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77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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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翊鵬曾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威保全公司),李瑞騰為勝威保全公司經理,劉翊鵬為李瑞騰之部屬。

劉翊鵬、李瑞騰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22時許,在上址勝威保全公司前與同事烤肉聚會時,劉翊鵬因工作問題而與李瑞騰發生口角爭執,劉翊鵬進入公司欲填寫離職單,李瑞騰亦追入公司內,2 人互相拉扯,詎劉翊鵬竟基於傷害李瑞騰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揮拳毆打李瑞騰頭部、臉部,旋即遭在場之黃志祥等同事攔阻;

隨後劉翊鵬本欲自公司後門離去,惟發現其隨身工具包還放在公司內,遂繞至公司前路邊,請同事劉芳展將其工具包取出,此時李瑞騰亦在公司前騎樓,見劉翊鵬又出現,因不甘遭劉翊鵬毆打,乃持酒瓶朝劉翊鵬丟擲而未擲中,李瑞騰復執酒瓶欲再朝劉翊鵬丟擲時,劉翊鵬已至李瑞騰面前,承上傷害犯意,將李瑞騰推倒,並隨手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持以毆擊李瑞騰,致李瑞騰受有左臉挫傷瘀腫4 ×4 公分、上唇挫擦傷0.5 ×0.2 公分併瘀腫3 ×3 公分、上唇內挫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隨後其餘在場同事將劉翊鵬拉開,其始罷手。

二、案經李瑞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訊陳述方面:證人李瑞騰於103 年12月19日偵查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鈺臻於104 年1 月6 日偵查經具結之陳述,均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主張證人李瑞騰、林鈺臻之偵訊陳述為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瑞騰於103 年12月19日、證人林鈺臻於104 年1月6 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另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已賦予被告對證人李瑞騰、林鈺臻詰問之機會,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

準此,證人李瑞騰、林鈺臻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二、警詢陳述方面:證人李瑞騰於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證人李瑞騰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雖有部分情節尚非完全一致,然仍大致相同。

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

何況被告已爭執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明示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揭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翊鵬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瑞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先被告訴人李瑞騰毆打,我才還手,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4頁)。

經查:(一)下列事實業據證人即李瑞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03年度偵字第2880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7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56頁)、證人劉芳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9頁)、證人黃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6至17頁;

偵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6頁)、證人林鈺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二第49頁至51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大東醫院103 年9 月5 日甲字第75694 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1、被告曾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勝威保全公司,告訴人為勝威保全公司經理,被告為告訴人之部屬。

被告、告訴人於103 年9 月5 日22時許,在上址勝威保全公司前與同事烤肉聚會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2、被告乃進入公司欲填寫離職單,告訴人亦追入公司內,2 人互相拉扯,旋遭在場之證人黃志祥等同事攔阻。

3、被告本欲自公司後門離去,惟發現其隨身工具包還放在公司內,遂繞至公司前路邊,請同事將其工具包取出,此時告訴人亦在公司前騎樓,見被告又出現,告訴人持酒瓶朝被告丟擲而未擲中,告訴人復執酒瓶欲再朝被告丟擲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並隨手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持以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瘀腫4 ×4 公分、上唇挫擦傷0.5 ×0.2 公分併瘀腫3 ×3公分、上唇內挫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

(二)公司內之傷害行為:1、依上開證人李瑞騰、黃志祥、林鈺臻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內確有發生爭執及拉扯,證人李瑞騰、林鈺臻均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

證人黃志祥雖證稱2人在公司內僅有拉扯等語(警卷第17頁;

偵卷第24頁;

本院卷二第44頁),然證人黃志祥於偵查時亦稱:(問:在公司拉扯時,劉翊鵬有揮拳打李瑞騰?)我沒看到,因為他們拉扯時,我去攔阻劉翊鵬,結果眼鏡被撞掉,所以看不清楚,我近視約500 度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拉扯激烈,甚且於拉扯間將證人黃志祥的眼鏡撞掉,證人黃志祥亦因眼鏡遭撞掉,而無法明確看清雙方動靜,而證人黃志祥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兩邊都有人拉開,推來推去沒有打到。

當時有全程在場,他們兩個人做什麼動作都有全程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不符,是證人黃志祥就當日在公司內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一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有極大差異,尚不得以其於審理中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就在公司內與告訴人拉扯一事並不爭執,業如上述,雙方既然發生拉扯,依常情,自有肢體上接觸,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已可推知當時兩人無論在言語或行為上之衝突均相當激烈;

而依上開證人所述,雙方既已發生激烈衝突,該衝突又非數秒內結束,據此,被告在上開情緒激憤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之拉扯,進而徒手毆打,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常情相符,是證人李瑞騰前述遭被告毆打乙情,堪信屬實。

(三)公司騎樓前之傷害行為:被告對其在公司騎樓前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成傷一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

(四)被告上開公司內及公司騎樓前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亦或是基於正當防衛?1、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苟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說明甚詳。

2、在公司內之傷害行為:被告及告訴人在公司內既是因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3、公司騎樓前之傷害行為:⑴查本件告訴人雖有持酒瓶朝被告方向丟擲,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①告訴人第1 次丟擲之酒瓶與被告身體有段距離;

②告訴人第2 次持酒瓶欲丟擲被告,與被告身體發生肢體碰觸,雖兩人身體有接觸,然畫面並無法清楚看到告訴人酒瓶有擊中被告,後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有勘驗報告1 份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7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32至36頁)。

⑵依上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觀之,告訴人雖有持酒瓶往被告方向丟擲,然當場並未對被告有何碰觸到身體之攻擊行為,縱使告訴人有丟擲酒瓶之情,被告之防衛行為應僅須閃身躲開或將酒瓶擋開即可,而無須再隨手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持以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必要,參以告訴人倒地後並無回擊被告之舉動,益見告訴人並無傷害被告之意;

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當天在公司騎樓前有毆打被告之事實,則告訴人當天顯然至多有丟擲酒瓶,而未毆打被告,故難認被告下手之際,有遭受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須正當防衛。

⑶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經驗傷後受有左臉挫傷瘀腫4 ×4 公分、上唇挫擦傷0.5 ×0.2 公分併瘀腫3 ×3 公分、上唇內挫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要造成上開傷勢之力道非小,若非被告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犯行,告訴人豈會受有上開傷勢,益證被告非僅如其所稱被告訴人毆打才還手等語,而係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

4、上開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808 號以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佐(偵卷第42至43頁)。

縱認告訴人有出手傷害被告,惟在公司內係雙方互相拉扯,而在公司騎樓前告訴人之酒瓶均未擲中被告,均核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認其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前後2 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乃係在緊接之時、地所為,復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82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另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帶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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