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5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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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鶴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鶴明知社會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人,乃出資預定苛刻貸放條件,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在路邊發放貸款之廣告,供欲借款之人聯絡。

嗣有許阿香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股票投資失利,而需款孔急,經由廣告獲知放款訊息後,即以電話與林義鶴取得聯繫,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加油站前晤面洽談,林義鶴基於對許阿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同意貸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每10日利息3 千元,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3 千元利息,實際交付2 萬7 千元現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承前接續犯意,迄至100 年9 月間某日止,接續貸予許阿香2 萬元或3 萬元多次,合計共貸予許阿香27萬元,均約定每借1 萬元,收取每10日1 千元利息,以此方式接續對許阿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義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提供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供作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人(其中包括劉家和)前往前開場所賭博麻將,以每底300 元,每台100 元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以每雀4 圈抽頭400 元之方式營利。

三、林義鶴趁劉家和在上開賭場賭博財物,因輸錢而急迫需款週轉之際,基於對劉家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6 月間,先後借款1 萬元及2 萬元予劉家和,分別約定利息1 千元及2 千元,於首次交款時預扣利息,實際交付分別為9 千元及1 萬8 千元現金,然仍以借款1 萬元及2 萬元計,清償期間為30日,每日還款為400 元及800 元(還畢分別為還款1 萬2 千元及2 萬4 千元,加計預扣利息,則借款1 萬元之月息為3 千元、借款2 萬元月息為6 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林義鶴於101 年11月13日指使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向許阿香追討債務,許阿香不堪負荷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於102 年5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義鶴住處執行搜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許阿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林義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許阿香及劉家和,亦坦認自101 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提供其住處供作賭博麻將場所,並每雀4 圈抽頭400 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重利及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借款予許阿香及劉家和,均沒有收取利息;

提供住處供賭博場所雖有抽頭,但都用來買便當、飲料給賭客食用,沒有賺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借款予許阿香及劉家和,並向渠等收取前揭利息等情,分別據證人許阿香於警詢(偵一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50頁)及偵查中(偵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劉家和於警詢(偵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借款予許阿香及劉家和等情(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借款予許阿香及劉家和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向許阿香及劉家和收取前揭利息之事實,有證人許阿香及劉家和上開指證內容可憑。

雖被告辯稱未向其等收取利息云云。

惟許阿香向被告陸續借款時間長達9 個月,借款金額高達30萬元,被告何以在不收取任何利息報酬之情形下,而願意長期間陸續借款高達30萬元予許阿香,已屬有疑。

又被告未能就此提出具體合理說明,僅空泛陳稱其與許阿香是好朋友,許阿香所開設佛具店有投資價值云云(偵一卷第58頁),惟依其所述,被告借款既不收取利息報酬,何來投資價值之有,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應以證人許阿香所指被告有向其收取利息乙情,較為可採。

再者,證人劉家和於102 年3 月27日警詢證稱其第1 次借款1 萬元有依約還款,第2 次借款只有繳前幾期,至101年9月計算本金利息共3萬6千元等語(偵一卷第8 頁),核與員警於102 年5 月16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放款單所載「至12.09止」「家和36000」等文字相符,足認證人劉家和於102 年3 月27日所證內容,與之後於102 年5 月16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放款單所載內容相符,而可認定證人劉家和所指被告有收取利息乙事,確屬信而有徵。

至證人劉家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改稱被告未向其收取利息云云,顯與上開在被告住處扣得放款單所載內容不符,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應以證人劉家和於警詢所指被告有收取利息乙情,較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提供其居所供作賭博場所,賭客以每底300 元,每台100 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每雀4 圈可抽頭4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警卷第11頁,偵三卷第35頁),核與證人劉家和證稱其於101 年6 月起,應被告邀請前往被告住處打麻將,每底300 元,1 台100 元,打一圈被告抽頭600 元等語(偵三卷第25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居所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每底300 元,每台100 元方式賭博財物,每雀4 圈被告可抽頭400 元之事實,已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賭博抽頭金額係用以購賣賭客食用之餐飲及香菸云云,惟本院詢問購買餐飲香菸之金額何以會剛好等於抽頭金額,被告時而供稱餐飲費用會超過抽頭金額,時而供稱會控制在抽頭金400 元那邊,便當1 個50元,5 個人就250 元,七星香菸1 包90元,其就剛好買400 元云云(院二卷第21頁背面)。

惟依被告所辯,其長達半年時間提供其居所供人賭博財物,不僅無利可圖,甚至要自掏腰包為賭客購買餐飲,如此實違常情,所辯有抽頭卻無營利意圖及行為云云,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則規定「(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次修正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被告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 罪,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於100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此段期間借款予許阿香之重利犯行;

於101 年6 月間,先後借款予劉家和之重利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顯出於被告之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分別對許阿香及劉家和貸與金錢攫取重利之犯行,應各論以1 次重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重利罪及1 次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又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木製棒球棒、木棍及存摺影本,核與上開犯行無關;

至扣案之放款單,均係前揭重利犯行後供被告記載賭客應還款金額使用,並非為前揭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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