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鄭焜銘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
- 三、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罪嫌,辯稱:「我沒有講
- 二、經查,證人黃立信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
-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觀護佐理員你給我出來」、「我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伊與蔡昀豈、劉秋福交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 三、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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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焜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焜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焜銘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下稱高雄監獄)內執行社會勞動時,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黃立信到場訪視並追蹤社會勞動情況,詎鄭焜銘明知在場訪視之觀護佐理員黃立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觀護佐理員你給我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教訓你這個不適任的佐理員」、「佐理員不是個東西」、「你不配作我們的佐理員」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黃立信,足以貶抑公務員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甚明。
二、㈠本案被告鄭坤銘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黃立信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該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傳聞法則例外之各款事由,故本院認證人黃立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固亦主張證人黃立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立信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罪嫌,辯稱:「我沒有講『觀護佐理員你給我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教訓你這個不適任的佐理員』、『佐理員不是個東西』、『你不配作我們的佐理員』等語,當天是因為我們做社會勞動到下午 5點就可以離開,結果黃立信在下午 4點55分才過來,我是跟他說你可以提早半小時或一小時過來,不要每次都在要離開時才過來,我講話就是我平常的音量,本來就比較大聲,結果他就叫我出去,然後拿錄音或錄影的設備在錄我,我出去時只有講說你這種佐理員不值得信任」云云。
二、經查,證人黃立信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一職,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高雄監獄執行訪視及追蹤受刑人社會勞動情況等公務一情,業據證人黃立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林文德、蔡昀豈、劉秋福、莊順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40至42頁、第48至51頁、第80至83頁、第 108至114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此情堪認屬實。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觀護佐理員你給我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教訓你這個不適任的佐理員」、「佐理員不是個東西」、「你不配作我們的佐理員」等語辱罵黃立信乙節,業據證人黃立信、林文德證述綦祥( 見他卷第40至42頁、第48至51頁、第80至83頁 ),渠等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蔡昀豈、劉秋福亦均證稱被告與佐理員有發生衝突( 見他卷第108至112頁 ),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現場告誡單1紙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15頁),再徵諸被告於偵詢中陳稱:「 我們下午4時30分就可以離開了,他老是要耽擱我們的時間,也有遲到 2分鐘,他不同意讓人家簽到的,黃立信在我們晚來的時候會趕我們走不讓我們報到,我們下班的時候會拖延我們的下班時間,也不會多時數給我們」等語(見他卷第120至121頁),足見被告對於證人黃立信管理方式有所不滿,則其於盛怒激動之下,對證人黃立信為上開侮辱言詞,即屬合乎常情,足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伊與蔡昀豈、劉秋福交情還好,並無特別的過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則證人蔡昀豈、劉秋福既與被告無何糾紛過節,自無虛構事實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理;
況查,證人林文德係擔任高雄監獄管理員之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曾對證人黃立信大聲咆哮,內容大概為「觀護佐理員你給我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教訓你這個不適任的佐理員」、「佐理員不是個東西」、「你不配作我們的佐理員」等語(見他卷第49頁、第83頁 ),在在足證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則被告空言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接續以前述言語辱罵之方式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佐理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公權力,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公務員,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不到 1萬元、有一個9歲的小女兒等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佐理員黃立信接續以「觀護佐理員你給我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教訓你這個不適任的佐理員」、「佐理員不是個東西」、「你不配作我們的佐理員」等語辱罵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條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上開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黃立信並未曾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行表達訴追之意,揆諸上開法之所文,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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