在位置與上開停放3752-QL 號貨車之處所係同一地點,對於上開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及週遭情形,並無何阻礙隔絕,係可一目了然、直接觀察而得之狀態。
⑩於錄影檔播放至14:17:48時,告訴人陳又誠之貨車車身先開始小搖動,漸進劇烈搖動至14:18:02止,而於14:18:04時,告訴人陳又誠之貨車尾部出現范成昌之頭部,此時被告林正偉坐於機車駕駛座上、操縱機車把手、調動車身方向,對準貨車尾部之范成昌與陳又誠所站之處。
⑪自14:18:04開始,可見貨車車尾之范成昌與陳又誠對峙並互相拉扯肢體;
且此時林正偉已騎乘上開710-KKT 機車騎向范成昌、陳又誠對峙之處。
⑫至14:18:05時,立於貨車尾部之范成昌與告訴人陳又誠仍持續對峙,且互為肢體拉扯;
被告林正偉所騎乘之機車於此一秒內,已到達范成昌、陳又誠之位置,且車頭有稍朝向告訴人陳又誠所站立之位置調整,致告訴人陳又誠稍往右後側移動。
⑬於14:18:06,范成昌與告訴人陳又誠持續對峙、拉扯中,被告林正偉所騎機車已至陳又誠所站位置正前方,被告林正偉張口大聲說話、與范成昌站在同一陣線,與告訴人陳又誠對峙;
此時范成昌一邊以手推阻告訴人陳又誠,一邊迅速靠向被告林正偉機車右方。
⑭於14:18:07,在范成昌與告訴人陳又誠持續肢體拉扯中,被告林正偉騎乘上開機車緊密向陳又誠站立位置推進,且持續張口大聲對陳又誠說話,此時范成昌趁機坐往被告林正偉機車之後座。
⑮於14:18:08至14:18:10之3 秒間,在被告林正偉與告訴人陳又誠對峙下,范成昌已坐上被告林正偉機車之後座,被告林正偉於張口大聲對陳又誠說話之同時,迅將所騎機車趨前、向告訴人陳又誠所站位置推擠進逼,致陳又誠在14時18分8 秒,有側身退縮迴避之舉,之後被告林正偉一面張口疾言,一面調移動機車把手方向,由翠華路601 巷40號東向西方向駛離。
⑯時間顯示14:18:10末段,被告林正偉與范成昌已完全離開畫面。
員警嗣於時間14:29:53時,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
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第106頁、第110-118頁反面)。
2、由上揭光碟於14時16分57秒至18分02秒間之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 第116 頁所示附圖51-58 之照片),被告林正偉停等范成昌所在之位置,與上開停放3752-QL 號貨車所處之現場為同一地點,對於上開貨車左側駕駛座、前車門及週遭情形,無何阻礙隔絕,可全部一目了然。
且互核卷附由另一方向監視器所錄得畫面之翻拍照片亦呈現:案發之前,范成昌先下車離開機車臨停地點、往3752-QL 號貨車處方向行去,被告林正偉則移至駕駛座上跨坐、留在原地點等候;
於范成昌靠在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下手行竊時,被告林正偉正停等於斜後方對向車道左右張望,並注視前方自用小貨車狀況;
再於范成昌與告訴人陳又誠對峙於自用小貨車左側後方之際,被告林正偉正操縱機車方向、調動車身駛離路旁,對準前開范成昌、陳又誠所站之貨車位置欲駛往之(見前述警一卷第20-21 頁)等情,均足證被告林正偉對於范成昌撬開上開貨車左側駕駛座之車鎖、破壞車門玻璃及打開車門,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財物之情形,俱知之甚明,無有諉為不知之餘地。
況進一部細察本院勘驗上揭錄影光碟所得,於14時16分57秒至14時17分21秒間,被告林正偉係跨坐於機車上等候范成昌;
繼於14時17分22秒至45秒間,即范成昌犯行被告訴人發現前(由上述⑩所得之勘驗結果,於14時17分48分開始,3752-QL 號貨車車身發生搖動,可推知至此告訴人陳又誠應已發現范成昌之竊行,2 人因而有肢體衝突致車身產生搖動,由此足徵於14時17分22秒至45秒前,范成昌應已著手實行破壞門鎖車窗、下手行竊之狀態),被告林正偉已將機車車頭方向慢慢轉呈與道路垂直方向,處於隨時操縱上開機車之狀態;
而於貨車車身由小搖動至劇烈擺動之14時18分4 秒間,被告林正偉且已調動車身方向,對準范成昌與告訴人所站貨車尾部,由遠至近駛來接應,由上均見被告林正偉對於范成昌竊取告訴人陳又誠財物之過程,俱觀察甚悉,因而能在瞬息變化之分秒間,因應范成昌竊盜犯行之進程,相與配合為把風、驅車馳援,載離現場等接應行為。
準此,被告林正偉於范成昌前往竊取財物之際既已認知在先,復於范成昌下手行竊時,在旁為之把風、等候接應,更於范成昌犯行敗露之際旋駕車搭載、一同離開現場,被告林正偉與范成昌間就上開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正偉所為前揭辯詞,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至證人即共犯范成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是請林正偉載我去買注射針筒,我買完出來藥房後,發現貨車內有皮包及手機而臨時起意行竊,這些林正偉都不知情,這件事林正偉是無辜的,是因為我被陳又誠發現,林正偉以為我和陳又誠要打架,所以衝過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59 頁)。
