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 (一)於104年8月13日17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 (二)於104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 (三)於104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中山大學舊管理學院與
- (四)於104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在中山大學舊管理學院門
- (五)於104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在中山大學籃球場南側看
- (六)於104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中山大學體育館內,見
- (七)另丁○○於前述(六)所示時、地竊取吳家璿、戊○○前揭
- 二、案經庚○○、己○○、甲○○、辛○○、吳家璿、戊○○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絨、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竊取蘇○絨、王○惠財物之行為,
- (四)被告本件6次竊盜犯行、1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 (七)扣案之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或雖為被告所有,但無
- (八)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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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08號、第23483號、第23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次,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自持,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4年8月13日17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見學生因參加社團活動,將財物放置大樓走廊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雖可預見所竊物品屬於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未必犯意,徒手竊取蘇○絨(88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王○惠(88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女用背包1個(內裝有英文書2本、鉛筆盒、口紅膠、釘書機各1個、雨傘1把,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惟丁○○竊取財物身影為監視錄影設備攝得。
嗣於104年8月15日,丁○○再度進入該校園時,學校教官發現丁○○即為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為前開竊盜行為之人,乃通知警方到場詢問丁○○,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警方並自丁○○身上扣押100元紙鈔2 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8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4枚。
(二)於104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之體育館騎樓,見庚○○、甲○○將財物置於該處騎樓疏於看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藍色背包1個(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價值4000元之小米2S手機1支、現金2,000元)、甲○○所有之紅色包包1個(內裝有皮夾1個、身分證、學生證、鑰匙、現金500元等物,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三)於104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中山大學舊管理學院與社會學院間之長廊處,見辛○○將財物置於該處疏於看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衣物、拖鞋、提款卡、現金約2,000元,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四)於104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在中山大學舊管理學院門口附近,見己○○將財物置於該處疏於看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黑色背包 1個(內裝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價值約5,000元之HTC廠牌手機1 支、現金約7,200元,共計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五)於104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在中山大學籃球場南側看台階梯,見運動之人專注運動,疏未留意帶往球場之財物,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竊取康雅淯所有置於看台階梯處之New Balance廠牌黑紅色背包1個(內裝有小錢包2個、書籍2本、水壺1個、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得手後先離去現場,經搜刮背包內之現金,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樹叢內後,又承前同一之竊盜犯意,再次至看台階梯處,繼而再下手竊取丙○○所有放置該處之PUMA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黑色皮夾1個、SONY廠牌白色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200元,價值共約5,200元),得手欲離去現場之際,為丙○○發現,通知警方到場逮捕丁○○,並扣得丁○○前開所竊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所扣之物分別經康雅淯、丙○○領回)。
(六)於104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中山大學體育館內,見運動之人專注運動,疏未留意帶往體育館之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家璿所有之鐵灰色背包1個(內裝有男用黑色皮夾1個、HTC廠牌手機1支、藍色雨傘1把、鑰匙1串,價值共約1萬5,000元,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吳家璿)、戊○○所有之灰色女用側背包1個(內裝有紅色女用皮夾1個、現金3,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以上物品均已發還戊○○),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吳家璿當場發現,夥同戊○○阻止丁○○離去。
嗣警方到場後扣得前揭所竊得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
(七)另丁○○於前述(六)所示時、地竊取吳家璿、戊○○前揭物品後,遭吳家璿、戊○○發現,於吳家璿、戊○○上前追捕,阻止將丁○○離去時,丁○○情急之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戊○○之右手,致戊○○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庚○○、己○○、甲○○、辛○○、吳家璿、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蘇○絨、王○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絨、王○惠、庚○○、甲○○、辛○○、己○○、丙○○、康雅淯、吳家璿、戊○○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關於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6、17頁)、關於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康雅淯、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關於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犯行之現場照片共8張、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63至66頁、第68至70頁、第72至84頁)、關於事實一(六)所示犯行之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吳家璿、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2張、關於事實一(七)所示犯行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4年1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戊○○之病歷及急診處理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考(見警三卷第57至80頁、見本院易易字卷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6次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蘇○絨、王○惠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部分見警一卷第19頁,被害人部分見警一卷第4、8頁),且被告既係進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之高中校園行竊背包等物品,當可預見所竊取者係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物,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事實一(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就事實一(七)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起訴書就事實一(一)所示竊盜行為,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之事實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本院毋庸就此部分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89、90、100頁)。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竊取蘇○絨、王○惠財物之行為,雖侵害法益不同,惟係屬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下手竊取庚○○、甲○○之財物;
於事實一(五)所示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下手竊取康雅淯、丙○○之財物;
於事實一(六)所示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下手竊取吳家璿、戊○○之財物,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均分別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又被告各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同一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庚○○、甲○○之財產法益,並觸犯2 個加重竊盜罪名;
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以同一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康雅淯、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2 個加重竊盜罪名;
於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以同一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吳家璿、戊○○之財產法益,並觸犯2 個加重竊盜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分別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即足,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述部分,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本件6次竊盜犯行、1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分別為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事實一(一)部分,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法遞加之。
2、按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為條件,雖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1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犯行部分,係被告於犯事實一(五)所示行為遭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8、9頁)。
佐以關於事實一(二)部分,並無監視錄影畫面;
事實一(三)部分,雖有監視錄影畫面,然畫面模糊,並無法看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81至84頁);
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行竊己○○財物之處所,為監視器所無法攝及,有員警所製失竊位置圖在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卷內復未見被告行竊己○○財物之監視錄影畫面。
綜上,被告雖於事實一(五)所示時間,在中山大學籃球場行竊時為警查獲,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警方對被告犯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竊盜行為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至多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警員自承為犯罪者,嗣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並為事實一(七)所示傷害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身體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已取回遭竊財物、有無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係故意對少年蘇○絨、王○惠犯罪,依上開說明,因屬分則加重性質,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應自有期徒刑5年提高至7年6月,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或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八)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
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甚且對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於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較長期之徒刑刑期,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一 │如事實一(一)所載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如事實一(二)所載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一(三)所載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一(四)所載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一(五)所載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事實一(六)所載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如事實一(七)所載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
┌───┬──────────────────┬─────┐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
│ │ │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警一卷 │
│ │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警二卷 │
│ │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警三卷 │
│ │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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