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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92 號、第23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明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陳○○等人持有或管理之財物,並將部分竊得之物品變賣花用(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涉毀損他人物品、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陳○○等人發覺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黃明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竊,而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前往黃明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黃明興所竊得、尚未及變賣之電鑽等物,並於同日經黃明興同意後對其使用之A 車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始行查獲。
又黃明興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一編號7 、8 、9 、11、12、16所示竊盜行為前,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全情。
二、案經陳○○、陳○○、鍾○○、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部分見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第54頁、第60頁,其餘警詢、偵訊部分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以下引用之卷宗代號見「卷宗及代號對照表」),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等人之指訴、證人林○○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以及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00117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7 月29日至被告上址住處、A 車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經過之照片30張、A 車車籍資料等相關等證物在卷可稽(除上開指明引用之書證,見警一卷第52至55 頁 、第57至59頁、第151 至165 頁、偵一卷第53頁外,其餘歷次竊盜行為對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茲不贅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就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說明:⒈起訴書於附表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該次)記載該次被告之行竊時間係104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27分許,並竊得電線1 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04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張○○所提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可佐(偵一卷第96至99頁),上開行竊時間、竊得財物堪予認定。
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作案方式」部分另記載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早上7 時47分許,攜帶上開竊得贓物電線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環保回收場變賣銷贓,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節,然被告既然係於104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27分許行竊,自無可能將其當時竊得之物品持於同(17)日早上7 時47分許向上址回收場變賣銷贓,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此部分有關被告行竊後變賣贓物之記載,即與所起訴被告是次犯罪時間齟齬,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該次行竊得手之事實,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有關被告如何變賣贓物部分之事實,既與被告該次行竊時間矛盾,即無從據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記載加以認定。
又被告曾於104 年5 月17日早上7 時47分許前往上址回收場變賣電線等情,固有被告載運贓物至回收場變賣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2 至103 頁),然該次被告持往上址回收場變賣銷贓之電線,既非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時間竊得,即不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記載被告至該地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處整修房屋「3 樓」,徒手竊取放置於房屋內之電線等情,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於偵查中證稱失竊物品係放置在該址「4 樓」等語(偵一卷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08 頁下方),則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係認為被告徒手竊取電線,此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供稱係破壞鎖頭後以老虎鉗剪斷電線為之(警一卷第14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該處鎖頭老舊且已遭破壞,其係徒手開門並以拉扯電線之方式為之(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尚有不一,而此部分雖有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22 至124 頁),惟觀之該處確屬老舊農舍,且無相關證據可排除被告係於該處已遭他人破壞鎖頭、剪斷電線後,始至該處行竊之可能,檢察官亦認為該次被告僅為徒手行竊,復無被告破壞、踰越安全設備之證據等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該次係逕行自開門進入該農舍後,以徒手方式竊取電線之事實。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記載被告係趁無人看守之際,自廠房旁圍牆間隙進入行竊等語,然觀之該處現場照片,該地雖有木造及鐵皮圍籬,惟圍籬間有無圍牆、生長樹木而可容人通過之處,有現場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43 頁),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係以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是為免起訴書上開「自廠房旁圍牆間隙進入」之記載,使人誤認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為之,應認被告係於廠房旁無圍牆處之間隙進入,併予補充敘明。
