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81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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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億
林振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沅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沅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振隆無罪。

事 實

一、林沅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冠源游泳池」之會員,林振隆則係上開游泳池救生員。

緣2人前因購買茶葉乙事而有嫌隙,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2人在上開游泳池畔又生口角,詎林沅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穢語辱罵林振隆,足以貶損林振隆之人格;

並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林振隆右臉頰,林振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沅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隆指訴相符,且經證人鄭新永、曾國勝均證稱:案發後,其等居中協調時,被告林沅億有自承毆打告訴人林振隆等語,復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

被告林沅億於在上開游泳池畔辱罵告訴人林振隆,而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所為,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係「公然」無誤。

又「幹你娘」之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故被告林沅億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林振隆以前揭言語辱罵,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林沅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沅億為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卻僅因細故即辱罵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及身體法益,行為誠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林沅億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向告訴人林振隆賠罪,惟2人因和解金額差距而尚未和解等情,及審酌告訴人林振隆所受傷害、被告林沅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以:(一)被告林振隆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沅億發生口角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穢語辱罵被告林沅億,足以貶損其人格。

(二)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林振隆自大東醫院驗傷返回上開游泳池後,案外人即游泳池負責人之父鄭新永居間協調,被告林沅億因被告林振隆拒絕其道歉方案,因而心生不滿,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林振隆恫稱:要找兄弟來,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被告林振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林沅億仍心生不滿,再於103年3月6日14時許,在上開游泳池內,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穢語辱罵被告林振隆,足以貶損其人格,並以「要讓你兩腳變三腳」(意指打到撐拐杖)之語恫嚇被告林振隆,至被告林振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林振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沅億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以下既為被告林振隆、林沅億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振隆、林沅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沅億、林振隆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曾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振隆、林沅億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振隆並辯稱:林沅億為公司顧客,不可能罵他三字經等語,被告林沅億則辯稱:僅罵林振隆1次三字經而已,且沒有恐嚇林振隆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林沅億雖指訴被告林振隆對其公然侮辱云云,惟證人即與被告林振隆同為上開游泳池救生員之曾至上證稱:其與林振隆均一起值勤,於103年2月21日16時許,有看到林沅億、林振隆2人在講話,接著林振隆就很快走出去到櫃台處,其約和他們距離3公尺,但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103年2月21日之後也沒印象看到2人在一起談話等語,是據證人前揭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林振隆有何辱罵髒話情事。

再衡以證人鄭新永、曾國勝均證稱:2人分別為負責人之父、救生組組長,事發始接到其他員工通知回到游泳池並居間協調,林沅億同意賠償林振隆之醫藥費及同意擺一桌請客等語,然告訴人林沅億為冠源游泳池之會員,而被告林振隆則僅為游泳池員工,若員工有於工作場合辱罵顧客情事,縱顧客亦以辱罵及傷害反擊,衡諸常理,不論紛爭係何人挑起,雇主通常會先行追究自己員工責任並安撫顧客,避免顧客因此流失或遭抵制,難以想像協調後會由顧客反向員工道歉之情存在。

是告訴人林沅億之指訴顯與證人曾至上所述及常理有違,難以據為對被告林振隆不利之認定。

(二)又告訴人林振隆指訴被告林沅億於103年2月21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為恐嚇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以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評價為惡害之告知時,則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

證人曾國勝於警詢時雖證稱:林振隆拒絕接受道歉條件後,林沅億因而不滿並對林振隆說一些帶有恐嚇性言詞,但內容已忘記等語,是據其所述,並無從特定被告林沅億究係講述何話語;

復經其於偵查中證稱:協調過程全程在場,但沒有聽到林沅億恐嚇林振隆,但隔天即103年2月22日上班時,有聽到櫃臺有說林沅億向林振隆表示「你有驗傷單我也有驗傷單,大家來比」等語,然互比驗傷單自與惡害告知有間,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與警詢時不一致,非無迴護身為游泳池會員之被告林沅億之虞,但縱認證人於警詢時所述為實,惟因無法特定所謂「恐嚇性言詞」內容,則被告林沅億所述是否係惡害告知,即非無疑。

再經同於現場居間協調之證人鄭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聽到林沅億對林振隆說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林振隆之指訴即認被告林沅億確有上述恐嚇犯行。

(三)至告訴人林振隆指訴被告林沅億於103年3月6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恐嚇、公然侮辱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振隆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林沅億於103年3月6日有向其表示要讓其兩腳變三腳,就是拿枴杖之意,但沒有罵三字經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前後有所矛盾,是難僅以告訴人林振隆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對被告林沅億為不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鄭新永、曾國勝及曾至上均稱不知2人於103年2月21日後有另生爭執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人或客觀事實可供查證玆以補強告訴人林振隆指述之可信性,而自難僅以告訴人林振隆所指訴,逕認被告林沅億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林振隆有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林沅億有所指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振隆、林沅億有公訴所指犯行,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懷疑,尚未得其等有罪之確信,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與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林振隆、林沅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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