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82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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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力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5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曾有同居關係,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青雲宮」(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清雲宮) 前某處,因不滿丙○○向其質問盜賣土地事宜等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丙○○向伊質問盜賣土地等情事,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持掃把從伊背後攻擊伊,伊為揮開告訴人手上的掃把,可能因此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嘴巴,但應該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伊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 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青雲宮」前某處,欲向被告質問盜賣土地過戶等事宜之時,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簡字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忠一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案發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23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健仁醫院就醫,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有健仁醫院104年1 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健仁醫院104 年5 月25日健仁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入院急診之病歷、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評估單、急診外科護理評估單、健仁醫院104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青雲宮前,因伊與被告有土地糾紛,伊向被告質問偷賣伊的土地的事,因此被告不高興,被告就用手毆打伊頭部,致使伊頭部外傷、頭暈等語( 見警卷第4 頁背面) ;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利用伊不認識字,給伊偷辦土地過戶,所以案發當天伊拿資料去青雲宮前質問被告時,被告就用手打伊的頭(證人當庭用其女許芙容示範被告如何毆打伊),因為伊的頭之前有開過刀,所以被告用右手打伊的左臉頰時,伊就倒地不醒人事,當時在旁邊的人有幫伊叫救護車等語( 見偵卷第23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因為被告私自盜賣伊的土地,案發當天被告坐在廟口前,伊到廟口後就先向與被告質問討論盜賣土地的事,並跟被告說如果被告不處理這件事情,伊會讓他漏氣,被告就腦羞成怒,因為週遭有很多被告的朋友,後來伊在廟的牆角下拿1 支掃把想要打被告的左肩頭,但沒有打到,因為伊拿起掃把要揮,還沒揮出時,被告本來是坐著,就直接站起來,並以右手連續打伊的頭左側3 下,伊頭一暈就倒在地上昏倒了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 :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之前被告偽造文書盜賣伊的土地,伊因不識字而都信任被告,所以伊很生氣,104 年1 月12日案發當天,被告在青雲宮那邊,伊去找被告理論,當時被告跟一些人坐在那邊下棋,伊就拿青雲宮廟口的掃把要打被告,伊是從被告正面正面要打被告,但伊還沒打到被告,被告就站起來用右手打伊的頭3 下(證人丙○○以手比出左邊臉頰、太陽穴的位置),之後伊就暈了倒在地上,後來伊去就醫時,醫生說伊的頭有腦震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 。

是前後勾稽、比對證人丙○○歷次所為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時,伊因與被告間土地糾紛事宜,而前往上開「青雲宮」前某處,欲與被告理論、質問,嗣伊因不滿被告態度,故隨手持該宮廟附近之掃把1 支攻擊被告,然尚未揮打到被告之際,被告即起身並以其右手毆打伊頭部部位,致伊頭暈倒地後,經送醫診斷治療,而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之過程及細節,其前後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足堪認定。

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當時伊在「青雲宮」前下棋,因為丙○○說伊偷賣她的土地值3 千萬元,所以丙○○拿掃把要打伊時,伊為了要奪丙○○手上的掃把,伊就用手打丙○○的臉2 下後,丙○○就坐在地上,之後倒在地上,伊打丙○○的臉時,有可能因為丙○○頭轉彎,所以打到丙○○的頭,丙○○的頭部才有外傷等語( 見警卷卷第2 頁) ;

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伊是在那裡跟人下棋,當時丙○○拿地籍圖、買賣契約等資料去廟前說伊因為之前在縣政府工作,偷賣她的土地,當眾侮辱伊,後來丙○○突然拿1 支大掃把打伊的背面,伊為阻止丙○○繼續攻擊伊,伊就用手揮,有揮到丙○○的嘴巴及額頭,,丙○○就蹲在地上,伊就叫旁人叫救護車等語( 見偵卷第23頁) ;

復佐以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 104 年度家護字第9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下稱保護令案件) 審理中自陳:104 年1 月12日我在下棋,告訴人一看到伊就拿大掃把打伊,伊為了要搶告訴人的掃把,但告訴人一直不放,伊本來想打告訴人巴掌讓告訴人放手,結果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額頭,告訴人就蹲下把掃把放下,蹲在地上後又躺在地上,伊就要旁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 見高少家保護令影卷第26頁) 。

是綜觀被告前後所供,足見伊就案發當時見告訴人欲持掃把攻擊伊時,伊即亦徒手攻擊告訴人,並因此打到告訴人的額頭、嘴巴等部位等情,足堪認定:此核之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之過程、情節,尚屬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綜合以上,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並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構之詞,足資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伊雖有因出手揮打告訴人手上的掃把,而有打到告訴人額頭、嘴巴等處,但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是否屬實?經查: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承:伊為了要奪丙○○手上的掃把,伊就用手打丙○○的臉2 下;

丙○○突然拿1 支大掃把打我的背面,伊為阻止丙○○繼續攻擊我,伊就用手揮,有揮到丙○○的嘴巴及額頭等語,業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顯然已知告訴人欲持掃把攻擊伊,隨即起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或臉部部位,以阻止告訴人之攻擊,由此益見被告顯非係基於防衛性之意思而為反擊動作之情甚明。