⒌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該次,被告係同時攜帶附表二編號1 、2 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外,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等次,亦同時攜帶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04 頁反面),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漏載被告同時攜帶活動扳手,亦應併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明興所持以供附表一編號1 、2 、8 、10、13、15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號1 、13、15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用之鐵棍各1 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之上開扣案老虎鉗、活動扳手之照片(警一卷第164 頁),均可供剪斷電纜線或旋開螺絲之用,而該鐵棍雖未扣案,惟據被告自承可供破壞貨櫃屋之鎖頭之用等情在卷(偵一卷第104 頁反面),上開器物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至附表一編號14之鐵棍雖係原本放置現場,經被告撿拾持以破壞貨櫃屋鎖頭,而非被告攜帶到場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上開所謂之門鎖,係指並非門之一部分,而係另外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參照);
另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210 號判例);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2、16部分,被告所攀爬翻越或鑽入之圍牆,均為土磚作成,有現場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45 頁、第149 頁),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牆垣」,被告以攀爬翻越或側身鑽入之方式使圍牆喪失防閑作用,當係踰越牆垣。
又附表一編號1 、13、14部分之鐵皮圍牆、圍籬、圍欄、編號14之貨櫃屋鎖頭(見警一卷第96頁、第134 至140 頁之照片)、編號2 之鐵皮浪板(見偵一卷第73頁證人張○○之證述)、編號5 之鐵皮浪板(警一卷第119 頁)、編號7 之鐵皮圍籬(見警一卷第150 頁之照片)、編號8 之鐵絲網、圍牆浪板(見警一卷第104 頁、第146 頁之照片)、編號9 之圍牆(見偵一卷第92頁證人黃○○之證述,卷內無證據證明為土磚造)、編號10、15之鐵皮圍籬、石綿瓦圍牆(見警一卷第133 頁、第141 頁之照片),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除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尚以鐵棍破壞鎖頭而兼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外,其餘部分,被告或以攀爬翻越、旋開鐵皮浪板螺絲後鑽入(未達毀損程度),或自鐵皮圍籬與水溝間隙、圍牆浪板、石綿瓦圍牆等破洞鑽入等方式為之,均足使上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而均屬踰越安全設備。
㈢復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既已將竊取之電線整理裝袋為3 包得手,且將電線越過圍籬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工地旁田地,有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5頁),足認被告已將竊取之財物脫離原所有權人之持有,並進而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無訛。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6 、11所為,均係刑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1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5 、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1 、2 、8 、10、13、15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10、12、13、14、15、16所為,均係毀越安全設備,雖稍有未恰,應予更正,惟此均為同款之加重要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各次普通、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在被告向員警自白其犯附表一編號7 、8 、9 、11、12、16等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前,卷內則無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上開各次之犯行係被告所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9 、11、12、16等次犯行,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於104 年7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此情亦有被告104 年7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1至20頁反面),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8 、9 、11、12、16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堪予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此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黃明興正值壯年,本有正當職業,竟因配偶罹病,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竊盜或加重竊盜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又多屬工廠、倉庫用以生產之電線、工具等設備,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重大,犯罪所生危險非微,均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顯然淡薄,缺乏「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正確價值觀,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已稍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竊盜或加重竊盜前科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中,除已變賣未能尋回者外,尚有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 、3 、7 、10、14、16),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之前從事防水業、日薪約1400元、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11、12、16),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5 至7 月間,地點則在與被告有地緣關係之高雄市大寮、鳳山地區,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10、13、14、1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明興所有,且分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8 、10、13、15等次犯罪所用等情(除附表一編號1 、13、15等次,被告同時攜帶附表二編號1 之老虎鉗、編號2 之活動扳手外,其餘各次均係攜帶附表二編號1 之老虎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60頁,另詳附表三編號1 、2 、8 、10、13、15所載之出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該次用以破壞貨櫃屋鎖頭之鐵棍,係原即放置於該處,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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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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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 │卷宗(證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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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92 號偵查卷宗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02 號偵查卷宗 │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 │
