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61,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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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犯罪事實:
  4. (一)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5. (二)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6. (三)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7. (四)緣陳文鍵因向周駿全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8. (五)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9. (六)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10. (七)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11. 二、案經李憲揚、陳宜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12. 理由
  13. 一、本案被告陳文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14.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鍵於偵訊(偵十一卷第9頁,
  15. 三、論罪部分: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貨幣或賭博籌碼等,係以電磁紀錄
  18. (三)是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六)
  19.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20.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21. 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22.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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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0、1461、1462、1463、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鍵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交與葉育成之收據上立約人欄偽造之「陳亦安」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於民國102年2月4日18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之住處,向李憲揚佯稱投資及買賣手機,致使李憲揚誤信其所言,因而旋即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陳文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鍵之郵局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13,800元與陳文鍵。

詎陳文鍵取得上開款項後,遲未交付投資所得及手機,亦不退還前開款項,李憲揚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2年4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買賣5支手機為由,致使潘昱淇誤信其言,陸續於102年4月19日、20日、22日、24日各匯款28,000元、30,000元、6,700元、12,800元至陳文鍵之郵局帳戶,再於104年5月11日,潘昱淇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朝陽通信行,當面交付現金18,100元與陳文鍵。

詎陳文鍵取得上揭款項後,遲未交付手機,潘昱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陳宜榛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美髮店,先向陳宜榛佯稱可協助聘請律師爭取監護權,致陳宜榛陷於錯誤,而於102年5月2日,以其友人簡秀玲之帳戶匯款19,700元至陳文鍵之郵局帳戶,詎陳文鍵續向陳宜榛誆稱即刻要與律師簽約、先前匯付之款項因帳戶遭到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陳宜榛受騙,又於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郵局前,當面交付19,700元與陳文鍵。

陳文鍵藉其已獲陳宜榛信任之機,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5月4、5日,在陳宜榛所經營上址美髮店,向陳宜榛佯稱投資手機可獲利、其願提出面額10數萬元之票據為質云云,致陳宜榛陷於錯誤,因而自其子女姚亦晏帳戶提領現金後,當面交付20,000元、23,000元與陳文鍵。

詎陳文鍵取得前揭款項後,遲未幫陳宜榛聘請律師,亦未交付票據,且拒與陳宜榛聯繫,陳宜榛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緣陳文鍵因向周駿全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元亨通訊行」購買手機,於102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前往元亨通訊行辦理退換貨事宜時,在該處偶見周駿全有修繕電腦之需,受周駿全所託代為修理、升級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15,000元),而收受持有之,詎陳文鍵修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

嗣經周駿全於102年6月4日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文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度催討,並要求陳文鍵於102年6月5日返還該電腦,仍未獲置理,經周駿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21時許,在葉苗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二苓港都網通通訊行」(下稱二苓通訊行),趁葉苗宏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手機1支(價值約23,000 元),得手後置於口袋內離去,再於同日21時25分許,將上開手機攜往不知情之王威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均威通訊行」變賣(得款14,500元已花用完畢)。

嗣葉苗宏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六)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2年12月31日23 時許,用通訊軟體與王佳琳聯繫,佯稱可為王佳琳代購手機云云,致使王佳琳誤信其所言,而委託陳文鍵代購總計5支手機,陸續於103年1月1日15時許、103年1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當面各交付現金11,997元、14,000 元與陳文鍵。

陳文鍵藉其已獲陳宜榛信任之機,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亦無意協助代購人民幣,竟向王佳琳佯以借款、幫忙兌換人民幣之名義,致王佳琳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1月9日、1月11日、1月16日提領46,000元、47,000元、36,000元,另加計王佳琳向其友人借得之8000元,旋即交付與陳文鍵,及於103年1月24日、26日,分別匯款8,000元、24,000元至陳文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詎陳文鍵取得前揭款項後,遲未交付手機,亦未交付人民幣及還款,王佳琳經查證方知陳文鍵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均係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帳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七)陳文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3年4月1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4樓住處,向葉育成佯稱合作投資手機生意云云,並為取信於葉育成而冒用「陳亦安」之名義偽造收據1 紙,進而將該收據交與葉育成作為憑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亦安、葉育成,並致葉育成陷於錯誤,因而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與陳文鍵。