又觀以其進而於前揭高少家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一看到伊就拿大掃把打伊,伊為了要搶告訴人的掃把,但告訴人一直不放,伊本來想打告訴人巴掌讓告訴人放手,結果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額頭等語,前已述及,基上足見被告見告訴人手持掃把不放後,原本即欲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巴掌之方式,欲藉此舉讓告訴人放下手上掃把之情至明,由上益徵被告顯非係對於危害存在而予以反擊防衛,亦為明確。

從而,證人丙○○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徒手毆打伊頭部等語,此核與被告前揭所供:伊為阻止告訴人持掃把攻擊伊,故徒手揮打告訴人額頭或嘴巴等節,均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及告訴人2 人既均有相互攻擊對方之行為;

則因而對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狀,及被告此時以徒手揮打告訴人額頭或嘴巴等情,亦可知被告所為揮擊告訴人以壓制告訴人之反擊舉動,已有挾帶有前揭爭執後所生之不滿,衡情自非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為明確。

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益徵被告事後辯稱伊所為係出於必要防衛性一詞,尚無可採。

基上各節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係正當防衛,而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是否真實,顯非無疑,自無可採信。

㈣至證人黃忠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 月12日下午4時許,伊在「青雲宮」那邊看被告下棋,當時伊看到丙○○拿1 支掃把從被告的後面過來,就打被告的後腦勺1 下,丙○○要打第2 下時,被告就翻身站起來揮開掃把,丙○○就自己放著昏倒,伊只看到被告揮開掃把,但伊沒有看清楚是否有打到丙○○,被告揮開丙○○手上的掃把時,伊有轉頭過去跟別人講話,等到丙○○昏倒後,伊再請別人叫救護車,丙○○拿掃把打被告肩頭前,被告與丙○○2 人並沒有對話,被告在專心下棋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

然參之被告業已自承:案發當日告訴人拿土地地籍圖、買賣契約等資料,去「青雲宮」前說伊因為之前在縣政府工作,偷賣她的土地,當眾侮辱伊等語,前已述及,由此可見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即知悉告訴人因2 造間土地糾紛事宜而前來「青雲宮」前與伊理論質問,並因認告訴人有當眾羞辱伊等情節,則證人黃忠一前揭所證:告訴人持掃把攻擊被告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對話,被告都在專心下棋云云,是否屬實,不免無疑;

再參以被告亦自陳:伊出手揮擊告訴人手上掃把時,有因而打倒告訴人的額頭或嘴巴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黃忠一前開所證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是否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揮擊告訴人手上掃把後,伊有轉頭跟他人說話云云,是否真實,亦有可疑之處,不無有事後迴護被告之情甚明。

綜上以觀,證人黃忠一前揭所為證述,既有上述與被告所供情節不符之處,則其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無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建仁醫院104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患( 指告訴人) 因上述狀況( 即左臉頰疼痛及頭暈) ,於103 年2 月21日至本院急診求治。」

等節,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係經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造成,及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遭被告毆打部位之陳述不相符乙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背面) 。

惟查: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應診日期為「104 年1 月15日」;

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就醫時,醫生說伊有腦震盪,但伊回家後一直吐,伊女兒說可能是因為腦震盪關係,所以伊才又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面) 。

基此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應係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再次前往建仁醫院就醫時所另行開立一情,應可認定;

再參以健仁醫院所檢送告訴人104 年1 月12日入院急診病歷、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評估單、急診外科護理評估單等資料,其中告訴人入院急診病歷資料明確記載「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情( 見偵卷第16頁) ;

另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評估單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單亦分別載有「頭部、額頭挫傷1 處」一節( 見偵卷第17、18頁) ,而核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頰疼痛及頭暈」等情,雖2 者診斷內容尚有部分差異,然就告訴人頭部有頭暈情形之診斷紀錄,尚屬一致;

另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係毆打伊左邊頭部3下,則告訴人於案發後3 日再行前往醫院就醫,經醫診斷頭部左臉頰部分有疼痛之情形,亦非違於常情。

綜合以上各情,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1日至本院急診求治一節,應屬誤載,惟本院認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而受有傷害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

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

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其就如何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何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後過程所述情節,均與被告歷次所供亦屬相符一情,業據本院審認如上;

再者,告訴人所證述有關遭被告毆打頭部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狀況在卷可證,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非無據,已如上述;

況告訴人於其欲持掃把揮擊被告之際,突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可見事出突然;

並衡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或於被告所陳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暈倒在地等節,亦經被告及證人黃忠一分別陳述在卷,有如前述,此復核與告訴人所陳情節大致相符;

則衡之告訴人突遭被告徒手毆擊其頭部後,隨即昏倒在地等情狀,告訴人因而無法詳細陳述其遭被告毆打其頭部之部位為何之情,尚非違於一般客觀常情。

綜合以上,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執部分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之主要證詞均為不可採,亦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其2 人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僅以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多年同居關係,僅因其2 人間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岐異,率而暴力相向,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罪仍矢口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酌以告訴人因不滿其與被告間土地糾紛事宜,即先持掃把攻擊被告而引起本件暴力傷害事件,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與告訴人寬宥,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另衡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並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暨教育程度為嘉義高級農校畢業、曾任職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林務課、現已退休及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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