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810,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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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8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慶瑞(下稱被告)之同居女友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因擔憂女友身心狀況不穩,始終向其隱瞞所涉案件,被告母親身體不好無法工作,且其目前需照顧被告的小孩,經濟負擔很重,希望能回家安頓女友及家人,被告已知錯,保證不會再犯,願意定時去派出所報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許慶瑞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其因犯他件竊盜案,檢察官以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後,翌(24)日旋再涉有竊盜犯嫌。

再者,其於104年7至9月間,短暫3個月內,6次因涉有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837號、第18352、17178、18278、18818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又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T字型扳手是用來破壞汽車車門,鑰匙用來行竊本件自小貨車,手套是作案時用,伊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將竊得之物品(指圓鍬、破壞剪、鑿子、活動扳手、老虎鉗、扳手、香蕉刀、鐵鎚、千斤頂、拔釘器、電纜線等)移到贓車上,以便伊臨時要使用,警察查扣的其他東西,都是伊後來才搬到那輛小貨車等語(詳警卷第5頁倒數第8、9行、第11頁倒數第7行至第12頁第2行、第13頁倒數第2、3行;

本院卷第51頁倒數第8行)。

且本件自小貨車遭竊為警尋獲後,勘察發現該自小貨車左前車門鎖遭破壞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105頁倒數第12行)。

並參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車失竊時有上鎖等語(詳警卷第17頁第7、8行)。

依上開各項事實觀之,顯見被告隨身攜帶行竊工具伺機犯案,且非偶一為之,足認其有竊盜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因認本院羈押被告堪稱符合比例原則。

另聲請意旨雖稱希望能回家安頓女友及家人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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