然觀之上揭勘驗結果,於案發前之14時15分42秒至16分56秒間,被告林正偉已經證人范成昌之搭載,來回穿梭於上開翠華路601 巷附近,於行進間,范成昌所駕車速緩慢、四處張望,2 人顯已注意到告訴人陳又誠將其貨車臨停於案發地進出送貨,因認有機可乘,乃特將騎乘而來之機車停靠距告訴人陳又誠貨車不遠,且可無礙觀察該貨車週遭狀況之對向車道路旁;
復參以范成昌於下手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前之14時16分56秒,尚與被告林正偉坐於機車上,眼睛持續注視臨停在前方之3752-QL 號貨車,渠何可能於短短不到1 分鐘內之14時17分48秒,竟能連續完成一連串之由停車之路邊行進至藥房購買注射針筒、破壞並撬開陳又誠之貨車左側車門鎖、下手竊取財物等行為?證人范成昌上開證述,核悉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合,顯係偏頗被告林正偉之迴護之詞,殊難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偉所犯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偉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洪雅清就附表編號1 至5 ,即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正偉與范成昌就上開一之㈠之犯行,被告洪雅清與范成昌就上開一之㈡至㈤之犯行,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雅清所為上開一之㈡至㈥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范成昌於著手實施上開之一之㈠所示之犯行,而打開車門、竊取告訴人陳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及皮包1 個之際,適為告訴人陳又誠發現並出聲喝止而未得手,已如前述,則共犯范成昌核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共犯之被告林正偉上述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林正偉、洪雅清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林正偉、洪雅清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林正偉所犯部分,並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正偉、洪雅清2 人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林正偉率爾參與范成昌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行;
被告洪雅清單獨或共同與范成昌竊取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林正偉與范成昌共犯前述犯行時,雖分擔把風工作而非下手行竊者,然其於接應共犯離去時,對告訴人張口大聲喝斥、駕車進逼迫使告訴人後退之犯罪情狀,惡性非低,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惟衡酌告訴人財物雖遭偷竊,惟因及時發現損害幸未擴大;
另被告洪雅清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間,密集為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如各編號所示財物之損失至今未修復其等損害,惟被告洪雅清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2 人之素行、所實施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予量處如主文第1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雅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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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如事實一之㈡所載 │洪雅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一之㈢所載 │洪雅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如事實一之㈣所載 │洪雅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一之㈤所載 │洪雅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一之㈥所載 │洪雅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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