│偵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401 號卷 │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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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之歷次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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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告訴人│竊得財物│主文 │所犯法條 │
│號│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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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高雄市○│黃明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電線3 袋│黃明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刑法第321 條第│
│ │月13日│○區○○│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 │,價值共│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 項第2 款、第│
│ │下午2 │路1 之80│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 │約新臺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3 款之攜帶兇器│
│ │時40分│號工地 │各1 支,並騎乘A 車前往左列│ │(下同)│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踰越安全設備竊│
│ │許 │ │行竊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 │60000 元│所示之物均沒收。 │盜罪 │
│ │ │ │攀爬翻越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內│ │,已發還│ │ │
│ │ │ │,再持上開老虎鉗下手行竊,│ │告訴人。│ │ │
│ │ │ │剪斷電線並整理裝袋為3 包得│ │ │ │ │
│ │ │ │手,且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 │ │ │
│ │ │ │之工廠旁農地。嗣因黃明興發│ │ │ │ │
│ │ │ │現警車一時慌張未及攜帶上開│ │ │ │ │
│ │ │ │贓物,倉皇騎乘A 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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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高雄市○│黃明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張○○│電線1 批│黃明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刑法第321 條第│
│ │月17日│○區○○│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 │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 項第2 款、第│
│ │晚間6 │路2 段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並騎│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3 款之攜帶兇器│
│ │時27分│656 巷2 │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地點,趁│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
│ │許 │號工廠 │無人看守之際,自香蕉園旁旋│ │ │之物沒收。 │盜罪 │
│ │ │ │開鐵皮浪板後,自縫隙鑽入工│ │ │ │ │
│ │ │ │廠內,再持上開老虎鉗下手行│ │ │ │ │
│ │ │ │竊,剪斷電線得手後騎乘上開│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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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高雄市○│黃明興騎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鍾○○│白色電線│黃明興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條第│
│ │月19日│○區○○│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 │1 捆,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 項之普通竊盜│
│ │晚間8 │街82號整│處整修房屋4 樓,徒手竊取放│ │度約20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 │
│ │時18分│修改建中│置於房屋內之電線後,騎乘A │ │尺、價值│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僅剩主體│車逃逸。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 │約800 元│ │ │
│ │ │構結、無│日早上7 時32分許,攜帶上開│ │,已發還│ │ │
│ │ │人居住亦│部分竊得贓物電線前往高雄市│ │告訴人。│ │ │
│ │ │未關門之│○○區○○○路0000號○○環│ │ │ │ │
│ │ │房屋 │保回收場(下稱上開○○環保│ │ │ │ │
│ │ │ │回收場)變賣銷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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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高雄市○│黃明興騎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王○○│電鑽1 支│黃明興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條第│
│ │月20日│○區○○│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步行│ │,價值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 項之普通竊盜│
│ │晚間7 │段第983 │進入工地,徒手開啟貨櫃行竊│ │8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 │
│ │時55分│-17 地號│得手後騎乘A 車逃逸。嗣變賣│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之工地 │竊得贓物電鑽1 支換得現金10│ │ │ │ │
│ │ │ │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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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高雄市○│黃明興騎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黃○○│電線1 批│黃明興犯踰越安全設備│刑法第321 條第│
