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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10
4 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逸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逸軒(下稱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04 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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