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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88 、889 、890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5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3 年9 月16日,陸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前往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後,於103 年9 月16日至22日間之某時許,一次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詹佳宜、郭泓志、柳樹萍、滕安武、邱景生、傅懌絜、李緒騏、梁琡宜、邱兆弘、何淑芸、許碧燕、區佩芳等人,使上開1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哲嘉系爭合庫、一銀、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詹佳宜等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梁琡宜、邱兆弘、何淑芸、許碧燕、區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哲嘉固不否認曾申設系爭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找粗工的工作需要帳戶,就前往銀行申辦,後來在工地工作時系爭三帳戶遭竊而遺失,是其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陸續前往申設系爭合庫、一銀、彰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系爭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作業檢核表附卷可稽;
而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詹佳宜、郭泓志、柳樹萍、滕安武、邱景生、傅懌絜、李緒騏、梁琡宜、邱兆弘、何淑芸、許碧燕、區佩芳等人,使上開1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合庫、一銀、彰銀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詹佳宜、郭泓志、柳樹萍、滕安武、邱景生、傅懌絜、李緒騏、梁琡宜、邱兆弘、何淑芸、許碧燕、區佩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系爭合庫、一銀、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要找粗工之工作才前往銀行申設帳戶,但後來帳戶在工地遭竊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想要應徵保全工作才去申設帳戶,但後來覺得保全工作時間過長,就沒有去做云云(參警二卷第2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想要應徵三個粗工的工作,所以去辦三個帳戶,但後來因手續費、佣金的問題,所以後來都沒有去工作云云(參本院二卷第20頁),是被告就應徵之工作性質、內容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且被告既供稱:先前做過的粗工沒有以匯款方式支薪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先前並無薪資轉帳之經驗,然其竟本次應徵同一粗工之情況下,一反常態自行主動申設帳戶以備應徵,此亦與常理有違;
況一般求職之過程,求職者多半於通知錄取後,始依雇主之要求前往申設指定之銀行帳戶,實難想像會有人在未經面試錄取前,即先前往辦理銀行帳戶,本件被告在尚未應徵工作前,即先前往銀行申設系爭三帳戶,嗣後亦未實際從事其所稱粗工之工作,益見被告所辯要應徵工作才去申設帳戶云云,實非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甚鉅,難以採信。
㈢再審自詐欺等不法集團之角度言,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自無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該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本件被害人詹佳宜等人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入被告系爭三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系爭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參警二卷第45、51、55、56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會掛失止付等語(參本院一卷第85頁),亦可得證,堪認系爭三帳戶應係遭被告持交予詐欺取財等不法集團之成員,並提供帳戶之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提領贓款之情,甚為灼然,故被告辯稱:其把帳戶放在工地遭竊云云,即屬無稽。
從而,本件被告既可預見系爭三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對於該不法集團以詐欺取財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故被告交付系爭三帳戶之時,已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甚顯明。
㈣有關被告究係何時交付系爭三帳戶乙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
然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新開立系爭三帳戶後,詐欺取財集團於103 年9 月22日起,即有少量之金錢存入、轉出款項之舉動(即俗稱測試帳戶),有系爭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交付系爭三帳戶之時間點,應在103 年9 月16日開戶起至103 年9 月22日間之某時許一節,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同時交付3 個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詹佳宜等12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法集團,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以之逃避檢警查緝,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復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
且於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犯後有何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遊民生活型態、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被害人等12人遭詐騙之款項合計達數十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682 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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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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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詐欺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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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月25日│ 詹佳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賣家,向被│29,987元 │起訴書附表│
│ │晚上10時34分許│ │害人詹佳宜謊稱:因網路購物之簽收單簽│ │編號1 │
│ │ │ │錯,將導致帳戶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詹佳宜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彰│ │ │
│ │ │ │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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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月25日│ 郭泓志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賣家、郵局│ 2,012元 │起訴書附表│
│ │晚上10時38分許│ │員工等,向被害人郭泓志謊稱:因超商貨│ │編號2 │
│ │ │ │到付款之設定有誤,將導致帳戶遭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郭│ │ │
│ │ │ │泓志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被告系爭彰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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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9 月25日│ 柳樹萍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郵局員工│①16,016元│起訴書附表│
│ │晚上8 時34、37│ │,向被害人柳樹萍謊稱:因網路購物誤設│②8,008 元│編號3 │
│ │分許 │ │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設定云云,致柳樹萍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合計共 │ │
│ │ │ │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合庫帳│24,024元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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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9 月25日│ 滕安武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銀行員工,向被害人│29,999元 │起訴書附表│
│ │晚上8 時22分許│ │滕安武詐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 │編號4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滕安武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先後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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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9 月25日│ 邱景生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員工│12,801元 │起訴書附表│
│ │晚上9 時17分許│ │,向被害人邱景生謊稱:因網路購物誤設│(起訴書誤│編號5 │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載為12,901│ │
│ │ │ │設定云云,致邱景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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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9 月25日│ 傅懌絜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員工│11,989元 │起訴書附表│
│ │晚上9 時58分許│ │,向被害人傅懌絜誆稱:因員工疏失將訂│ │編號6 │
│ │ │ │單設定為經銷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傅懌絜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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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9 月25日│ 李緒麒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遊戲網站、銀行員工│①29,985元│起訴書附表│
│ │晚上10時19分許│ │,向被害人李緒麒謊稱:因超商操作錯誤│②21,887元│編號7 │
│ │ │ │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③ 6,402元│ │
│ │ │ │定云云,致李緒麒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彰銀帳戶│合計共 │ │
│ │ │ │。 │58,27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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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9 月25日│ 梁琡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員工│29,987元 │起訴書附表│
│ │晚上9 時36分許│ │,向告訴人梁琡宜誆稱:因網路操作錯誤│ │編號8 │
│ │ │ │,設定為重複購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梁琡宜陷於錯誤,於左│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一銀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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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9 月25日│ 邱兆弘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銀行員工,向告訴人│26,998元 │起訴書附表│
│ │晚上10時30分許│ │邱兆弘騙稱:因網路操作錯誤,設定為分│ │編號9 │
│ │ │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邱兆弘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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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9 月25日│ 何淑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郵局員工,向告訴人│30,000元 │起訴書附表│
│ │晚上7 時14分許│ │何淑芸詐稱:因簽收帳單時誤寫為分期付│ │編號10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何淑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彰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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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9 月25日│ 許碧燕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員工│29,987元 │起訴書附表│
│ │晚上9 時57分許│ │,向告訴人許碧燕誆稱:因簽收商品時誤│ │編號11 │
│ │ │ │寫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設定云云,致許碧燕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彰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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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9 月25日│ 區佩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購物網站、郵局員工│29,989元 │移送併辦 │
│ │上午11時58分許│ │,向告訴人區佩芳騙稱:因系統設定錯誤│ │ │
│ │ │ │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 │ │
│ │ │ │定云云,致區佩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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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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