│ │月26日│○區○○│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旋開│ │,重量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 項第2 款之踰│
│ │上午11│二路396 │鐵皮浪板後自縫隙鑽入工廠內│ │20公斤、│徒刑捌月。 │越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之1 號○│,徒手拿取收捆完整掛置於廠│ │價值約80│ │罪 │
│ │ │○工程廠│房內之電線1 批,得手後騎乘│ │00元。 │ │ │
│ │ │房 │A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 時7│ │ │ │ │
│ │ │ │分許,攜帶竊得贓物電線前往│ │ │ │ │
│ │ │ │上開○○環保回收場變賣銷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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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 │高雄市○│黃明興騎乘A 車前往左列處所│林○○│電線1 批│黃明興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條第│
│ │5月31 │○區○○│,趁無人看守之際,打開未鎖│ │,長度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 項之普通竊盜│
│ │日下午│路65號旁│之大門進入農舍,徒手竊取放│ │15公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 │
│ │2時許 │農地內之│置於內之電線得手後逃逸。 │ │價值約50│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農舍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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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高雄市○│黃明興騎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陳○○│電鋸1 台│黃明興犯踰越安全設備│刑法第321 條第│
│ │月間下│○區○○│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翻越│ │,橘色、│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 項第2 款之踰│
│ │午3時 │路41號工│鐵皮圍籬進入工寮,徒手竊取│ │廠牌ECHO│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越安全設備竊盜│
│ │許 │寮 │電鋸1 台後逃逸,嗣尚未變賣│ │牌,已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 │
│ │ │ │之際即為警查扣。 │ │還被害人│壹日。 │【自首減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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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5│高雄市○│黃明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黃○○│電線1 批│黃明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刑法第321 條第│
│ │月間某│○區○○│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 │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 項第2 款、第│
│ │日晚間│路2 段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並騎│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3 款之攜帶兇器│
│ │7時許 │546-2 號│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地點,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踰越安全設備竊│
│ │ │後方工寮│無人看守之際,先翻越工寮外│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盜罪 │
│ │ │ │圍鐵絲網,再自圍牆浪板的破│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自首減輕】 │
│ │ │ │洞侵入,剪斷電線後竊取而逃│ │ │沒收。 │ │
│ │ │ │逸。嗣於隔日至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 │賣銷贓,獲得現金約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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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6│高雄市○│黃明興騎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黃○○│電線1 批│黃明興犯踰越安全設備│刑法第321 條第│
│ │月間某│○區○○│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攀爬│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 項第2 款之踰│
│ │日下午│街內某工│翻越圍牆進入工寮,徒手竊取│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越安全設備竊盜│
│ │1時許 │寮 │放置於內之電線後逃逸。嗣於│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 │
│ │ │ │當日至上開○○環保回收場變│ │ │壹日。 │【自首減輕】 │
│ │ │ │賣銷贓,獲得現金約7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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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6│高雄市○│黃明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白色電線│黃明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刑法第321 條第│
│ │月3日 │○區○○│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 │,型號WF│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 項第2 款、第│
│ │下午4 │路428 號│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並騎│ │2.0mmX2F│,處有期徒刑捌月,扣│3 款之攜帶兇器│
│ │時32分│廠房 │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地點,趁│ │、重量約│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
│ │許 │ │無人看守之際,先自水溝及鐵│ │1.4 公斤│之物沒收。 │盜罪 │
│ │ │ │皮圍籬間的縫隙鑽入工廠,見│ │、灰色電│ │ │
│ │ │ │廠房後方石棉瓦圍牆有破洞,│ │線VV5.5m│ │ │
│ │ │ │見機進入內部,再持上開老虎│ │mX2C、重│ │ │
│ │ │ │鉗下手行竊,剪斷電線得手後│ │量約18.1│ │ │
│ │ │ │騎乘A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 │公斤,各│ │ │
│ │ │ │時56分許,攜帶竊得贓物電線│ │1捆 ,價│ │ │
│ │ │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601 │ │值共約2 │ │ │
│ │ │ │號福豪五金資源回收變賣銷贓│ │萬元,已│ │ │