陳文鍵復於103年6月1日至6月12日之間某日,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葉育成佯稱其等合作之投資計畫,尚需由葉育成先行墊款購入手機云云,致葉育成陷於錯誤,陸續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3年6月12日、6月16日刷卡43,800元、43,800元、於103年6月25日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41,700元,惟葉育成事後追討款項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憲揚、陳宜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周駿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葉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佳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葉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鍵於偵訊(偵十一卷第9頁,偵十二卷第9、36至38頁)、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3至75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憲揚(中警三卷第10至11頁,偵七卷第6至7頁)、陳宜榛(中警三卷第12至14頁,偵四卷第18至19頁)、周駿全(警一卷第1至2頁,偵七卷第10至12頁)、葉育成(警四卷第1至3頁,偵六卷第20至2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葉苗宏(警二卷第1至3、5至7頁)、證人王威程(警二卷第9至11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警三卷第3至4頁,偵五卷第21至22、35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潘昱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中警三卷第7至9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警三卷第15至20頁,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12頁)、陳文鍵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明細表(中警三卷第28至30頁)、李憲揚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中警三卷第24頁)、潘昱淇提出之存摺影本、朝陽通信購買證明單(中警三卷第21至22頁)、陳宜榛所提出簡秀玲、姚亦晏之存摺影本(中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四卷第22至23頁)、陳宜榛、王威程、葉苗宏指認陳文鍵之相片資料(中警三卷第39頁,警二卷第13、15頁)、員警103年2月5日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4頁)、陳文鍵領款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偵二卷第29、31至34、37至39頁)、元亨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5、10頁)、二苓通訊行及均威通訊行102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9至33、35至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1至12頁)、王威程所提出102年11月10日簽立之讓渡切結書、均威通訊行商業登記函(警二卷第17至21頁)、王佳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五卷第25至29、36至37頁)、中國信託104年10月29日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63至64頁)、台新銀行104年10月29日及104年11月17日函文(本院卷第61、80至82頁)、王佳琳提出之通訊軟體翻攝畫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以「陳亦安」名義出具而交付葉育成之收據1紙(警四卷第32頁)、葉育成之國泰世華及花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03年8月份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103年7月份國泰世華銀行帳單(警四卷第39至40、44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貨幣或賭博籌碼等,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故該等「貨幣」或「籌碼」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仍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而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一(六),被告詐騙告訴人王佳琳分別匯款8,000元、24,000元至賭博網站之前揭虛擬帳戶內,使他人收到匯款後再將虛擬貨幣或賭博籌碼等移轉給被告,雖被告之最終目的在免費取得賭博網站籌碼之不法利益,惟本件告訴人王佳琳所交付者仍係新臺幣8,000元、24,000元之有形物,實際受有損失者係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告訴人王佳琳,故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前揭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葉育成,而冒用「陳亦安」名義書寫收據1紙,乃用以證明收取告訴人葉育成給付之金錢及預期投資獲利,並將該屬社會上重要且與權利義務存否有關之重要事項記載於紙本,自屬私文書性質。

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未經「陳亦安」之同意,即冒用「陳亦安」名義書寫開上開收據,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前揭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前揭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六)、(七)所示,均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陸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一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葉育成而將偽造之私文書出示予告訴人葉育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行為,2者高度重合,應認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末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共3罪)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再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賴,而分別詐騙告訴人李憲揚(共計遭詐騙33,800元)、陳宜榛(共計遭詐騙82,400元)、王佳琳(共計遭詐騙194,997元)、葉育成(共計遭詐騙229,300元)、詐騙被害人潘昱淇(共計遭詐騙95,600元),另竊取告訴人葉苗宏之行動電話(價值約23,000元)、侵占周駿全之筆記型電腦(價值約15,000元),對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

另被告未經「陳亦安」之同意,冒用「陳亦安」名義出具收據1紙,用以詐騙葉育成,而足生損害於陳亦安、葉育成,被告上開所為誠應非難。

另衡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侵占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為悔悟,是不宜寬貸本案犯行。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花用完畢,復均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

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四卷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曾以粗工為業,日收入約1,000元、現尚積欠債務、暨其家中有祖父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頁、1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罪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

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簽名、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又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葉育成而遂行詐欺取財,所書寫之收據1紙,既已交付與告訴人葉育成作為憑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宣告沒收,惟其上立約人欄偽造之「陳亦安」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關連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收據首行固記載「陳亦安」收到金錢等語,僅係識別人別之記載,為上開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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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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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陳文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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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陳文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陳文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四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陳文鍵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陳文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前揭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陳文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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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前揭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陳文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壹月,交與葉育成之收據上立約人欄│
│    │                            │偽造之「陳亦安」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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