│ │ │ │,賣得970 元。 │ │發還告訴│ │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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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6│高雄市○│黃明興行經左列行竊地點,臨│簡○○│電線1 批│黃明興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 條第│
│ │月上旬│○區○○│時起意趁無人看守之際,自廠│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 項之普通竊盜│
│ │某日上│路○○幹│房旁無圍牆處間隙進入,徒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 │
│ │午8時 │226 右支│竊取電線得手後逃逸,嗣經變│ │ │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減輕】 │
│ │許 │21A 電桿│賣贓物獲得現金約500 元。 │ │ │ │ │
│ │ │旁廠房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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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6│高雄市○│黃明興騎乘A 車,前往左列行│吳○○│電線1 批│黃明興犯踰越牆垣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
│ │月間某│○區○○│竊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攀│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項第2 款之踰│
│ │日晚間│路11號廠│爬翻越土磚造圍牆後進入廠房│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越牆垣竊盜罪 │
│ │7時許 │房 │,徒手竊取放置於內之電線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首減輕】 │
│ │ │ │手後騎乘A 車逃逸。嗣於隔日│ │ │。 │ │
│ │ │ │某時許,攜帶竊得贓物電線前│ │ │ │ │
│ │ │ │往上開○○環保回收場變賣銷│ │ │ │ │
│ │ │ │贓,獲得現金約5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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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6│高雄市○│黃明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電線1 捆│黃明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刑法第321 條第│
│ │月23日│○區○○│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 │,長度約│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 項第2 款、第│
│ │晚間6 │路1 之80│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 │20公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3 款之攜帶兇器│
│ │時許 │號工地 │各1 支,並騎乘A 車前往左列│ │2.0mm 直│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踰越安全設備竊│
│ │ │ │行竊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 │徑、價值│所示之物均沒收。 │盜罪 │
│ │ │ │攀爬翻越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 │約1 萬元│ │ │
│ │ │ │,再持上開老虎鉗下手行竊,│ │。 │ │ │
│ │ │ │剪斷開關箱內電線得手後騎乘│ │ │ │ │
│ │ │ │A 車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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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6│同上 │黃明興騎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同上 │電線3 袋│黃明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刑法第321 條第│
│ │月25日│ │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攀爬│ │,價值約│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 項第2 款、第│
│ │晚間5 │ │越過鐵皮圍欄進入工地內,隨│ │6 萬元、│,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款之攜帶兇器│
│ │時許 │ │手拿取工地內閒置之客觀上足│ │砂輪機1 │ │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台(砂輪│ │盜罪 │
│ │ │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 │機已發還│ │ │
│ │ │ │貨櫃屋鎖頭,下手竊取放置於│ │告訴人)│ │ │
│ │ │ │工地內之電線3 袋及砂輪機1 │ │。 │ │ │
│ │ │ │台得手後騎乘A 車逃逸。嗣變│ │ │ │ │
│ │ │ │賣竊得贓物電線3 袋換得現金│ │ │ │ │
│ │ │ │約2000元;砂輪機經警尋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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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7│高雄市○│黃明興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電線1 捆│黃明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刑法第321 條第│
│ │月初某│○區○○│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 │,價值約│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 項第2 款、第│
│ │日中午│路428 號│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 │4 萬元。│,處有期徒刑玖月,扣│3 款之攜帶兇器│
│ │某時許│廠房 │各1 支,並騎乘A 車前往左列│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踰越安全設備竊│
│ │ │ │行竊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 │ │所示之物均沒收。 │盜罪 │
│ │ │ │先自水溝及鐵皮圍籬間的縫隙│ │ │ │ │
│ │ │ │鑽入工廠,見廠房後方石棉瓦│ │ │ │ │
│ │ │ │圍牆有破洞,見機進入內部,│ │ │ │ │
│ │ │ │再持上開活動扳手卸下電源變│ │ │ │ │
│ │ │ │電箱,復以老虎鉗下手行竊,│ │ │ │ │
│ │ │ │剪斷電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 │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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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7│高雄市○│黃明興騎乘A 車前往左列行竊│王○○│電線1 批│黃明興犯踰越牆垣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
│ │月27日│○區○○│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自大│ │,經拆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項第2 款之踰│
│ │晚間7 │路106-16│門與土磚造圍牆間空隙鑽入其│ │為電線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越牆垣竊盜罪 │
│ │時許 │ 號豬舍 │內,徒手竊取電線後逃逸。返│ │、電線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首減輕】 │
│ │ │ │回住處準備銷贓將電線削去外│ │各1 包,│。 │ │
│ │ │ │皮,分裝為電線皮、電線芯各│ │均發還被│ │ │
│ │ │ │1 包,尚未變賣之際即為警查│ │害人。 │ │ │
│ │ │ │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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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1 │老虎鉗 │1支 │
├──┼──────┼──┤
│2 │活動扳手 │1支 │
└──┴──────┴──┘
附表三:證據出處
┌───┬─────────────────────────────────────────────┐
│對應附│證據名稱及出處 │
│表一犯│ │
│罪事實│ │
├───┼─────────────────────────────────────────────┤
│1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6至10頁反面、偵一卷第44至45頁、第104至107頁 │
│ │) │
│ │證人暨被害人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2至32頁反面、偵一卷第69至75頁) │
│ │證人暨目擊者林○○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5月13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65頁) │
│ │104年5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電線3袋)1紙(警一卷第66頁) │
│ │104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老虎鉗)1紙(警一卷第59頁) │
│ │104年6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1紙(警一卷第75頁) │
│ │被告黃明興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與得手後遭棄置之三袋電線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95頁) │
│ │被告黃明興於竊盜案現場模擬之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96頁) │
│ │扣案之老虎鉗照片1張(警一卷第164頁) │
├───┼─────────────────────────────────────────────┤
│2 │被告黃明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偵一卷第104至107頁) │
│ │證人暨被害人張○○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 │
│ │104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老虎鉗)1紙(警一卷第59頁) │
│ │被害人張○○提供之104年5月17日18時27分許之監視錄影器擷取被告身影照片共4張(偵一卷第96至99 │
│ │頁) │
│ │扣案之老虎鉗照片1張(警一卷第164頁) │
├───┼─────────────────────────────────────────────┤
│3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6至10頁反面、偵一卷第104至107頁) │
│ │證人暨告訴人鍾○○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1至42頁、警二卷第88至89頁、偵一卷第69至│
│ │75頁) │
│ │104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白色電線一捆)1紙(警一卷第55頁) │
│ │被告黃明興下手行竊時之相關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
│ │遭竊盜之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08頁) │
│ │被告黃明興載運贓物至回收場變賣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警一卷第109至110頁) │
│ │被告黃明興於竊盜案現場模擬之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11頁) │
│ │贓物「白色電線」照片共1張(警一卷第163頁) │
│ │104年8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1紙(警二卷第154頁) │
├───┼─────────────────────────────────────────────┤
│4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二卷第11至20頁反面、偵一卷第104至107頁) │
│ │證人暨被害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3至44頁) │
│ │被告黃明興下手行竊時之相關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警一卷第112至114頁) │
│ │被告黃明興於竊盜案現場模擬之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15頁) │
├───┼─────────────────────────────────────────────┤
│5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二卷第11至20頁反面、偵一卷第104至107頁) │
│ │證人暨被害人黃○○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至45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 │
│ │被告黃明興下手行竊時之相關監視器擷取照片共4張(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
│ │遭竊盜之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警一卷第118至119頁) │
│ │被告黃明興載運贓物至回收場變賣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警一卷第120至121頁) │
│ │被告黃明興於竊盜案現場模擬之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22頁) │
├───┼─────────────────────────────────────────────┤
│6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二卷第11至20頁反面、偵一卷第104至107頁) │
│ │證人暨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6至47頁) │
│ │遭竊盜之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警一卷第122至124頁) │
│ │被告黃明興於竊盜案現場模擬之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25頁) │
├───┼─────────────────────────────────────────────┤
│7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二卷第11至20頁反面、警二卷第43至56頁、偵一卷第104 │
│ │至107頁) │
│ │證人暨被害人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20至122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 │
│ │104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電鋸一台)1紙(警一卷第54頁) │
│ │被告黃明興帶同警方至竊盜案現場模擬蒐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150頁) │
│ │贓物電鋸(ECHO、橘色)照片1紙(警一卷第158頁) │
│ │104年8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1紙(警二卷第157頁) │
├───┼─────────────────────────────────────────────┤
│8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二卷第11至20頁反面、警二卷第43至56頁、偵一卷第104 │
│ │至107頁) │
│ │證人暨被害人黃○○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 │
│ │104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老虎鉗)1紙(警一卷第59頁) │
│ │被告黃明興帶同警方至竊盜案現場模擬蒐證照片3張(警一卷第104、146頁) │
│ │扣案之老虎鉗照片1張(警一卷第164頁) │
├───┼─────────────────────────────────────────────┤
│9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11至20頁反面、警二卷第43至56頁、偵一卷第104 │
│ │至107頁) │
│ │證人暨被害人黃○○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 │
│ │被告黃明興帶同警方至竊盜案現場模擬蒐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147頁) │
├───┼─────────────────────────────────────────────┤
│10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11至20頁反面、偵一卷第104至107頁) │
│ │證人暨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 │
│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至29頁、警一卷第30至31頁) │
│ │104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老虎鉗)1紙(警一卷第59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6月3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68頁及反面) │
│ │104年6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電線兩捆)1紙(警一卷第69頁) │
│ │104年6月3日○○資源回收場臨檢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71頁) │
│ │104年6月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1紙(警一卷第74頁) │
│ │○○回收買賣登記表(登記人:王○○即黃明興化名)1紙(警一卷第84頁反面) │
│ │被告黃明興下手行竊時之相關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張(警一卷第126至130頁) │
│ │被告黃明興載運贓物至回收場變賣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
│ │被告黃明興於現場模擬竊盜情形之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33頁) │
│ │扣案之老虎鉗照片1張(警一卷第164頁) │
├───┼─────────────────────────────────────────────┤
│11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11至20頁反面、警二卷第43至56頁、偵一卷第104 │
│ │至107頁) │
│ │證人暨被害人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04至105頁) │
│ │被告黃明興帶同警方至竊盜案現場模擬蒐證照片4張(警一卷第143至144頁) │
├───┼─────────────────────────────────────────────┤
│12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11至20頁反面、警二卷第43至56頁、偵一卷第104 │
│ │至107頁) │
│ │證人暨被害人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06至108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 │
│ │被告黃明興帶同警方至竊盜案現場模擬蒐證照片3張(警一卷第104、145頁) │
├───┼─────────────────────────────────────────────┤
│13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11至20頁反面、偵一卷第44至45頁、第104至107頁│
│ │) │
│ │證人暨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至33頁反面、偵一卷第69至75頁) │
│ │竊盜案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警一卷第134至135頁) │
│ │被告黃明興於現場模擬竊盜情形之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36頁) │
├───┼─────────────────────────────────────────────┤
│14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11至20頁反面、偵一卷第44至45頁、第104至107頁│
│ │) │
│ │證人暨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至33頁反面、偵一卷第69至75頁) │
│ │104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老虎鉗)1紙(警一卷第59頁) │
│ │竊盜案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警一卷第137至139頁) │
│ │被告黃明興於現場模擬竊盜情形之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40頁) │
│ │贓物電動切割磨砂機(TALON、深藍色)照片1紙(警一卷第160頁) │
│ │104年08月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1紙(警二卷第153頁) │
│ │扣案之老虎鉗照片1張(警一卷第164頁) │
├───┼─────────────────────────────────────────────┤
│15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11至20頁反面、偵一卷第104至107頁) │
│ │證人暨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 │
│ │104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老虎鉗、活動扳手)1紙(警一卷第59頁) │
│ │竊盜案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41頁) │
│ │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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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黃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一卷第11至20頁反面、警二卷第43至56頁、偵一卷第104 │
│ │至107頁) │
│ │證人暨被害人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19頁、偵一卷第94至95│
│ │頁) │
│ │被告黃明興帶同警方至竊盜案現場模擬蒐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149頁) │
│ │贓物「電線皮」、「電線芯」照片共2張(警一卷第161頁) │
│ │104年8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1紙(警二卷第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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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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